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472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前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200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男,194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前列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源一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1T2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第三人:***,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人理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四川广安福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广安建司)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广安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3万元,共同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72万元;2.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二原告与***、第三人九人合伙以***名义借用重庆钧鹏建司、四川广安建司资质共同承建路阳镇中和村、文武村小田改大田国土整治工程。原告***投资30万元,***投资79万元,该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到***银行账户。2018年12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八合伙人计算每人亏损约7万元,***应退回各合伙人的投资款。但二原告的投资款因与***另有庙沟路、平桥路在合伙承建,***要求待该工程完工后支付二原告,岂料,2020年1月24日,***突发疾病去世,该款故一直未退回。综上,二原告因合伙与***生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六被告作为***近亲属,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原告特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2016年12月底至2019年2月,死者***与原告及第三人合伙搞工程,以四川广安建司的名义承包了云阳县农村土地中心发包的云阳县路阳镇文武村土地整治项目,以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阳县农村土地中心发包的云阳县路阳镇龙王桥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2.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谁管钱、谁管账,每个合伙人的投资情况也不完全清楚,利润如何分配,亏损如何承担,都不清楚。至今本案合伙人之间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诉称投资款79万元,不予认可;3.现两个合伙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两个建设公司,但目前还有30万元的工程款没有退回,而两个建设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合伙人也不清楚;4.2020年1月24日,***因病去世,六被告享有继承权,也愿意继承***的遗产,但目前为止没有继承到遗产。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剩余工程款在***处。
被告四川广安建司辩称,四川广安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举证完成其或***与四川广安建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情形,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或***与四川广安建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无论***是否与四川广安建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与本案合并一起审理,四川广安建司不欠***任何款项。四川广安建司与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签订合同属实,该工程系四川广安建司中标后签订,不是***借四川广安建司做的,是四川广安建司自己做的工程,***只是在四川广安建司该工程中承揽的劳务。四川广安建司就云阳县路阳镇文武村土地整治项目与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结算金额为5673906.12元,四川广安建司已向***支付了4071593.46元,***一直未向本公司开具发票,四川广安建司保留***追索的相应责任。
第三人***、***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搞工程属实,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也没有进行清算,只是估算一股账要亏7万元左右。合伙总计10股账,约定每股出资40万元,共投资400万元。***、***及***三个人占4股,投资160万元,已退回120万元。其他人实际具体的出资多少不清楚。合伙体中,***管账,***管钱,包括收入与支出。经***作账记录的合伙开支有7538915.00元,还有实际支出210万元的买标点子费没有入合伙支出账。***与四川广安建司及重庆钧鹏建司没有进行结算,具体还有税费多少、保证金退回多少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其投资了30万元,合伙没有进行清算。
第三人***辩称,其投资了40万元,已退回15万元,合伙没有进行清算。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死者***及第三人***、***、***、***、***、***合伙承包云阳县路阳镇土地整理项目劳务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九个合伙人共计10股,其中***、***、***、***、***、***各占一股,***、***、***三人占4股。每股前期出资40万元,合伙事务支出由***记账,***管钱(包括收入与支出),以***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所有劳务工程收入均汇入***个人账户。前期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情况为:***30万元、***59万元、***40万元、***、***、***合计160万元,***30万元及***40万元,合计359万元。
2016年12月22日,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发包人)与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将云阳县路阳镇龙王桥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发包给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承包云阳县路阳镇龙王桥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云阳县路阳镇龙王桥社区等(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总的工程款为5013689.86元,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已拨付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5013689.86元。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代某银行账户合计向***银行账户转款3371773.09元。
2016年12月28日,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发包人)与四川广安建司(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将云阳县路阳镇文武村土地整治项目发包给四川广安建司。***在该项目中承揽劳务。云阳县路阳镇文武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为5973906.12元,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已拨付四川广安建司工程款合计5673906.12元。四川广安建司合计向***银行账户转款3071593.46元。
合伙项目施工期间,经***记账支出7538915.00元,另支出买标点子费210万元(庭审中,经原、被告及到庭第三人认可),另行支付了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款742545.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及第三人合伙至今未进行清算,***于2020年1月24日因病死亡。***已支付***、***、***三人合伙款合计120万元,已支付***合伙款10万元,已支付***合伙款20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合同协议书、村委会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内部承包责任书、转账记录等,及被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结算表、庭审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父母、配偶、子女是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原告***、***与死者***及第三人***、***、***、***、***、***合伙承包云阳县路阳镇土地整治项目劳务工程,合伙至今未进行清算,合伙收入及支出不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清楚证明合伙财产现有状况;其二、就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合伙收支情况来看,合伙总收入为:(前期出资款3590000.00元)+(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3371773.09元)+(四川广安建司转款3071593.46元)﹦10033366.55元。合伙总支出为:(***记账支出7538915.00元)+(买标点子费2100000.00元)+(已支付第三人1500000.00元)+(支付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税款742545.00元)﹦11881460.00元。合伙总支出大于合伙总收入,合伙尚处于亏损状况;其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伙现有剩余财产,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继承了死者***占有的合伙剩余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合伙两项目工程款总收入为10987595.9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与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广安建司结算总工程款为10987595.98元,云阳县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只拨付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广安建司工程款总计10687595.98元,该款项由重庆钧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广安建司所持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本案合伙体的财产,不能将发包方拨付给两公司的款项等同于合伙体财产,也不能将该款项纳入合伙体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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