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2民初2156号
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600MA62B1T23D。
法定代表人:罗革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322452302849B。
法定代表人:周德兴,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男,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刚,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刚、谭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6068元、工程保证金64980元、赔偿原告损失17600元,合计3186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校环路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6498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修建公租房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5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358068元,但结算中遗漏了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拆除费28000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36068元。原告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一致终止合同并就已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退还保证金及补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辩称,原告的部分事实理由客观真实,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具体的有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1万多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7600元没有事实上、法律上和合同上的依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校环路工程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剩余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完成;3.收方单,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确认;4.工程量清单,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与收方单一致;5.被告与武胜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6.竣工计算总价,证明原、被告结算后的工程总价,上面有造价工程师的核实;7.武胜县建设测量队的测量报告,证明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准确,该证据还证明双方没有对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费进行结算;8.原告环评工程租赁挖机费用,证明原告租赁费用为6万元,因为完成部分工程,按比例折算后租赁费28000元,另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工程停工后,被告叫原告等重新开工,原告雇请工人守机械两个月,开支工资17600元;9.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工程保证金64980元。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三性无异议,要说明的是合同第14.1款中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对竣工结算总价(分部分项与计价表)有异议,其中按照38.92元/平方米单价计算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23.37元/平方米计算。因工程没有做完,环境保护、施工等费用不应当计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是收方单的内容;对挖掘机租赁费用有异议,金额过高,不符合实际,原告调整的28000元比较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的17600元不应是损失,是工程中的合理费用,应包含在工程价款内。被告提供《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一份,证明收方量中确定的场地、挖运土石方等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挖土石方的单价是23.37元/平方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备案资料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被告约定的工程价款是64万多,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量减少了价格也应当不同。所以原、被告的工程价款应以新的合意为依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对竣工结算总价(分部分项与计价表)的异议,按照《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的全承包方式。第14.1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不考虑材料价格涨跌等因素。第8条工程变更第(1)约定:“工程量清单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工程量清单已呢的价格确定”。同时,根据《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比选备案资料中《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招标评审控制价》中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4“挖土方”项确定综合单价为23.37元/平方米”的约定,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停工期间技术人员和工人看守机械和场地人工工资17600元的异议,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被告叫原告等待重新开工,由此产生的工资支出属实,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工资不属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开工日期:2013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30日历天,合同价款649800.00元。组成合同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选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过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工程量清单;8、工程发包价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11.1条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基础、土石方开挖等,凡工程继续实施无法计量的隐蔽工程;第14.1条本合同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不考虑材料价格涨跌等因素;第26条担保:承包人向发包人须缴纳6.498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退还给承包人,但不计息。”。同时,根据《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工程量清单》和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比选备案资料中《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招标评审控制价》中分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14“挖土方”项约定:综合单价为23.37元/平方米,合计土石方量为7049.3㎡,价款164742.14元,定额人工费30875.93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498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组织了施工项目部抢建和大型机械的进场准备,正式开工土石方和基础开挖、外运。并完成了部分土石方外运和基础反复规范碾圧,2013年5月29日,因项目所在地修建公租房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剩余工程等待两个月后无法再继续施工完成。2020年5月,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竣工结算,作出的《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中确定竣工结算价为358068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确定的挖土方7049.3m3,综合单价为38.92元,合计工程款274358.76元错误,应当按照《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招标评审控制价》“挖土方”项确定综合单价为23.37元/平方米计算为164742.14元,多计了工程价款109616.62元,竣工结算总价应为:248451.49元[挖运土方、平场、碾圧分项计价174338.83元(283954.92元-109616.62元)+总价措施项目费21850.04元+规费22697.41元+销项增值税额29565.21元]。该结算中漏了“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2021年1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补充出具了《收方单》,内容载明:“验收项目:基础收方。1、平整场地:3528平方米,2、实际碾圧:3528平方米,3、挖运土石方:7049.3立方米,4、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安拆费。土石方计算式:(见武胜县规划和建设测量队结果),以上项目验收合格,无任何隐患。原、被告加盖了公章”,后武胜县规划和建设商量队对原告的土石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和计算,所作出的测量结果与双方结算的土石方工程量一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载明:“……在2013年5月29日由于本项目目所在地修建公租房的原因,造成了施工单位停工,余下工程已无法施工“。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中向被告已领取了工程款15万元,租赁机械费用按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比例折算为28000元,工程停工两个月期间,留守的技术人员和工人工资1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双方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政府需占用工程建设用地修建公租房而通知原告停工,现双方已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分部分项计价。原告主张《四川省武胜中学校校环路工程竣工结算量清单》中“挖土方“单价按照38.92元/立方米计算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单价的协商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留守人员工资17600元不应得到支持,无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因工程停工系被告方原因导致,被告应当对该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额外支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另审理中双方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折除费折算价28000元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64980元,给付工程款中126451.49元(248451.49元+28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留守人员工资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451.49元;
二、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4980元;
三、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工程停工期间支出的守场和守机械人员工次款176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负担(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本案执行中由被告四川省武胜中学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