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沙滩1号院35号楼-3至7层101内5层A5019。
法定代表人:荣爱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平,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244(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胜,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欧美公司)、上诉人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2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欧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请或裁定驳回起诉、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连带返还装修预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东方欧美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仅系经***同意或认可代收预付款。***未举证证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合同解除,显违证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东方欧美公司返还代购预存款5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东方欧美公司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与京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与合同相对性原则、装修惯例不符,亦无法律依据。三、一审中***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依据不足,不能证明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亦未在判决主文中做出认定,显属漏判,应发回重审。四、合同已经履行了一部分,东方欧美公司专业装修,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和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
京建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京建业公司无需连带返还装修预付款7.5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欧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起诉状中的表述,其在签订合同时根本不知道京建业公司,其付款对象亦为东方欧美公司。案涉合同是东方欧美公司伪造京建业公司的印章签订的,京建业公司不知情,亦未获利。2.韩某并非法定代表人,一审认定京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程序违法,未提示当事人进行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公司对对方上诉请求的意见同己方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共同返还***装修预付款57.5万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6日,***(甲方)与东方欧美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设计协议》,约定由东方欧美公司为***当代旭辉墅50-104室进行装修设计,约定设计服务费总额52 800元。协议备注写明:1.设计费优惠后2万元整。2.基础装修800元每平方米,管理费15%,水电另计。3.赠送挑空位置的钢结构楼板、人工费和料费,如果***自己做,把相关费用2万元直接从装修里减去。合同签订当日,***付清装修设计费共计2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代购预存款协议》,内容包括:一、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装修材料及物品代购预存款服务协议:1.甲方交于乙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购买装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物品的预存款。2.乙方提供所购物品清单。3.如果甲方预存的款项不足以购买该协议第一条第2项所列的物品,甲方早收到乙方通知后的15日内补足;如有剩余,待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退还给甲方。4.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乙方系甲方的代理人。5.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经过甲方签字确认后才可以进行购买;如日后出现产品质量等问题,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三、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致同意由乙方单位住所地法院管辖。当日,***支付预存款1万元;2019年3月4日,***支付预存款29万元;2019年3月28日和6月15日,***分别支付预存款5万元,2019年4月11日,***分四次支付预存款共10万元,合计支付预存款50万元。
2019年1月16日,***丈夫孙某(甲方)签署《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工程地点:平谷当代旭辉墅50-104室;采取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的方式;工程造价161
051元;施工队负责人韩某。其他约定事项包括:1.赠送价值2万元钢结构,直接从款项里扣减,减去后最终为141 051元。2.首付款23日前交齐,已交7.5万元。3.基础装修800元/㎡,管理费15%,水电单算等内容。合同落款处加盖“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为韩某。当日,***支付基础装修款7.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东方欧美公司,韩某为***开具了收据。
另查明,北京京建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京建业公司。
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要求返还的代购预存款是否属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东方欧美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装饰设计协议之后,单独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明确双方为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应充分尊重双方但是的意思表示。另,该款项用途并非购买装修用材料,而是用于购买家具,***房屋未装修完毕,故家具也未能实际购买。***认为,***与东方欧美公司洽谈装修事宜过程中,该公司提出可以从设计、购买建材到施工提供全程服务,并且设计费可以优惠,双方才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了装饰设计协议和代购预存款协议。代购预存款协议第一条也明确约定,协议款项作为购买装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物品的预存款。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恰恰是装修过程中所必须支出的装修建材款,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与装修施工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正是基于双方已达成设计、采买、施工一体方案,东方欧美公司才将设计费从5万元降至2万元。代购预存款协议实为“包料采买”,约定管辖也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
(二)东方欧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返还7.5万元装修预付款的责任。东方欧美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装修合同的双方是***和京建业公司,装修合同上并无其公司签字,其收取的7.5万元是为了监督施工方的施工。***认为,其与东方欧美公司按照装饰设计协议约定的施工单价、施工量确定并形成了装修合同,***向其支付7.5万元预付款;***此前并不认识韩某,也不知道京建业公司,是在支付预付款后由东方欧美公司提供的盖有京建业公司公章的合同,***提出质疑后,东方欧美公司一直未予以回复。东方欧美公司自认其负责设计、采买和施工,并称在收到预付款后给了韩某3万元,剩余在其公司,其与京建业公司构成装修合同的联合体,应共同承担责任。
