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8344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L-0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306719675G。
法定代表人:沈杰,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各东,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明海,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地区人,住湖北省咸宁市。
原告***与被告吴明海、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各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79910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799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当月LPR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月、7月、8月、9月,被告承包北京市大兴新机场、京霸高铁建设的劳务工程项目,将其中搭内架、拆内架的劳务分包给吴明海,吴明海又雇佣了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劳务。完工后经核算,包括工人工资114310元、车费12600元,扣除已经借支27000元,共计99910元,吴明海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承诺2018年11月10日全部结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肖各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79910元未付,但拒不履行,被告属于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未全部支付合同对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根据《建筑法》《合同法》《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雄禾公司辩称:我们跟吴明海签了承包合同。是吴明海临时雇佣的人员,我方不承认原告所称的工资的事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明海打的欠条上也没有我们的签字。
被告吴明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永昌公司)承包北京大兴新机场京霸铁路站房的主体建设工程。鸿永昌公司将其中的搭拆架子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明海,2018年7月3日,鸿永昌公司(发包方)与吴明海(承包方)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吴明海施工内容为“本工程主体、附属、零星工程从基础开始至结构封顶所有设计构造部位的外架搭、拆、改等项目……”。后吴明海雇佣包括***在内的多个班组施工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4月22日,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737号。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后雄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9日该中院作出(2021)京03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重审本案后,新追加了吴明海为本案被告,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
庭审中,雄禾公司称大部分搭拆架子的工人都是吴明海自己雇佣并管理的,自2018年4月份吴明海已经进场开始干一些零工,前期都是吴明海给工人支付劳务费,后期雄禾公司发现吴明海拖欠工人劳务费,就直接向工人支付劳务费。庭审中,雄禾公司提交了结算单,称公司以计件的方式和吴明海进行结算,其现在已经给付吴明海2628162元的工程款。
庭审中,***称其2018年3月受吴明海的雇佣,开始为雄禾公司的京霸高铁建设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从事搭内架及拆内架等工作。
庭审中,***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吴明海带***在北京大兴新机场、北京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京霸高铁干活搭内架拆内架,吴明海欠***工人工资3月份、4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总共合计99910元,大写玖万玖仟玖佰壹拾圆整。2018年11月10日全部结清。欠款人:吴明海”。***称该欠条为2018年9月份所写。2018年11月16日肖各东转账给了原告2万,我方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这2万元扣减了。
雄禾公司称:原告就干到9月4日,他怎么可能会有9月份的工资呢。8月23日我给吴明海付款了,所以从8月23日之后不可能再欠***的钱。不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提交2018年8月23日至11月16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其现在已经支付***劳务费125525元。直接付吴明海142.6788万,他名下有7个班组,我公司还向他下面这7个班组直接支付过工人工资,算上直接支付和间接支付的,我公司总共向吴明海支付了262.8162万。我方已经跟吴明海结清了,有一个情况说明,上案中我方举证材料中包含这个。
对此***称:认可收到雄禾公司给付的125525元劳务费,但称除此以外,雄禾公司还欠自己79910元劳务费未给付。具体几个班组我不太清楚,我是其中一个班组。欠条里涉及工人工资的部分,这部分钱我已经给工人结清了,我自己垫付了,全部都给完了。不会再有我手下的工人再去向被告来索要工钱了。如果有工人再去索要工资的话,后果由我承担。
庭审过程中,就责任承担,原告称:我方认为被告公司是适格被告,尽管吴明海直接雇佣了原告,但是吴明海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所以我方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尽管情况说明中部分工程款吴明海没有支付完毕,他认为跟被告公司无关,这个不能抗辩原告的身份,也不能抗辩原告向发包人直接主张工人工资款。我方要求在吴明海欠付工资的范围内,让被告公司直接支付,至于被告公司与吴明海之间,由被告公司去主张。我方要求就是让吴明海与被告公司连带支付欠付我方的钱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第2款、《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9条,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吴明海,所以该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对此,雄禾公司称:我对原告说到的法律不太清楚。吴明海都没承认欠了原告那么多钱。我方不认可欠款数额。
庭审中,就涉诉工程分包情况,被告称:涉诉工程是我方从中铁北京工程局那里拿到的活,然后由吴明海干的架子工的活,其他的部分还有包括钢筋、混凝土、木工部分。我专业知识不太懂,不知道是不是违法分包。原告对此称:被告公司与吴明海之间的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和第28条的规定,法律规定要在业务资质范围内承担工程范围,吴明海没有这个资质,所以是违法分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20)京0113民初2737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本案中,雄禾公司将工人管理的职责交由吴明海行使,现雄禾公司虽不认可吴明海对***工资的确认,但亦无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有关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吴明海未及时给付劳务费,确已给***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故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就责任承担方面,雄禾公司与吴明海签订《架子工承包合同》,其实质上是将涉诉劳务工程分包给吴明海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故雄禾公司对涉诉欠付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需注意,本案中原告索要劳务费系***雇佣工人工资,原告称其已先行向工人垫付此部分工人工资,不存在工人再向本案被告方索要工资情形,如发生此情况,对此相应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元及利息(利息以七万九千九百一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已经全部预交),由被告吴明海和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飞虎
人民陪审员  刘垣生
人民陪审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荣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