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胡富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罗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公司”)因与上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慧、王轩,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中化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返还上诉人超付工程款2,658,079元(其中争议部分工程款1,526,675.73元、代付税金264,000元,租赁费254,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工程2#管廊至9#管廊、预埋件及连接件及签证井点降水均由四川广安公司施工,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工程的施工及采购均为中化二建完成,该部分工程造价1,526,675.73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充分证实税金264,000元、租赁费254,000元确系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显属错误。3.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产生的质量维修费及业主方罚款应由四川广安公司、***承担。

四川广安公司辩称,四川广安公司于2015年底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中化二建公司,且已使用,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经四川广安公司核算,中化二建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其尚欠四川广安公司工程款5,666,382.1元;中化二建公司主张的税金不应由四川广安公司承担;中化二建公司主张代扣材料款已扣付完毕,属于重复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中化二建公司主张的维修事项及费用未经四川广安公司确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四川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化二建公司向四川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797,091.1元(10,892,882.1元-6,095,791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1,163,294.59元(4797091.1×5年×4.85%);3.改判中化二建公司向四川广安公司赔偿恶意诉讼造成损失80,000元(出庭五次的交通费25,000元、差旅费及律师费55,000元等);4.改判中化二建公司向四川广安公司支付保全错误造成的利息损失279,990元(2,799,900元×5个月×2%)。事实和理由:1.鉴定程序违法,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2019)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应当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0,892,882.1元。2.代付工资计算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代付民工工资进行约定,并制作了《代付工资委托书》《代付工资发放明细表》样表。据此,中化二建公司代付工资时,须经四川广安公司盖章,***签字确认总数,再由***签字确认工资发放明细表,最后是受委托方按对应的工资发放明细表的每一个工人的卡号转款成功为准。一审中中化二建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代付的工资转款明细完全不吻合。四川广安公司仅认可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6,095,791元(5,226,500元+765,291元+104,000元)。3.交通费及律师费等问题。中化二建公司以种种理由四次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广安公司,前三次诉讼中化二建公司均撤回起诉。四川广安公司认为中化二建公司通过不断的诉讼来达到拒绝支付工程欠款的目的,四川广安公司因应诉产生律师费、交通费、生活费、补助等各项费用,给四川广安公司造成极大损失。4.无故冻结四川广安公司的基本账户造成损失。2017年11月13日中化二建公司申请保全,法院冻结了四川广安公司基本账户,随着工程款不断拨入该账户,2018年1月23日已足额冻结款项2,799,900元,2018年5月30日解冻,在此期间给四川广安公司造成利息损失279,990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中化二建公司辩称,一、一审中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308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四川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四川广安公司为现场工人办理银行卡,次月5日前将项目从业人员出勤表、代付工资委托书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报送中化二建公司,由中化二建公司将工资打入工资卡中,并从四川广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中化二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已付款银行流水、明细单能够证实中化二建公司按照四川广安公司的委托支付工人工资,虽然2015年的授权委托书的印章不是真的,但是也有四川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有现场刘青山的签字确认工资明细;本案实际施工人***在2019年12月23日的二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中化二建公司所有支付的工人工资都已支付到其工人卡中,四川广安公司没有实际管理项目,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自认应该对其发生效力。三、四川广安公司主张的诉讼损失80,000元应予以驳回。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的损失都是侵权纠纷,应另案主张。一审中四川广安公司仅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凭证;从第一次起诉至今,法院三次撤诉结案,都是为了审理案件需要,并非中化二建公司故意,且中化二建公司也是受害者;中化二建公司在本次诉讼没有申请保全,之前诉讼保全的账户没有资金,不存在损失,即使账户内有钱也不存在损失。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化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607,419元;2.二被告承担质量维修费300,876元;3.二被告承担工程检测(检测报告)费用99,638元;4.二被告支付施工进度迟延、安全及质量问题等罚款75,200元;5.二被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12,097.4元(以2,607,419元为基准,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为139,214.7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1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为72,882.7元);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川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化二建公司向四川广安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5,666,382.1元;2.中化二建公司支付恶意诉讼给四川广安公司造成的损失280,000元(出庭五次的交通费25,000元,差旅费25,000元,律师费230,000元);3.中化二建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给四川广安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79,797元(2799900×0.6年×4.75%);4.中化二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的利息942,036.02元(5,666,382.1元×3.5年×4.75%);5.中化二建公司承担印鉴鉴定费36,000元;6.中化二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北京华福公司与国泰新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华福公司承建了国泰新华公司一期项目工程,同年北京华福公司又与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北京华福公司将承建的新疆国泰新华一期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中化二建公司。2013年9月25日,被告***挂靠被告四川广安公司资质以被告四川广安的名义与原告中化二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新疆国泰新华一期项目工程中的气化装置中的气化框架、煤浆制备、检修地坪、机柜间、配电室、管廊、道路、地坪等所有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广安公司施工。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定额计价,本合同暂估1,400万元,暂估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在确认工程进度报表后14天内,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确认后的当月(季)完成工程量70%,交工验收后付至工程量的80%,交工技术资料移交后付至工程量的90%,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付清余款。合同4.1.9项下约定:中化二建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从四川广安公司工程款中代付劳务人员工资及各种材料、水、电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2016年8月8日,原告中化二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四川广安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垫付的工资205万元等。该案按撤诉处理。2016年9月28日,原告中化二建公司二次诉至法院,后撤诉。2017年4月25日,原告中化二建公司三次诉至法院,后撤诉。2018年5月29日,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四次诉至法院,由于双方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合意,在庭审中,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了诚成造价鉴定[2019]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四川广安公司完成的新疆国泰新华一期项目煤制甲醇及PSA制氢装置工程造价为7,162,861元。