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12887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4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荣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44。
法定代表人:韩金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黄占启,被告东方欧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京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5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东方欧美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负责为原告装饰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房屋。为此,双方于12月16日签订《装饰设计协议》和《代购预存款协议》。其中《装饰设计协议》约定设计周期为90天;《代购预存款协议》约定装修材料及物品代购预存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东方欧美公司支付装饰装修设计费2万元,支付装饰装修代购预存款1万元。东方欧美公司承诺于2019年5月8日之前向原告交底整体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进度。此后,原告又陆续支付欧美公司装饰装修代购预存款49万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签署尚未加盖东方欧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东方欧美公司称原告签署后再加盖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向东方欧美公司预付施工款7.5万元。此后,东方欧美公司在原告一再催促之下才将加盖被告京建业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韩红军签字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相关装修款收据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东方欧美公司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该公司置之不理,且其收取原告装修材料及物品代购预存款50万元,但拒绝原告实地查看巨额家具样品,其他装饰装修材料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拒绝发货,其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东方欧美公司收取原告房屋装饰装修款7.5万元后,以被告京建业公司为主体与原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二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关联关系,由二被告签署的《装饰设计协议》、《代购预存款协议》和《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构成关联合同体,目的在于完成原告房屋整体装饰工程。自签署合同之日至今已近一年,二被告一再无故拖延开工日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保留另行追究二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欧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代购协议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合同事项。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以装饰装修合同为本案审理的事项。2、原告主张的57.5万元不应返还。返还款项应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为前提,但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来证明合同解除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该合同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应解除。3、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装饰装修合同并无我公司签字,不能仅仅以我公司收取了7.5万元就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我公司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负责监督京建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完成工程的目的而收取7.5万元。同时,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京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不是我公司签署,是东方欧美公司伪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对原告与东方欧美公司之间的合同毫不知情,合同签署人韩红军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所付施工款未付到我公司账户,我公司与东方欧美公司也不存在关联关系和经济往来。我公司保留对原告、东方欧美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东方欧美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设计协议》,约定由东方欧美公司为原告X室进行装修设计,约定设计服务费总额52 800元。协议备注写明:1、设计费优惠后20 000元整。2、基础装修800元每平米,管理费15%,水电另计。3、赠送挑空位置的钢结构楼板,人工费和料费,如果原告自己做,把相关费用20 000元直接从装修里减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清装修设计费共计20 000元。
同日,双方签订《代购预存款协议》,内容包括: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装修材料及物品代购预存款服务协议:1、甲方交于乙方人民币500 000元,作为购买装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物品的预存款。2、乙方提供所购物品清单。3、如果甲方预存的款项不足以购买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所列的物品,甲方早收到乙方通知后的15日内补足;如有剩余,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退还给甲方。4、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乙方系甲方的代理人。5、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经过甲方签字确认后才可以进行购买;如日后出现产品质量等问题,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三、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同意由乙方单位住所地法院管辖。当日,原告支付预存款10 000元;2019年3月4日,原告支付预存款290 000元;2019年3月28日和6月15日,原告分别支付预存款50 000元,2019年4月11日,原告分四次支付预存款共100 000元,合计支付预存款500 000元。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丈夫孙树忠(甲方)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工程地点:平谷X室;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造价161 051元;施工队负责人韩红军。其他约定事项包括:1、赠送价值2万元钢结构,直接从款项里扣减,减去后最终为141 051元。2、首付款23日前交齐,已交75 000元。3、基础装修800元/㎡,管理费15%,水电单算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为韩红军。当日,原告支付基础装修款75 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东方欧美公司,韩红军为原告开具了收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
(一)原告要求返还的代购预存款是否属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东方欧美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装饰设计协议之后,单独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明确双方为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但是的意思表示。另,该款项用途并非购买装修用材料,而是用于购买家具,原告房屋未装修完毕,故家具也未能实际购买。原告认为,原告与东方欧美公司洽谈装修事宜过程中,该公司提出可以从设计、购买建材到施工提供全程服务,并且设计费可以优惠,双方才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了装饰设计协议和代购预存款协议。代购预存款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协议款项作为购买装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物品的预存款。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恰恰是装修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装修建材款,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装修施工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正是基于双方已达成设计、采买、施工一体方案,东方欧美公司才将设计费从5万元降至2万元。代购预存款协议实为“包料采买”,约定管辖也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二)东方欧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返还75 000元装修预付款的责任。东方欧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装修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京建业公司,装修合同上并无其公司签字,其收取的75 000元是为了监督施工方的施工。原告认为,其与东方欧美公司按照装饰设计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施工量确定并形成了装修合同,原告向其支付75 000元预付款;原告此前并不认识韩红军,也不知道京建业公司,是在支付预付款后由东方欧美公司提供的盖有京建业公司公章的合同,原告提出质疑后,东方欧美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东方欧美公司自认其负责设计、采买和施工,并称在收到预付款后给了韩红军3万元,剩余在其公司,其与京建业公司构成装修合同的联合体,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京建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京建业公司持答辩意见主张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京建业公司于庭审中述称,韩红军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村老乡,也有亲属关系,韩红军曾得到公司授权、持公司手续承接过工程,东方欧美公司利用利益分配关系控制京建业公司与韩红军,构成装修工程的联合体,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代购预存款协议,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在原告提出质疑与催告后,被告仍未实际履行,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东方欧美公司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原告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装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物品,并非该公司于庭审中述称的用于购买家具;同时,其于庭审中述称,装修设计协议“是一个套餐,如果仅仅让我们设计那么优惠政策不存在,如果都让我们干的话,整体有优惠,比如设计费5万元,如果找我公司设计、购买材料并由我方施工或者介绍人施工,就有套餐优惠,设计费就优惠到2万元。实际上,也确实是找我公司设计、采买材料、我们找韩红军施工,采买材料就是代购预存款协议”。据此,代购预存款协议与双方的装饰设计协议共同为装修服务的组成部分,可以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一节,应属东方欧美公司采购装修材料时以原告名义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否定该协议与装饰设计协议的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东方欧美公司庭审中所述,其认可施工人韩红军为其公司介绍,并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装修预付款,其主张收取该款项的目的系监督施工、保证质量,现装修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东方欧美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三、京建业公司主张装修合同的签订人韩红军并非其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公章也系伪造,据此否认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公章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京建业公司述称韩红军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同乡且有亲戚关系,此前曾授权韩红军承揽其他项目,故本案中无法否定韩红军签订装修合同并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对京建业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依据装修合同支付的装修预付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装修预付款75 000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代购预存款500 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由被告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扬
审 判 员 赵景立
审 判 员 张立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冯 琳
书 记 员 陈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