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294号 原告:***,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发现(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67836449XM。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T2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安开发区恒源公用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