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81民初119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福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安福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洪江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广安福胜公司签订了《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婆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广安福胜公司,被告广安福胜公司派驻被告***为该工程项目代表,后***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本次施工协议(***曾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过同类工程《施工协议》,意为本次工程计价同2016年的协议一样),将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18年底,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并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合同给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2544元,导致原告无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故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安福胜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原告基于劳务工作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基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1、洪江市法院审理的另一起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洪江市供电公司诉本案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怀化市中级法院(2021)湘12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查清事实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中广安福胜公司与***为转包关系。2、在前述案件中发包人洪江市供电公司提交的第4项证据洪江市××队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已自认是农民工,而且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拖欠的工资时已经得到足额的救济。二、原告与广安福胜公司无合同、无债权债务等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因洪江市部分乡镇的农村电网维修及改造,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对述工程进行了招标,确定广安福胜公司为中标承包人,并由洪江市供电公司与广安福胜公司签订了五份《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婆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黔城镇桃沅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雪峰镇龙家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之后,***为承揽上述工程与广安福胜公司签订了《项目经理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广安福胜公司将上述5个工程给了***,由***自行雇佣具体的施工人员、施工班组。本案中,洪江市供电公司是上述五个工程包括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原告诉称的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广安福胜公司系承包人,***是实际承接方,由其自行负责并自行雇佣具体的施工人员,***非广安福胜公司的员工,在前面洪江市供电公司诉广安福胜公司和***时,该事实已经洪江市法院查清。至于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是否为***提供了劳务、提供了多少劳务、怎么对劳务费用进行计量、支付了多少劳务费、尚欠多少都是本案中原告应举证完成的,但无论原告是否举证完成以上证明内容,均与广安福胜公司无关。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安福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等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亦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允许原告以诉称的口头形式与***达成一致。相反,在劳务合同层面,原告与***之间的口头约定形式是被允许,但原告只能向雇主***请求承担责任,与广安福胜公司无关。更何况就劳务层面所涉及的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其实质为农民工工资即劳务报酬,已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由洪江市供电公司进行了清算垫付并发放给了原告。四、即便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广安福胜公司也不属于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更何况广安福胜公司已向***支付完了对应的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不存在任何到期或条件成就后应付而欠付的情形。首先,即使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违法分包给了自己,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双方之间以口头约定所达成的施工协议也是无效的,原告只能基于相对性请求***承担责任,与广安福胜公司无关。其次,本案中洪江市供电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广安福胜公司系承包人,***是实际承接方。如果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了***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违法分包给了自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三)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都明确表明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项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规定,原告也只能向发包人洪江市供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权利主张,该发包人不包括广安福胜公司。最后,广安福胜公司已将发包人洪江市供电公司所拨付的全部工程款按照与***之间的《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已足额且超额支付给了***,***也向广安福胜公司出具了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广安福胜公司对***有任何到期或条件成就后应付而未付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广安福胜公司的诉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承接了广安福胜公司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及另外三个洪江市供电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与广安福胜公司就前述五个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由答辩人自行决定、组织具体施工人员。后答辩人雇佣了原告等劳务人员,将案涉工程的一些具体劳务工作交由原告和其他劳务人员实施。原告的身份实际是案涉工程的一个劳务班组。二、广安福胜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广安福胜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完了案涉工程项目对应的工程款,不存在任何到期或条件成就后应付而欠付的情形。1、广安福胜公司按照《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的约定将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及时足额向答辩人进行了支付,答辩人也向广安福胜公司出具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承诺无任何欠款,以及如有任何欠款由答辩人全权负责。经核实,广安福胜公司不欠答辩人任何费用,答辩人对外也不欠任何费用。2、广安福胜公司也仅就案涉工程与发包方签署了合同,广安福胜公司所有的合同义务由答辩人承接,由答辩人全权负责。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答辩人雇请了原告等很多劳务人员,原告未与广安福胜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亦不是广安福胜公司的雇佣人员。