(二)争议内容工程造价为:1.2#管廊至9#管廊造价金额为556,355.39元;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为449,695.64元;3.签证井点降水造价金额520,624.7元,合计1,526,675.73元。鉴定意见(二)价款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中,如法庭裁决鉴定意见(二)中某项价款属于四川广安公司,则该项价款更加到鉴定意见(一)中。中华二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94,300元。庭审中,被告四川广安公司申请对《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恒正司鉴[2019]文痕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0项中《代付工资委托书》加盖“四川广安公司”印文与提交比对样本印文系不同印章盖印形成;11-24项中《代付工资委托书》加盖“四川广安公司”印文与提交比对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中化二建公司陆续向被告四川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5,226,500元。原告提供的“中华二建给四川广安付款明细统计”以此证明其代付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4,019,780元,但其中有七笔打款凭证与付款明细统计不符,即明细统计中2014年1月20日支付了工资24,500元,实际打款17,500元;明细统计中2014年6月9日支付了20,000元,实际打款17,000元;明细统计中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实际打款14,000元;明细统计中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20,000元,实际打款17,000元;明细统计中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360,158元,实际打款340,588元;明细统计中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346,468元,实际打款345,298元;明细统计中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300,000元,实际打款299,25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打款未成功七笔为40,490元,原告实际代二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为3,979,290元(明细统计表中工资合计数额4,019,780元减去打款未成功的40,490元等于3,979,29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关系,即国泰新华矿业公司与北京华福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华福公司与原告中化二建公司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原告中化二建与被告四川广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国泰新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北京华福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中华二建公司是分包人,被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被告***借用有资质的被告四川广安公司名义与原告中化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认定。本案涉案工程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四川广安公司完成的新疆国泰新华一期项目煤制甲醇及PSA制氢装置工程造价为7,162,861元;(二)争议内容工程造价为:1.2#管廊至9#管廊造价金额为556,355.39元;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为449,695.64元;3.签证井点降水造价金额520,624.7元,合计1,526,675.73元。鉴定意见(二)价款没有包含在鉴定意见(一)中,如法庭裁决鉴定意见(二)中某项价款属于四川广安公司,则该项价款增加到鉴定意见(一)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施工的国泰新华一期项目煤制甲醇及PSA置氢装置建设工程项目即鉴定意见第(一)项造价为7,162,861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二)内容即1.2#管廊至9#管廊、预埋件及连接件、井点降水等工程是原、被告哪一方实际施工存在争议。从被告四川广安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双方争议部分工程是由被告***施工,因此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当为8,689,536.73元(7,162,861元+1,526,675.73元)。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超付被告***工程款。原告中化二建公司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226,500元双方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中化二建公司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中化二建代给四川广安付款明细统计表”及《代付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付款通知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代发代扣流水查询》《考勤表》、承诺书、工资确认单、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其给二被告代付工资为4,019,780元,但通过法院审查原告给被告工人支付工资由七笔未打款成功数额为40,490元,原告实际代付工人工资为3,979,290元,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00,876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检测费99,638元。因原、被告对工程检测费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检测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款75,2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由于被告施工进度缓慢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被建设单位罚款75,200元,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交纳了罚款75,200元,故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税金52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税金264,000元和代付了租赁费254,000元,故原告该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8,689,536.73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226,500元,原告为被告代付工人工资3,979,290元,原告已超付被告工程款516,253.27元。关于争议焦点4,关于反诉原告四川广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666,382.10元。反诉原告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寄送的结算资料,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为14,160,197元,但反诉被告除已支付工程款5,226,500元和代付被告部分工人工资外,现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666,382.1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反诉原告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损失280,0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费用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不是因反诉被告造成的,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印章鉴定费36,000元。经鉴定,《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加盖的“四川广安公司”印章与反诉原告公司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在《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加盖的“四川广安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反诉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加盖的,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印章鉴定费,因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反诉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超付被告工程款516,253.27元,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广安公司、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799,900元中的516,253.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516,253.2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6,253.27元并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516,253.2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97,1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提交证据:(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2017)新0105执136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1份,拟证实结合一审提交的(2015)水民初字420号民事判决、(2016)新010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中化二建公司代替四川广安公司向辽新五金经销部支付租赁费104,000元和150,000元。

