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4号楼7层710。
法定代表人:荣爱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平,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0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4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星,经理。
上诉人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欧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288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欧美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京建业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原被告;如果本案与东方欧美公司有关,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或被告,而不是先列为被告,再按照实体审理来决定东方欧美公司是否适格,一审程序错误。故东方欧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对于东方欧美公司的上诉,***的委托代理人黄占启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京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根据其与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设计协议》、《代购预存款协议》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向其返还装修预付款项等。东方欧美公司主张其未与***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应由与***签署该合同的京建业公司作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与东方欧美公司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中关于装修所需材料和物品预存款的约定、***与京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的基础装修款、以及***关于涉及上述款项的支付凭证中显示收款账户的户名为东方欧美公司等情况,一审法院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之间的关系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需以装饰装修合同为基础进行实体审理后进行判断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东方欧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方欧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芹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扬
书 记 员 王怡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