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9679号
原告:***,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66.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90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84866.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房建施工工作,具体负责现场测量放线,工人技术交底,施工等工作。2018年9月9日,原告因手提测试仪器不慎从钢筋板墙上面摔落至混凝土板面,导致左手臂桡骨小头骨折,后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在此期间,被告只给付了手术费及住院费,其余费用一概未给,原告要求被告申报工伤,但是被告不同意,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双方在2018年9月19日签订过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待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款之后,双方再无争议,同时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待协议撤销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该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9日下午6点左右在北京通州核心区02地块工地测量放线下班时走路不小心摔倒。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左肱骨小头骨折、高尿酸血症、高脂血症。2021年3月15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取出内固定装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65-210日、护理期45-70日、营养期75-105日。
另,2018年9月19日,原告与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称)的员工肖各东签订了《工伤处理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自***受伤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9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公司再向***一次性支付务工费、后期医疗费、伤残待遇、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合计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工伤事宜向甲方或公司及其它行政部门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其上有肖各东与***签字确认。原告已收到述协议中约定的4000元。
经核实,原告此次受伤的医疗费为26861.1元(含被告垫付19000元)、其他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2587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被告因未确保工作场所安全,原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自身“不慎”而摔伤,故此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现双方就赔偿虽已经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对原告可能产生的损失并未充分考虑,且协议中约定的4000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重新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4000元属于应发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将被告已经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以及4000元赔偿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以双方的协议和正规医疗票据为准;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予以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采信被告辩称的原告每月收入520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188天予以核算;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每天15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58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本院酌定每天50元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90天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金额酌定每天100元并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误工费13268.86元、护理费52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2088.8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元,由***负担759元(已交纳);由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鉴定费2300元,由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寒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毛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