经质证,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如中化二建公司实际垫付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对中化二建公司是否支付104,000元及150,000元租赁费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提交证据: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代开发票记账联1组,拟证实8,000,000元工程款税金264,000元是四川广安公司缴纳。

经质证,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是照片复印件,且涉案工程的税费是中化二建公司交纳;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向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致函,要求其对诚成造价鉴定【2019】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争议项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449,695.64元中是否包含主材费用,若包含,明确该部分造价中主材费用为多少的问题予以答复。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称:诚成造价鉴定【2019】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争议项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449,695.64元全部是主材费用。

经质证,上诉人中化二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预埋件及连接件材料是***购买,***对购买材料的证据未收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4年7月29日,中化二建公司、四川广安公司与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签订《磨帐协议》一份,约定:四川广安公司同意将租用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材料的租赁款项104,000元,由中化二建公司直接向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支付,四川广安公司负责开具收款收据(或发票)。2014年9月4日,中化二建公司向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支付上述租赁费104,000元。2015年1月13日,中化二建公司向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支付租赁费150,000元。

2.2015年9月7日,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达建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中化二建公司、四川广安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广安公司向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青岛宏达建安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资价款102,410元、支付租赁费652,407.59元、违约金30,360.25元,由中化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广安公司、中化二建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中化二建公司案款790,800.17元(物资价款102,410元+租赁费652,407.59元+违约金30,360.25元+诉讼费5,622.33元)、执行费10,308元,共计801,108.17元。中化二建公司就此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四川广安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项801,108.17元,该院作出(2016)新010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四川广安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给付代偿费用801,108.17元。上述款项中不包含本案中中化二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254,000元(104,000元+150,000元)。

3.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3.3.5条约定“四川广安公司向中化二建公司提供中化二建公司财务认可的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发票”。2014年12月24日,中化二建公司向国家金库吉木萨尔县代理支库交纳税金66,000元;2015年5月22日,中化二建公司向国家金库吉木萨尔县代理支库交纳税金99,000元。

