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81民初373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蒲学华,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铁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左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锐,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锋,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蒲学华与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蒲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分公司与被告福胜公司签订了《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江市xxx、xxxx、xxxxx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福胜公司。被告福胜公司派驻被告***为工程项目代表,后被告***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底,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依约给付工程款,其中欠原告蒲学华工程款20544元、***工程款255895元、***工程款60565元,合计519004元。导致原告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三原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为三个独立的工程项目所产生,每个工程项目所依据的合同及工程主体、内容各有不同,相互间无关联。本案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和多个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之间相互独立,多个法律关系亦相互独立,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蒲学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希
书 记 员 易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