三、答辩人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答辩人未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明确约定,对劳务班组的结费一直存在分歧,故答辩人在2019年前存在欠付劳务费的情形。在2018年底,案涉工程项目涉及的原告及其他劳务人员一起到洪江市××队投诉和**,后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召开了案涉项目协调会,并在2019年1月份通过发包方洪江市供电公司把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汇入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账户,由劳动保障大队代发给原告等劳务人员,答辩人通过代付方式已将所欠的劳务费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竣工工程量签证表》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广安福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建设工程签证的常规,工程签证单应有监理单位的确认,也不可能没有施工方广安福胜公司的印章,更不可能直接出现人名,且又不对人名身份进行标注,更不可能在工程计量中添加费用小计,最不可能的是画蛇添足在后面无故添加一个不做任何说明的百分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工程量为原告所完成的,并认可该工程量签证单上的“***”为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量签证单载明施工人为“***”,并加盖了“国网洪江市供电公司农配网工程业主项目部”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5号证据即原告等人与***于2016年7月11日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其曾在2016年与***签订了同类工程施工协议,案涉工程参照2016年的施工协议执行。被告广安福胜公司认为该协议与广安福胜公司无关,以法院查实的情况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被告***的证据即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被告***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工程款。原告对2018年7月30日所付的5万元、2017年9月30日(落款为:2017年9月31号)以领条形式收取的20万元、2017年10月14日所付的13万元、没有标注日期的10万元、2018年2月11日所付的12万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2017年9月30日金额为20万元的《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落款时间“30日”是由“31日”改写而成的,且该收款收据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邹某填写的,而非原告签字认可的,并提供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邹某的调查笔录,邹某称该收款收据包括***的名字全由其填写,但是否付款不清楚,按理不大可能在一天内分二次付40万元,后来***告诉其当日只收了20万元,并要求销毁该收款收据;原告认为2019年1月30日洪江市××队代发的5万元工资对应的收款收据为2018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平时原告与***之间存在先打条子后付款或先付款后打条子的现象。被告***对邹某系其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无异议。被告广安福胜公司称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广安福胜公司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收款收据(含领条)予采信,对洪江市××队代发的5万元、2018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邹某的证言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评判和认证。4、关于被告广安福胜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即1号证据《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证据《项目经理部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3号证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民终18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广安福胜公司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由广安福胜公司转包给被告***,广安福胜公司除与***之外未与任何主体签订过合同或协议。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广安福胜公司的代理人;认为2号证据没有加盖广安福胜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被告广安福胜公司的第二组证据即4号证据本院(2020)湘12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5号证据《洪江市民技工工资明细表》、6号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广安福胜公司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向洪江市劳动保险监察大队投诉时其自认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2019年1月30日业主洪江市供电公司把所欠农民工工资汇入洪江市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后通过该专户发放给了原告,被告***所欠民工工资已足额给付。原告提出异议,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款项已支付给了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20)湘1281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和就相关请求进行判决的生效文书,与本案有关系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洪江市民技工工资明细表》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原告通过洪江市劳动保险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获取了案涉工程的5万元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关于被告广安福胜公司的第三组证据即7号证据被告***向广安福胜公司出具的《工程款发放情况说明》复印件,被告广安福胜公司拟证明其就案涉工程款与***进行了结算,不欠***任何费用,如果***有欠付款项由***自行负责。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广安福胜公司之间的结算和承诺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因手机缺电,中途退庭未对广安福胜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洪江市部分乡镇的农村电网需要维修及改造,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广安福胜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中标。广安福胜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法人授权证明,授权***联系合同洽谈事宜,并注明合同签订必须签证公司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洪江市供电公司与广安福胜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日、9月2日、9月2日、9月29日、9月29日签订了5份《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婆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黔城镇桃沅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雪峰镇龙家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5份合同均约定洪江市供电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为***、广安福胜公司派驻工程项目的代表为***;洪江市供电公司委托湖南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施工实施监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广安福胜公司出具了《项目经理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在责任书签字,该责任书载明:广安福胜公司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洪江市供电分公司(业主)签订的1、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2、洪江市茅渡乡婆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3、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4、洪江市黔城镇桃沅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5、洪江市雪峰镇龙家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共计五个工程承包合同。经广安福胜公司研究决定:由***同志(身份证编号:51292819********)组织实施组建项目经理部,并承担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履行广安福胜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具体施工人员由***自行决定,广安福胜公司备案;***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五);与本工程有关的各项税费、规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工程保险费由***负责交纳并提供交费凭证交由公司备案。
