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3民初4328号
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眺洲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140号13栋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奎,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幢4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执行董事。
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被告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被告海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奎、被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宇公司承担塔式起重机租金损失1477003.72元(利息应自起诉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经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万通公司与海宇公司签署《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承担青白江姚渡镇“农业休博园”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总包干,总建筑面积约45000平方米,工期240天,不含税单价346元,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外架拆除后5日内全额退还。万通公司依约筹措资金,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并于2013年9月11日从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5台塔式起重机投入施工现场。后因工程项目手续不全等原因被当地政府叫停,但万通公司与海宇公司并未因此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鉴此,万通公司一直等待项目手续的完善,期间海宇公司未依约支付已完工的劳务工程款,最终导致万通公司无法按期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2016年5月31日,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向万通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塔机租赁合同》,并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申请人承担支付租金136万元、进出场费8万元和仲裁费26776元的义务。虽万通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川01民特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万通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依据该裁决书,向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万通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由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后变更为黄旭群、刘期双,并追加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为被执行人,万通公司前期支付执行款60万元。在执行恢复阶段中,万通公司又支付执行款875500元,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遂于2021年4月16日制发《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该案执行终结。为此,万通公司共支付执行款项合计1477003.72元。同时,依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海宇公司与经纬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生效判决,即(2019)川0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项目建设用地不合法和手续不全,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且塔机租赁费用属于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后的损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进而导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的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均对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进行了规定。万通公司认为,万通公司所支付的塔机租赁案执行款项,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且经纬公司、海宇公司均存在过错,应由海宇公司向万通公司承担该项租金损失赔偿,经纬公司对该损失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
海宇公司辩称:案涉塔机的确是万通公司安装的,但海宇公司不认可承担经济责任。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7-2条约定,承包人只协助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海宇公司提交了告知书,质监站说明应在2013年9月26日前办理施工手续,未办理好施工手续的责任应由经纬公司承担,不应该由海宇公司承担,海宇公司能办理的手续已全部办好。
经纬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青白江区姚渡镇人民政府合作建设的姚渡镇旧城改造安置房一期6.4万平方米的建筑房屋,因政府违规提供建设用地,早在2010年10月14日就被省市国土执法叫停,并在区、镇两级政府和区相关部门以及经司法、公安协助下,将当年施工队伍全部清算退场,包括材料、塔吊等所有设备都撤离了工地现场。事过两年后,因当年匆忙撤场,没有对地下基础进行地面封闭,被雨水浸泡危及地下基础变形,需要用混凝土对地表硬化,在此背景下,由政府批准允许海宇公司进场只对地面硬化进行施工,后续的工程施工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具备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入场通知书并完善必须的相关手续后才能有资格施工。迄今为止,海宇公司和万通劳务公司事实上没有承建过一层楼房,根本就不涉及需要塔吊施工的事实,并且我公司和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告知海宇公司地面硬化后就不能继续施工,必须要等土地手续合法化,并且经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后才能施工,并且由姚渡镇人民政府责成镇综治委执法队监督工地禁止施工,更不允许材料、设备进场,同时由青白江区建设局和区质检站分别以书面告知海宇公司涉嫌违反规定,但原告不听阻告,蓄意将不能施工工地作为第N方的设备堆场,企图恶意赔偿,最后是由成都市安委会将此塔吊作为重大安全隐患,责成青白江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后由姚渡镇人民政府垫资委托第三方单位执行了拆除。但原告方和海宇公司相互勾联,数次向多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其中曾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对塔吊进行赔偿,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川0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第一行至第五行就海宇公司要求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对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请求赔偿部分损失的主张,给予了(更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明确判决)。二、对于原告和海宇公司内外勾联,虚假诉讼可以从另外两份证据得到证明。1、2013年9月26日青白江区质量监督站以书面告知海宇公司,农博园项目工程至今还未完善招标备案,施工图审查备案,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报建费等报建手续。以上告知即明确告知项目建设未取得合法性前是不能施工的,海宇公司作为资深的建筑企业,对于工程能开工建设后,在什么时间段才会使用塔吊,对于这个常识原告方应该是清楚的,在未曾中标和完善相关手续就提前安排塔吊进场,其损失责任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2、原告方在收到区质检站书面通知后的第15天即2013年10月11日以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搏园项目部的名义致函我公司要求对塔机损失9万元在内的所有损失共计111.25万元进行赔偿。这一要求理所当然的被我公司拒绝了。因为未取得中标资格和入场通知就擅自安排人员和设备进场。这一证据链旨在说明原告方是知晓塔吊要退场,不得非法入场,原告和海宇公司自身造成的失误其责任自负。现在事过多年又再次造假将塔吊损失虚增为1477003.72元。三、原告与我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产生经济合同的交易,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原告与海宇公司采用勾联串通,采取一方愿打一方愿挨的惯用方式,又将时效上已过时或用其它法律判决已经认定不能成立的所谓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要求我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对此,我公司坚决不予认可和接受,并保留对原告和海宇公司以及包括违背事实,不实采信接受虚假诉讼等问题我公司将通过党纪、政纪和其他法律途经来维护权益,进而追究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成仲裁字第720号仲裁裁决书、(2017)川01民特303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011执630号执行通知书、(2019)川1011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1011执恢8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调查通知书、告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项目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经纬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海宇公司。
2013年5月6日,海宇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万通公司(乙方,劳务单位)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万通公司完成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的劳务施工任务,工程实行综合单价土建工程劳务施工总包干,每平方米价格为346元,包括但不限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屋面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工程项目约45000平方米,总工期为240天;乙方自备的机具及材料、劳保用品包括井架、龙门架、搅拌机、塔吊、施工电梯、砼布料机等所有施工机械等。上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万通公司入场开展工作。
