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34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13栋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规定,二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或依照法律规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现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又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于 瑶
审判员 胡东蓉
二〇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