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02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棬子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彬。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21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瀚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登蓉、王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0(壹万陆仟元整),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8年2月15日(大年三十)至付款之日止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七盘关国际石材城二期C区场平工程项目部在进场当日已签定机械租赁合同并开始合作。被告承诺,原告从压路机进场开始每月结清原告的全部租赁费,而原告设备于2017年8月31日退场后,被告在2017年12月9日,向原告出据欠条36000元(大写:三万陆仟元整),并盖有被告公司该项目部鲜章并口头承诺201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原告多次催款后2018年及2019年被告分两次付2万元给原告,余下欠款1600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被告方无数次哄拖,被告的行为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故意拖欠耍赖)违约责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9日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钱,这是盖的公司的项目章,被告口头答应2018年春节前付清,但是被告只付了一部分,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6000元。
证据二、机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了合同,存在被告租赁原告机械的事实,原告是给被告做了事情的。
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结果如下:
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具有证据能力,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2月23日,原告(合同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下设的七盘关国际石材城(二期)C区场平工程项目部(合同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洛阳路通20T压路机一台,甲方为乙方配备操作手一人,本租赁的压路机用于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国际石材城(二期)C区场平工程;2.甲方自2017年2月23日进场至设备退场之日,并结清所有租金之日止,按月租赁,每月16000元,租赁不足一月按整月计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首页下方备注:压路机进场租赁三个月内,承租方付进出场背车费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租赁超过三个月,承租方承担单边背车费1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所租赁的压路机,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
2017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设的七盘关国际石材城(二期)C区场平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压路机(广元市朝天区七盘关国际石材城(二期)C区场平工程项目)费用36200元(叁万陆仟贰佰元)此费用中含有2017年6月份、7月份、8月份计6天和第二台机械压路机退场费1000元。”
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2万元,剩余162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仅主张1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只有针对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现有证据进行审查和裁判。
被告公司下设的七盘关国际石材城二期C区场平工程项目部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并与原告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机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设备,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过错在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赁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6200元,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20000元,尚余16200元未付但仅主张16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和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5日(大年三十)计算计息至付款之日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原告主张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从2021年1月4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差旅费的问题,原告既未主张该两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海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瀚之
人民陪审员 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