2016年9月2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能租赁站)与万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能租赁站以其与万通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自己将5台塔机移交万通公司使用后,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永能租赁站就《塔机租赁合同》向万通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万通公司向永能租赁站支付租金136万元及违约金和损失、万通公司向永能租赁站支付塔机进场费80000元及人工费44400元。2017年4月25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就《建筑塔式起重机(塔机)租赁合同》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二)被申请人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支付截止合同解除时的塔式起重机租金136万元。(三)被申请人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支付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80000元。(四)驳回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30411元[已由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预交],由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承担3635元,被申请人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6776元。被申请人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前述第(二)、(三)项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武侯区永能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刘勇汉)。
其后,万通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川01民特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通公司的请求。2017年6月29日,永能租赁站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书。2021年4月16日,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川1011执恢8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载明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于2021年4月16日执行完毕。
庭审中,万通公司陈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塔机租金损失1477003.72元,包括已支付的(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塔式起重机租金1360000元、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80000元、仲裁费用26776元、法院强制执行费用10227.72元。万通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1477003.72元,提交了(2017)川1011执630号执行通知书、(2019)川1011执恢107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1011执恢8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案款付款通知书;海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纬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出具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纬公司和海宇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对合同产生的后果和责任不予认可。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海宇公司与经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经纬投资公司向海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167648.5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经纬投资公司立即返还海宇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决经纬投资公司赔偿海宇建筑公司65702元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49090元【包括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第54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7000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第1003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50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275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5764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9274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1162元;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书的仲裁费26776元,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9)川1011执恢107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费26766元;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执1688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费22324元】;4.依法确认海宇建筑公司对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应付工程款16167648.5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274677元、律师费350000元、鉴定费138321元由经纬投资公司承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19)川0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向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及利息、鉴定费用等。经纬公司对(2019)川01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民申3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经纬公司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2013年6月7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向海宇建筑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内容为:“海宇建筑公司:为查明你(单位)在承建青白江区姚渡镇‘农业休博园’项目施工现场涉嫌违反规定施工一事,请你(单位)于2013年6月28日14时携带公司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材料,到青白江区建设监察大队接受调查。逾期不到者,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9月26日,青白江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加强我区建设市场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保证工程施工质量,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现特告知你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相关文件要求的规定,你单位建设或承建的姚渡农业休博园工程至今还未完善招标备案、施工图审查备案、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报建费等报建手续,请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立即完善,逾期我站将移交成都市青白江区建设监察大队依法查处。”2017年1月9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农业休博园项目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内容为:姚渡农业休博园是由经纬投资公司投资开发的建设项目,2013年4月26日与海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于建设用地不合法和相关手续不全,我镇于2013年5月安排镇治违队到现场开展了依法劝阻停止施工工作,并要求现场所有人员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在停工期间安装塔吊5台,后自行拆除1台。至今都未投入正常使用。
庭审中,万通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3年5月进场,直至2014年年初春节前,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并未完成,是海宇公司通知万通公司入场的;海宇公司陈述,其公司于2013年4月进场,2014年年初春节前就停工了,其公司至今未取得相应手续,海宇公司在未得到经纬公司通知的情况下即通知万通公司入场;经纬公司陈述,其公司不同意万通公司入场,政府执法队也明确告知不能进场施工,系万通公司强行入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项目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青白江姚渡农业休博园项目,经纬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海宇公司;海宇公司与万通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就上述项目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海宇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交由万通公司完成。万通公司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向案外人租赁了塔吊设备,并在案涉项目安装了塔吊。从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出具《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农业休博园项目建设有关情况说明》内容可知,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合法、相关手续不全,本案中,经纬公司、海宇公司、万通公司均未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取得相应将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海宇公司与万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宇公司从经纬公司处取得案涉项目,其后又将案涉项目交由万通公司完成,海宇公司在其与经纬公司订立合同、与万通公司订立合同时,理应对于案涉项目是否取得相应建设用地手续、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加以审查,以避免可能造成的损失,其对于海宇公司与万通公司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万通公司作为从事劳务分包工作的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加以合理注意,其对于案涉合同造成的损失也存在过错。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即海宇公司和万通公司,经纬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故因案涉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由海宇公司和万通公司分担。综合全案,本院酌定案涉损失由海宇公司分担70%,万通公司分担30%。关于案涉损失,万通公司主张的塔机租金损失1477003.72元,包括已支付的(2016)成仲案字第720号裁决书中确定的塔式起重机租金1360000元、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80000元、仲裁费用26776元、法院强制执行费用10227.72元,本院认可的损失为万通公司正常支付该租赁塔机所应支付的租金和进出场费1440000元(1360000元和80000元)。综上,海宇公司分担损失1008000元,万通公司分担损失432000元。
另,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损失1008000元;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经纬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7元,由原告内江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73元,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