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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钟广州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6民初1207号
原告:湖北钟广州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广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钟广州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广州建设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广州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冉茂珍、聂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广州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钟广州建设公司支付装修款43000元,并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钟广州建设公司与***签订《广州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钟广州建设公司承包***位于富泰大厦二单元2804室的房屋装修工程,约定合同价款45000元。合同签订后,钟广州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对***房屋的装修,***于2016年7月搬家入住。经双方结算,***尚欠钟广州建设公司装修款4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钟广州建设公司多次向***催要此款,***均拒绝支付。
***答辩称,不给钟广州建设公司结算装修款,是因为钟广州建设公司没有给房屋装修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9日,钟广州建设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地点:富泰二单元2804室;1.2住房结构:三室二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107平方;1.4工程承包方式:钟广州建设公司包工、部分包料,***提供部分材料;1.5工程期限60天,开工日期2016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8日;1.6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45000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搬家前一次性支付给钟广州建设公司。第九条,违约责任。10.1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0.2未办理验收手续,***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而造成损失的,由***负责。10.3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10.5由于钟广州建设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钟广州建设公司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10.6由于钟广州建设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工程总额的0.1%)”。合同签订后,钟广州建设公司进场施工,装修完毕后,***于2016年7月17日搬家入住。***向钟广州建设公司支付部分装修款后,双方经结算,***于2017年1月26日向钟广州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广州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钟广州装修款43000元”。
另查明,***在装修房屋时,在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通常称为:龙树门专卖店)购买门,尚欠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货款3800元。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注册经营者为钟广州,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已于2017年1月26日将***所欠货款3800元的债权转让给钟广州建设公司,***向钟广州出具的欠条43000元包含有***欠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的货款3800元,并含有利息1500元,实欠装修款为37700元。
本院认为,钟广州建设公司与***签订装修合同后,对***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后,***于2016年7月17日搬家入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钟广州建设公司支付装修款。***与钟广州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广州对装修款进行结算后,向钟广州出具了欠条,欠条未约定履行时间,钟广州建设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未履行支付义务,钟广州建设公司要求***支付所欠装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具欠条时,欠款总额中包含有***欠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的货款3800元,视为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已通知***其将该笔欠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钟广州建设公司,且咸丰美丽岛地板经销店向本院明确表示已将***欠其货款38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钟广州建设公司,钟广州建设公司主张该笔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与钟广州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时,经双方协商***向钟广州建设公司支付利息1500元,视为***对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因欠付钟广州建设公司工程款对钟广州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的补偿,其金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没有对***欠付钟广州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可以随时支付,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事实,钟广州建设公司主张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不支付工程款是因钟广州建设公司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钟广州建设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装修完毕后,已入住一年多的时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照片所反映的房屋现状是由于钟广州建设公司的装修行为导致,且双方之间已对装修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条,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认为钟广州建设公司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湖北钟广州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欠款4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湖北钟广州建设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江陵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司马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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