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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81民初76号之四
原告:***,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杨生岩,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铁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T23D。
法定代表人:左雄,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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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德贵,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杨生岩与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生岩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网络查控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贵名下630000元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原告杨生岩以位于洪江市的房屋(洪房权证安字第2××4号)提供担保。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已经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依法准许三原告撤回起诉,三原告没有合法依据继续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杨生岩名下的用于提供担保的位于洪江市的房屋(洪房权证安字第2××4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贵银行存款共计63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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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周 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子琴
书 记 员 向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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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