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94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7836449X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T2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