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文,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林,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标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8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并没有持有精标公司的股份,不在工商登记公司股东信息内。《员工个人绩效补充协议》中第三条:丙方通过乙方代为持有公司股份,需要通过乙方书面同意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才可转让;第四条:丙方持有的股份由乙方进行管理,未经乙方同意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处理。根据上述条款内容,协议本身对精标公司的股权结构不会做出任何改变,本案不宜使用民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标公司主张因**违反承诺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并不是依据上述合同,而是基于劳动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劳动合同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精标公司以甲方为精标公司、乙方为吴**佳、丙方为**签订的《员工个人绩效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损失以及解除精标公司与**之间的《员工个人绩效补充协议》,案涉协议约定“丙方在甲方企业服务满三年并胜任本职工作后,乙方将转让五万千股给丙方,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据此,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中,《员工个人绩效补充协议》涉及股权转让,精标公司股权的转让会对公司的股权架构产生影响,从而影响精标公司的利益,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与公司相关纠纷范围。本案应当由精标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敏
审判员 叶建伟
审判员 马健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丽娟
练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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