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5民初2939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普安镇河西街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黄坪乡枣树村枣树坝组,该公司文员。
被告:天全县教育局,住所地:天全县城厢镇洪川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胜公司”)、天全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全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以被告福胜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全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全县教育局将“天全县始阳一小、切山村小、城区三小灾后重建项目施工配电工程”发包给被告福胜公司承建。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的全部义务。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审计完毕,审计金额为1017268.4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16000元,尚欠未付工程款201268.48元。因被告福胜公司涉及其他诉讼,账户被冻结,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起诉来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政府机构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4.工程竣工验收单;5.对天全县城区第三完全小学灾后重建项目10KV配电工程的审核情况说明;6.始阳一小切山村小城区三小(配电)项目审计复核验证定案表;7.关于雅安市天全县始阳一小、切山村小、城区三小灾后重建项目施工配电工程尾款的情况说明。2-7拟证明原告系“天全县始阳一小、切山村小、城区三小灾后重建项目施工配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01268.48元。
被告福胜公司质证称均无异议。其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268.48元工程款金额无误,情况属实。福胜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天全县教育局在2014年6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胜公司承建天全县始阳一小、切山村小、城区三小灾后重建项目施工配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以后,福胜公司与***又签订了《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组织施工,自负盈亏,按工程款总额的2%向福胜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后,经过天全县审计局审计,审定金额为1017268.48元。发包方天全县教育局已经向福胜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816000元,目前尚有部分材料款及人工费共201268.48元未支付给福胜公司,福胜公司亦未支付给***。2.请发包方天全县教育局将应当支付给福胜公司的余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己经竣工验收十年,因福胜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案件,对公账户早已冻结,且无法开具完税发票,导致业主单位无法完善付款手续,至今仍有201268.48元尾款未支付给我公司,而此款也是我公司一直拖欠***的该项目材料、人工费尾款。因此,请法院判决由天全县教育局直接将尾款201268.48元支付给***个人,由***自行出具完税票据,以了结此项目的遗留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发包方天全县教育局将欠付福胜公司的201268.48元全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被告福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全县教育局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于被告福胜公司,而不是教育局直接支付;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辩称,1.原告***与天全县教育局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福胜公司不存在分包、转包的情形,只是与原告存在内部经营承包责任的情形。因而不存在直接要求天全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且合同具有相对性。2.天全县教育局应当依法按照与被告福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福胜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不具有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3.天全县教育局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福胜公司工程款1017268.48元,实际已经支付816000元,余款201268.48元未付是事实。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天全县教育局无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天全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全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被告福胜公司;3.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支付情况;4.财政资金支付凭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款教育局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福胜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天全县教育局(发包人)与被告福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胜公司承建天全县始阳一小、切山村小、城区三小灾后重建项目施工配电工程。同年6月10日,福胜公司与原告***就该工程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并约定由***担任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2月审计完毕,审定金额为1017268.48元,天全县教育局已向福胜公司支付工程款816000元,余款201268.48元至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意见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从合同性质和效力角度认定。“实际施工人”应是案涉工程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挂靠协议(其名称可能为内部承包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即其应是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等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无论原告***与被告福胜公司系挂靠还是转包关系,原告均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再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担任案涉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案涉款项及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已经查明发包人天全县教育局欠付福胜公司工程价款201268.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天全县教育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201268.48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天全县教育局辩称原告不存在直接请求被告天全县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情形,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福胜公司工程价款201268.48元的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全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20126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