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10154号
原告: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MAO19RGR39。
法定代表人:韩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公司职员。
被告: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南侧、规划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MAOA4CKJ36。
法定代表人:周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忠,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刘丰,被告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忠、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9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7000元(暂主张7000元),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投标获得被告天乐商贸城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双方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天乐商贸城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480000元。工期为一个月,2019年8月23日工程验收合格,按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付款296000元、2019年9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370000元,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7月5日、7月23日分别支付给被告444000元、306000元,还于10月21日、23日支付给原告工程负责人刘丰工程款40000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没有履行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第十项第4条、第十一项第2条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按合同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十六项第7条还约定因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造成甲方无法及时认证、抵扣税款等情形的,乙方须向甲方承担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2、《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项第1条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十四项第1条明确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确认认可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按双方工程负责人商定具体资料应包括:竣工图纸、竣工前工程使用的材质检测报告及材料的合格证等文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综上所述,被告是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才终止了工程款的结算,因此请求三河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立即解除对被告银行账号的冻结,并裁定因为原告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697000元,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已经造成实际损失,按每日千分之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原告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获得被告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外立面装修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双方签订了《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被告北立面及西立面外墙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480000元,工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合同第十项约定“1、本合同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即¥444000.00预付工程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时。2、本工程实施按照进度付款,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预付款进场施工至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付给乙方296000作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296000元完工一月甲方付给乙方370000元余款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提交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被告通过对公账户于2019年7月5日、23日分两笔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75万元,另于2019年10月21日、23日被告分两笔向原告的工程负责人刘丰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剩余69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已付工程款790000元及未付工程款6900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故未支付剩余690000元工程款。原告就工程已竣工并验收提交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申请使用公章审批表,证明2019年8月23日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申请审批表已由被告方的工程负责人王凯的签字,但被告拒绝加盖公章。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合同工程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装修工程合同》、《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按照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成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履行支付余下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装修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第十项第2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付乙方296000元,完工一月甲方付给乙方370000元,余款5%做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和申请使用公章审批表可以确定工程完工日为2019年8月5日,竣工验收日为2019年8月23日,但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5项中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6个月,保修期为1年,缺陷责任、保修时间从本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日期算起。”故被告至完工一个月的日期2019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达到1406000元。实际中,被告仅在2019年10月21、23日又共计付款4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到期付款义务,但原告应履行工程质量保证金义务。现工程质量期尚未届满,被告有权利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90000元应在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0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被告三河市燕郊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