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24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逸、邓茜茜。
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浴莞。
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标公司)与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登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民事判决,登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7293.95元及利息(以40729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登云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精标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判决,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执行标的额440320.94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传唤传票,同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财产查控系统、广州市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现场调查及其他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根据精标公司的申请以(2020)粤0112执保1660号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实际冻结的相关银行账户内无可扣划存款余额,也未实际控制其他财产。据国家工商总局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登云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广州魔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彭飞、齐浴莞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6万元、20.4万元、183.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5月25日,未显示其股东实际出资情况。
根据上述财产调查情况,本院以本案立案标的额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登云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因账户内无可扣划存款余额暂不能扣划;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魔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三年,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精标公司的意见暂不作处置。
被执行人登云公司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齐浴莞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将财产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精标公司,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认可本案财产调查结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0112执247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桂模
审判员  胡琳琳
审判员  徐林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樱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