被告***(甲方)曾于2016年承接的洪江市太平乡松板村(含黔城镇红岩村、茶溪村,安江镇东风村、涝溪村等10个村)的中低压配电电网改造工程(含10KV、380V、220V线路,户表安装等台区安装工程),与原告及***、***等人(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所有一次性运输、二次转运,人工运输;施工器具、个人安全用具,消耗材料:拉盘、油漆、铁丝、火工材料(爆破物品)等所有材料的购买和运输,电杆编号、停电工作;乙方负责该工程的测量、基础开挖、抬杆、电杆组立、附件安装、导线架设、基础接地工程、消缺整改、拆除旧导线和电杆工程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广安福胜公司与洪江市供电公司签订《湖南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又将其中的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双方口头协议工程款按业主竣工工程量的68%计付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与***结算,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的工程量为406021元,按68%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276094元;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的工程量为700662元,按68%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476450元。上述工程量于2020年4月27日经业主洪江市供电公司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52257元(276094元+4761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5万元+20万元+13万元+10万元+12万元)。
广安福胜公司就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婆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黔城镇桃沅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雪峰镇龙家田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分别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12月17日、2017年12月1日、2018年7月16日、2019年6月25日向洪江市供电分公司提交了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报审单,配电网批次工程竣工报审单注明的竣工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8日、2018年12月15日、2017年11月30日、2018年7月15日、2019年6月25日。
因广安福胜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部分农民工到洪江市××队投诉及有关部门**。洪江市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联席会议、洪江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9日、2020年1月20日向洪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洪江市供电公司下达督办、交办函,责成发包业主洪江市供电公司将农网改造项目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予垫付。洪江市供电公司收到函件后筹措资金696563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款汇至洪江市××队农民工劳动报酬保证金专户。洪江市××队根据广安福胜公司及***提供的工资表向农民工支付了广安福胜公司所欠的工资668327.24元,其中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编号为N00011953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今收到17年工程进度款贰拾万元¥200000.00经手人邹某”,台头处写有“***”并捺印、“***付”字样,拟证明其向原告付款20万元的情况。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落款时间“30日”是由“31日”改写而成的,且该收款收据系被告***的工程管理人员邹某填写的,而非原告签字认可的,并提供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邹某的调查笔录,邹某证明该收款收据包括***的名字全由其填写,但对是否付款不清楚,按理不大可能在一天内分二次付40万元,后来***告诉其当日只收了20万元,并要求销毁该收款收据。被告***认可邹某系其工地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各个工地。原告对洪江市××队于2019年1月30日向其支付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称该款对应的收据为2018年7月30日、编号为N00011954的5万元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广安福胜公司与***之间的《项目经理经济指标考核责任书》来看,广安福胜公司将其所中标的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从***与原告所达成的口头协议来看,***又将其中的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具体包括:……;(三)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故转包、分包协议均为无效。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安福胜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广安福胜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根据《竣工工程量签证表》,经原告与***结算,并经洪江市供电公司确认,原告分包的洪江市熟坪乡大坳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的工程款为276094元;洪江市茅渡乡大塘村中低压配网新建等工程的工程款为47645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52257元(276094元+476163元)。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认定问题。1、关于洪江市××队于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的认定问题。因广安福胜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者报酬,洪江市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问题联席会议、洪江市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分别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9日、2020年1月20日向洪江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洪江市供电公司下达督办、交办函,责成发包业主洪江市供电公司代为垫付。而原告所称的收据对应的收据为2018年7月30日,显然不符合逻辑,本院对原告的说辞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编号为N00011953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付款20万元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竣工工程量签证表》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提供《收款收据》及《领条》进行抗辩,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85万元。经本院查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仅为752257元,而非85万元。被告***抗辩后,原告提供了证人邹某即***的工程管理人的证言,邹某证明编号为N00011953的收款收据为其所写,后原告一直向其反映没有收到该款项而要求销毁收款收据。故被告***仍应继续举证佐证是否支付了该款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已付款项应认定为65万元(60万元+5万元),欠付工程款为152257元(752257元-6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法规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522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由原告***负担539元,由***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