二审再查明:诚成造价鉴定【2019】3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争议项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449,695.64元全部是主材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系建设工程内容,且双方诉讼请求基础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四川广安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四川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经委托新疆诚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2019】308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亦针对异议给予答复,故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当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其次,争议项工程造价1,526,675.73元(其中:1.2#管廊至9#管廊造价金额为556,355.39元;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为449,695.64元;3.签证井点降水造价金额520,624.7元)应否计入涉案工程造价。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针对2#管廊至9#管廊造价金额556,355.3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工程系隐蔽工程,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中化二建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并非四川广安公司、***施工,但其提交的《公证书》中对四川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并未列明且从其拍摄照片亦不能充分反映已完工工程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由四川广安公司、***施工完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针对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449,695.64元,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预埋件及连接件的主材系中化二建公司购买,经核实争议项2预埋件及连接件造价金额449,695.64元均系主材费用,故不应计入四川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针对争议项签证井点降水造价金额520,624.7元,中化二建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系其委托案外人山西华晋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化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山西华晋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进行结算,而该部分工程现场签证中载明“完成时间及验收情况”为2014年12月15日,故中化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工程系其委托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计入四川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中。综上,本院确认四川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8,239,841.09元(7,162,861元+556,355.39元+520,624.7元)。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中化二建公司直接支付四川广安公司账户工程款5,226,500元均无异议,双方存有争议的是中化二建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数额。四川广安公司对《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加盖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载明代付工资不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化二建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从四川广安公司工程款中代付劳务人员工资,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代付工资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效力。经审查,因四川广安公司、***不认可的代付工资均系中化二建公司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监督支付,且中化二建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与《代付工资委托书》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中载明的金额、银行卡号相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四川广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庭审中,中化二建公司认可任铁峰、任艳峰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二人的工资共12000不应由四川广安公司、***负担,应当从代付工资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在一审认定的代付工资3,979,290元中扣减12,000元,确认中化二建公司代付工资数额为3,967,290元(3,979,290元-12,000元)。

三、关于中化二建公司主张代付税金、租赁费的问题。中化二建公司主张其代四川广安公司向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支付租赁费254,000元(104,000元+150,000元),四川广安公司、***对该款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包含在(2016)新010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的代偿费用801,108.17元中。经审查,中化二建公司主张的254,000元(104,000元+150,000元)是中化二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5年1月13日代四川广安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水磨沟区八道湾辽新五金经销部的租赁费,并不包含在(2016)新0105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费用中,故四川广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化二建公司主张其代四川广安公司交纳税金264,000元,经审核其提交的2014年12月11日金额为99,000元的银行回单中显示收款人为“于长坤”,且款项用途为“差旅费”,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代四川广安公司交纳的税金,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中化二建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25日交纳66,000元、2015年5月22日交纳99,000元,四川广安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四川广安公司应当向中化二建公司返还代付税金165,000元(99,000元+66,000元),一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此计算,中化二建公司已向四川广安公司支付工程款9,612,790元(5,226,500元+3,967,290元+254,000元+165,000元),涉案工程造价为8,239,841.09元,中化二建公司已超付1,372,948.91元(9,612,790元-8,239,841.09元),应当由四川广安公司、***予以返还。针对中化二建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超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超付工程款1,372,948.9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超出中化二建公司请求期限部分应予纠正。中化二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中化二建公司主张2018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的超付工程款利息确认为103,110.3元(1,372,948.91元×3.85%÷365×712天)。

四川广安公司主张中化二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予以驳回,本院予以维持。

中化二建公司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194,3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故鉴定费用系确定讼争工程造价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一审判决该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即97,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97,15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7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6,253.27元并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516,253.27元为基准,按年利率3.8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72,948.91元,并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103,110.3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上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065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35元,由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0,414.75元(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199.41元(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23,157.41元、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6,042元),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90.45元,由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408.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胡 婧

审 判 员  马少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壮森

书 记 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