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钦国,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误为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L-034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振华,男,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钦国、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依法不向被上诉人吴钦国支付劳务费43 725.6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向法庭举证,证明如下事实:1.被上诉人吴钦国实际是被上诉人雄禾公司所雇佣的工人,其与被上诉人雄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雄禾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但该协议在履行后,被上诉人雄禾公司怠于进行工程结算,是造成拖欠工资的最主要原因。结合上诉人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雄禾公司要求上诉人缴纳不低于30万元的保证金,但上诉人在筹集资金的同时被雄禾公司单方强行终止(懋源璟玺三标段别墅及毗邻车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协议)。虽然上诉人在2019年1月29日写有承诺书和借条,但是借条说明“若本人按合同履约完成则此款项与项目部应付工程款相应金额冲抵”,且2019年1月10日付给上诉人两万元后就再也没有付给上诉人一分钱。一审法院应追究被上诉人雄禾公司的工资给付义务。

吴钦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雄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钦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吴钦国劳务费43 725.6元;2、***支付吴钦国经济损失15 000元;3、雄禾公司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案件诉讼费由雄禾公司、***承担。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雄禾公司与***签订了一份《懋源璟玺三标段别墅及毗邻车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施工协议》,约定雄禾公司将24#、25#、26#、及附近28#车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承包该工程后,组织包括吴钦国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9月30日,***给吴钦国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尚欠吴钦国劳务费43 725.6元,但***在该结算但中载明“由于鸿永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本人合同终止,此款由劳务公司代发。”案件审理过程中,雄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一份***于2019年1月29日给雄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雄禾公司与***已经结算完毕。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为懋源璟玺三标段二次结构班组老板,因个人原因无法支付工人工资,请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懋源璟玺项目部代为支付。本人对以下事项做出承诺并承担相应责任:1、本次发放工资的工资表金额与现场我班组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完全相符,本次发放后懋源璟玺工地二次结构及初装修、零工、景观区零星工程等全部结清,再无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雄禾公司并未实际结算。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吴钦国受雇于***,其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吴钦国施工完毕后,***应当向吴钦国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吴钦国提交的***给吴钦国出具的结算单可以证明拖欠吴钦国劳务费的数额,该院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吴钦国与雄禾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亦无权要求雄禾公司代其向吴钦国支付劳务费,故该院对***在该结算单中手写部分的文字内容不予采信。***应当按照该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吴钦国支付劳务费。关于吴钦国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吴钦国要求雄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吴钦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雄禾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如果拖欠,拖欠的具体数额,故吴钦国要求雄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钦国劳务费四万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二、驳回吴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据查,北京鸿永昌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4月22日变更为北京雄禾建设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总结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向吴钦国支付涉案劳务费。***主张其与吴钦国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由雄禾公司支付吴钦国劳务费。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雄禾公司与吴钦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给吴钦国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尚欠吴钦国劳务费 43 725.6元,并结合***向雄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相关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与吴钦国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与雄禾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郭 莹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