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瑞胜高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753号
原告:北京瑞胜高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于庄村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杜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L-034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
原告北京瑞胜高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建华公司、雄禾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胜华,建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雄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雄禾公司给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预埋费等共计18万元;2.判令雄禾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085元(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0月24日);3.判令建华公司对雄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5日,雄禾公司以建华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一台型号为QTZ5313的塔式起重机给建华公司使用,单台设备月租赁费25000元、进出场费25000元、预埋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机械设备送至雄禾公司在1#养老设施楼等5项工地安装使用。2019年8月23日,原告与雄禾公司通过结算确认第一期费用为225000元,第二期费用为135000元,双方另约定该塔吊两道附着每道3000元,总计6000元,该台机械设备在租赁期内的租赁费、进出场费、预埋费等共计399000元。结算时双方约定雄禾公司不要求原告开票的情况下将上述费用确定为36万元。原告与雄禾公司结算后,雄禾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至今雄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等费用18万元。由于建华公司与雄禾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建华公司对雄禾公司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华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我们把工程包给了雄禾公司,工程款也足额支付了,只是雄禾公司只向原告给付了一半。
雄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建华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原告(设备服务单位、乙方)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服务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西甸村懋源璟禧园工地,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4项、15#住宅楼等6项、21#住宅楼等6项、28号地下车库(朝阳区孙河乡西甸村2902-L01、2902-L02地块机构养老设施、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服务费总额=裸机服务费+单台设备预埋件费用+进出场费用;单台设备每月基本服务费25000元,设备型号QTZ80(5313)、进出场费25000元(含吊车费用)、支腿费8000元、预埋件服务费8000元;拟打两道附着,每道3000元;设备服务费支付期限为在塔吊拆除前付清塔吊所有费用的50%,剩余部分在拆塔后保证无安全事故15天内全部付清。合同中还就服务费计算起止时间、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租赁设备送至约定场地。《塔吊启用通知单》及《塔吊报停通知单》显示涉案塔吊于2018年4月25日开始使用,于2019年1月25日停止使用,后于2019年2月24日开始使用,于2019年8月21日停止使用。2019年8月21日《塔吊报停通知单》载明扣除原告15天租费。
原告、建华公司认可租赁设备于2019年8月24日拆除并返还。
《塔吊租赁费结算单》显示承租方为建华公司,出租方为原告,结算金额共计399000元,并写明不开票总价36万元。承租方处加盖有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孙河项目部章,出租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建华公司对该结算金额无异议。查,雄禾公司曾用名为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称结算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当日雄禾公司向其支付18万元。双方未就款项支付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称雄禾公司是本案塔吊的实际使用者,其推断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就其所述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未与雄禾公司签署过其他书面协议。
建华公司称与雄禾公司签署过劳务分包合同,其与雄禾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其与雄禾公司进行过结算,除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已向雄禾公司支付完毕。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履行。原告称雄禾公司以建华公司名义签署,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建华公司作为合同的双方,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塔吊设备使用之后,建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使用费用,现双方就结算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建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各项费用36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租赁费等18万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其主张剩余款项18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建华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雄禾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与雄禾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无关,其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基于《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所负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雄禾公司与建华公司为挂靠关系,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二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其可就相关款项另行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塔吊拆除后15天内应付清设备服务费,现未有证据显示租赁设备在相应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故款项支付的条件成就,建华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因建华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其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就具体的利息标准,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其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至2020年10月24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金额不超过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雄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胜高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进出场费、预埋费等十八万元;
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胜高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利息八千零八十五元;
驳回原告北京瑞胜高雄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7元,由被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高婉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