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68号
原告:广安市祥和木业经营部,住所地广安市中桥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3WUQW4Y。
经营者:唐顺英,女,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洁,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男,生于1973年5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T23D。
法定代表人:罗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6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2:**,男,汉族,生于1973年8月2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广安市祥和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祥和经营部”)与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洁、刘新明、被告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70元及利息(以1347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挂靠福胜公司,并负责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店、职业大学店、中桥店、广罗店、兴平店、平安苑、西溪河边等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修工程,与原告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材料款于工程完成后**代福胜公司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分批次向**发货,货款总计六万余元,二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现金支付15000元,后经结算材料款尚有48470元待支付,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款金额并承诺如果2015年5月10日未支付上述款项,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6日,福胜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杨建华支付了30000元。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福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欠民工及材料款尚未结算,由福胜公司代其支付,2015年12月16日,福胜公司向原告的工作刘新明转账495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下欠款项,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胜公司辩称,他公司没有原告处购买过任何东西,没有建立买卖合同,他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在信用社共签约四个装修工程(广前、平安大道、广罗、兴平)所有款项都已经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店、职业大学店、中桥店、广罗店、兴平店、平安苑、西溪河边等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板材、建材等材料,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分批次向**发货,2015年4月20日,原告经与**结算书写了**欠款清单一份,清单载明应付材料款48470元,被告**在欠款清单上书写属实并签字,并在欠款清单上书写在5月10日前付清,如果5月10日未付清按2分利息支付,被告**书写属实并签字。2015年12月16日,福胜公司代**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8年8月29日,**向被告福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因欠民工及材料款尚未结算,由福胜公司代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员工刘新明向福胜公司出具了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福胜公司代**支付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平信用社装修工程、广安区联社广罗信用社新租门市装修工程木材款5000元,其他未支付款项由**负责结算。被告**系挂靠于福胜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其下欠货款金额经结算后欠条载明为48470元,扣减被告福胜公司代期支付35000元后,下欠13470元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材料款1347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本院认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福胜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原告的员工书写的领条上也载明了其他未支付款项由**负责结算,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支付责任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祥和木业经营部支付材料款1347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祥和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58元,由原告广安市祥和木业经营部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458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向原告广安市祥和木业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龙彦羽
人民陪审员 苏娅滨
人民陪审员 刘庆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