(三)京建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京建业公司持答辩意见主张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认为,京建业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述称,韩某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村老乡,也有亲属关系,韩某曾得到公司授权、持公司手续承接过工程,东方欧美公司利用利益分配关系控制京建业公司与韩某,构成装修工程的联合体,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十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代购预存款协议,***依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签订后至今,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在***提出质疑与催告后,东方欧美公司和京建业公司仍未实际履行,***依法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与东方欧美公司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支付的款项用于购买装修所需的相关材料和物品,并非东方欧美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述称的用于购买家具;同时,其于庭审中述称,装修设计协议“是一个套餐,如果仅仅让我们设计那么优惠政策不存在,如果都让我们干的话,整体有优惠,比如设计费5万元,如果找我公司设计、购买材料并由我方施工或者介绍人施工,就有套餐优惠,设计费就优惠到2万元。实际上,也确实是找我公司设计、采买材料、我们找韩某施工,采买材料就是代购预存款协议”。据此,代购预存款协议与双方的装饰设计协议共同为装修服务的组成部分,可以与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对于该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为代理合同关系一节,应属东方欧美公司采购装修材料时以***名义进行的约定,并不能否定该协议与装饰设计协议的关系,故对东方欧美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东方欧美公司一审庭审中所述,其认可施工人韩某为其公司介绍,并实际收取了***支付的装修预付款,其主张收取该款项的目的系监督施工、保证质量,现装修合同未实际履行,***主张解除合同,东方欧美公司应向***返还该笔款项。三、京建业公司主张装修合同的签订人韩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公章也系伪造,据此否认其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公章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庭审中,京建业公司述称韩某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同乡且有亲戚关系,此前曾授权韩某承揽其他项目,故本案中无法否定韩某签订装修合同并加盖公章的法律效力,对京建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对***依据装修合同支付的装修预付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返还***装修预付款7.5万元;二、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代购预存款5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东方欧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京建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第一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装修合同上京建业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第二组:收据,用以证明韩某长期以东方欧美公司工长的身份对外承揽装修。第三组: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韩某、东方欧美公司的设计师共同与***签订装修合同并收取7.5万元款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方欧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2019年1月16日***支付7.5万元基础装修款的收据中,单位名称为“工长”,开票人及经手人处均为韩某签名。
再查,一审法院2020年6月18日的庭审笔录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东方欧美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代购预存款协议,解除其与盖有京建业公司(印章)的装修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与京建业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案涉两份合同是否应当合并审理;三是案涉两份合同是否解除;四是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公司是否应当向***连带返还装修预付款。
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京建业公司主张装修合同的签订人韩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公章也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为此在二审中提交公章鉴定意见书、收据以及韩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京建业公司述称韩某与其法定代表人是同乡且有亲戚关系,此前曾授权韩某承揽其他项目。且韩某经手、开票的7.5万元装修预付款收据中,单位名称为“工长”,该行为应视为装修施工方而非设计方收取款项。故本院推定韩某系以京建业公司名义在合同上签字,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京建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审查签约人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相对人不负有审核某一公章是否为备案公章的义务。京建业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韩某称其长期以东方欧美公司工长的身份承揽装修、其未加盖京建业公司的公章、本案与京建业公司无关。因韩某与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京建业公司二审提交的开票人为东方欧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爱民的收据,亦不能对抗相对人***。一审中***自认此前并不认识韩某,也不知道京建业公司,是在支付预付款后由东方欧美公司提供的盖有京建业公司公章的合同后才知道,京建业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足,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与东方欧美公司签订《代购预存款协议》,约定***委托东方欧美公司采购装修材料。***与韩某代表京建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部分材料的装修事项,涉及装修材料预存款和基础装修首付款。该两笔款项均由东方欧美公司收取,诉讼标的均为装饰装修合同项下的装修预付款纠纷,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第三个上诉争议焦点。《代购预存款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合同有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应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案涉两份合同分别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签订,至今装修合同项下的装修基本未进行,亦不再需要东方欧美公司代购装修材料。据此,***解除案涉两份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未提供证据证明先行通知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公司解除合同,而是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解除案涉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庭审之日即2020年6月18日。
关于第四个上诉争议焦点。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已经解除,东方欧美公司收取了代购预存款、装修预付款,依法均应返还给***。京建业公司未收取装修预付款,但其作为装修合同的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综上所述,东方欧美公司、京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漏判合同解除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128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案涉《代购预存款协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于2020年6月18日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00元,由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225元,由北京东方欧美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50元(已交纳),由京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
法 官 助 理 仵 霞
书 记 员 任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