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5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L-034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各东,男,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明海,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
上诉人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明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明海系合同关系,吴明海与***系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北京市公司支付规定》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北京市公司支付规定》第29条确定的是:“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此,该法条限定的是向劳动者本人支付工资,而本案中,***与吴明海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索要的是承包费,并不是本人工资。***也认可不是本人的工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该欠条记载的内容,该欠条中首先写明的日期是2018年3月,3月份能写出9月份的欠条来?假设书是书写笔误,该欠条更像是对账单,所列明的也是***带领人员所从事的工作量。如果说该欠条是2018年9月份书写的话,那么该欠条内容所列明的人工费及人员数额也是虚假的。该欠条中没有后附人员名单、没有后附哪天的施工量,工作人员和工作量的记载具有随意性,而在该份欠条中,又写明了7、8、9月份的工人工资。而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自8月23号起之后的劳务费是由上诉人公司支付的,也就是说欠条中的八月份、九月份,所谓欠款是不存在的,从该事实中也可以推导出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吴明海的笔录谈话中不认可欠条真实性的,陈述从没有打过欠条,在录音当中其说过并不欠***的钱。而我方提交的证据也显示***与吴明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还因索要借款报过警。从以上事实中也可以推导出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三、***施工的总产值按***所说是近30万,目前我公司知道的数额,***已经收到294815元的劳务费,在3月-8月23日,吴明海共计支付给***多少劳务费?吴明海一方的给付加上我公司的给付,至今我公司知道的部分为294815元,如果按***所说的近30万元的产值,***的劳务费已经全部领取,已经支付完毕,没有必要再向***支付任何劳务费。四、假设吴明海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欠款关系也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公司无任何关联。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吴明海2628162元,已经超额支付合同款,不拖欠吴明海任何费用,假设我方拖欠吴明海的费用,导致了吴明海拖欠***费用,我方也是在欠款的限额内额,向***支付,本案中已经多支付给了吴明海费用,不拖欠吴明海费用,因此我方根本没有支付***的义务。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吴明海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雄禾公司、吴明海共同给付***79910元;2.判令雄禾公司、吴明海给付逾期利息(以79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月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雄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永昌公司)承包北京大兴新机场京霸铁路站房的主体建设工程。鸿永昌公司将其中的搭拆架子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明海,2018年7月3日,鸿永昌公司(发包方)与吴明海(承包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吴明海施工内容为“本工程主体、附属、零星工程从基础开始至结构封顶所有设计构造部位的外架搭、拆、改等项目……”。后吴明海雇佣包括***在内的多个班组施工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4月22日,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737号。2020年10月1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后雄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京03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本案后,新追加了吴明海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
庭审中,雄禾公司称大部分搭拆架子的工人都是吴明海自己雇佣并管理的,自2018年4月份吴明海已经进场开始干一些零工,前期都是吴明海给工人支付劳务费,后期雄禾公司发现吴明海拖欠工人劳务费,就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庭审中,雄禾公司提交了结算单,称公司以计件的方式和吴明海进行结算,其现在已经给付吴明海2628162元的工程款。
庭审中,***称其2018年3月受吴明海的雇佣,开始为雄禾公司的京霸高铁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搭内架及拆内架等工作。
庭审中,***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吴明海带***在北京大兴新机场、北京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京霸高铁干活搭内架拆内架,吴明海欠***工人工资3月份、4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总共合计99910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壹拾圆整。2018年11月10日全部结清。欠款人:吴明海”。***称该欠条为2018年9月份所写。2018年11月16日肖各东转账给了原告2万,我方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这2万元扣减了。
雄禾公司称:***就干到9月4日,他怎么可能会有9月份的工资呢。8月23日我给吴明海付款了,所以从8月23日之后不可能再欠***的钱。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提交2018年8月23日至11月16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现在已经支付***劳务费125525元。直接付吴明海142.6788万,他名下有7个班组,我公司还向他下面这7个班组直接支付过工人工资,算上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的,我公司总共向吴明海支付了262.8162万。我方已经跟吴明海结清了,有一个情况说明,上案中我方举证材料中包含这个。
对此***称:认可收到雄禾公司给付的125525元劳务费,但称除此以外,雄禾公司还欠自己79910元劳务费未给付。具体几个班组我不太清楚,我是其中一个班组。欠条里涉及工人工资的部分,这部分钱我已经给工人结清了,我自己垫付了,全部都给完了。不会再有我手下的工人再去向雄禾公司、吴明海来索要工钱了。如果有工人再去索要工资的话,后果由我承担。
庭审过程中,就责任承担,***称:我方认为雄禾公司是适格被告,尽管吴明海直接雇佣了***,但是吴明海与雄禾公司之间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所以我方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尽管情况说明中部分工程款吴明海没有支付完毕,他认为跟雄禾公司无关,这个不能抗辩***的身份,也不能抗辩原告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人工资款。我方要求在吴明海欠付工资的范围内,让雄禾公司直接支付,至于雄禾公司与吴明海之间,由被告公司去主张。我方要求就是让吴明海与雄禾公司连带支付欠付我方的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第2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9条,雄禾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明海,所以该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对此,雄禾公司称:我对***说到的法律不太清楚。吴明海都没承认欠了***那么多钱。我方不认可欠款数额。
庭审中,就涉诉工程分包情况,雄禾公司称:涉诉工程是我方从中铁北京工程局那里拿到的活,然后由吴明海干的架子工的活,其他的部分还有包括钢筋、混凝土、木工部分。我专业知识不太懂,不知道是不是违法分包。***对此称:雄禾公司与吴明海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和第28条的规定,法律规定要在业务资质范围内承担工程范围,吴明海没有这个资质,所以是违法分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明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中,雄禾公司将工人管理的职责交由吴明海行使,现雄禾公司虽不认可吴明海对***工资的确认,但亦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有关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明海未及时给付劳务费,确已给***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亦予以支持。
就责任承担方面,雄禾公司与吴明海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其实质上是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明海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故雄禾公司对涉诉欠付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需注意,本案中***索要劳务费系***雇佣工人工资,***称其已先行向工人垫付此部分工人工资,不存在工人再向雄禾公司与吴明海索要工资情形,如发生此情况,对此相应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劳务费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元及利息(利息以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雄禾公司提交吴明海向***微信转账截图24张。证明***所有劳务费已经全部拿到,雄禾公司不欠***任何劳务款项。***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与本案的无关,不能推翻吴明海出具的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雄禾公司与吴明海是否已向***支付了欠付劳务费。雄禾公司上诉称***的劳务费已全部领取,但根据其庭审陈述,雄禾公司向***的转账款项均系当天干活当天结,雄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转款系雄禾公司代吴明海支付欠条确认的欠付劳务费,关于吴明海向***的转款,与欠条数额无法对应,亦无法体现该部分转款系涉案欠付劳务费,故对于雄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雄禾公司将涉诉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明海,应对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雄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张旭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