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112执异23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佳。
委托代理人:洪宁嘉,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广州魔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冰冰。
被申请人:彭飞。
被申请人:叶颖。
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精标公司)与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登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2执2478号]过程中,申请人精标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魔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魔屏公司)、彭飞、叶颖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精标公司的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魔屏公司、彭飞、叶颖为(2021)粤0112执247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登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精标公司与登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目前,精标公司已就该案申请执行,执行案件已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2执2478号。经法院调查,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据精标公司查询的登云公司的工商档案,2017年8月22日,登云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备案),变更项目为股东变更,股东由***、叶颖、彭飞变更为***、叶颖、彭飞、魔屏公司。在登云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中,四被申请人确认的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其中,***认缴金额为122.4万元,魔屏公司认缴金额为96万元,彭飞认缴金额为20.4万元,叶颖认缴金额为61.2万元。
2020年5月20日,登云公司进行公司登记(备案),叶颖退出公司,剩余三股东***、彭飞、魔屏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25日。
另外,截止目前精标公司查询到的公司工商档案中,并没有出现任何验资报告,四被申请人均没有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前实缴注册资本,无论是在2018年12月30日前或是在2020年5月25日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登云公司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叶颖、彭飞、魔屏公司作为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精标公司有权申请将上述四被申请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对全部债务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外,虽然叶颖在2020年5月25日已经退出了登云公司,但根据(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本案的债务产生于2019年6月19日,于2019年8月2日到期,当时叶颖仍是公司的时任股东,且在2019年,叶颖的认缴出资期限就已经到期,因此精标公司也有权追加叶颖为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魔屏公司提交《说明函》答辩称,已收到关于(2021)粤0112执异239号文件,现就此事说明如下:因魔屏公司和登云公司完全是一个公司,目前也无实际资产,此事主要原因在于资金困难问题,公司也在积极回款和引入新的资金,不存在恶意不归还的心态,请求法院酌情延期,不再另行追加更多执行人,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
被申请人叶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精标公司要求追加叶颖为(2021)粤0112执247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为:一、答辩人对(2021)粤0112执2478号案执行标的没有给付义务。(2021)粤0112执2478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是(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的被告及给付义务人仅限于登云公司。结合登云公司从未向答辩人告知其向精标公司借款的原因、用途,也未能事先征得答辩人同意等客观事实,答辩人不应对登云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曾持有的登云公司股权,于2016年自***处受让,又于2020年全部转回给***,答辩人对登云公司没有出资义务,登云公司债务也与答辩人无关。2016年,答辩人自***处受让登云公司股权时,登云公司才成立不久,公司及其股权实际并无经济价值。答辩人基于朋友间信任同意入股,但当时双方进行股权转让的交易前提是相关股权已完成出资,否则不应约定、答辩人也不可能同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2020年,答辩人将持有的登云公司股权又全部转回给***,并明确答辩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没有分配过收益,公司所有债务应当自行履行,与答辩人无关。因此,答辩人对登云公司没有出资义务,登云公司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如有相关责任,也应由登云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张冰冰承担。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未就答辩人曾持有的登云公司股权履行出资义务,在被执行人登云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也不符合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除特殊法定情形外,公司股东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追加未出资股东为公司债务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应当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法定条件,但根据(2021)粤0112执24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的财产调查情况,登云公司持有的魔屏公司100%的股权属于登云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只是依据申请人意见暂不做处置。因此,本案尚不满足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此外,叶颖另提交(2021)粤0112执24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股权转让协议(2020年)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执行人登云公司提交《说明函》答辩称,本司已收到关于(2021)粤0112执异239号文件,现就此事说明如下:因我司2020年基于疫情以及客户回款拖延等诸多原因,造成经营困难,资金断裂,公司运转出现了严重问题,经过1年多的多方协调和调整,目前已经逐渐向好。关于本案,我司综合目前实际情况,预计在2021年11月1日前,应能将判决款项支付给原告和法院。此事主要原因在于资金困难问题,公司也在积极回款和引入新的资金,不存在恶意不归还的心态,请求法院酌情延期,不再另行追加更多执行人,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
被申请人***、彭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精标公司与登云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2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登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7293.95元;二、被告登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标公司支付利息(以407293.9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登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精标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登云公司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精标公司的申请及该生效判决,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2执247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以本案立案标的额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登云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因账户内无可扣划存款余额暂不能扣划;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深圳魔屏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查封期限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三年,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精标公司的意见暂不作处置。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登云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资本300万元。发起人为张冰冰、彭飞、侯**,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210万元、30万元、6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70%、10%、2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31日,登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原股东张冰冰将其所持有公司7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21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转让金为210万元;原股东侯**将其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6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转让金为60万元;变更后的公司股东为***、彭飞,并作废旧章程、启用新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270万元,彭飞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上述变更事宜于2016年5月3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
2016年6月16日,登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将股东***将其所持有公司90%的股权中的30%股权(占注册资本9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叶颖,转让金为90万元;转让后,股东***出资180万元,将持有公司60%股权,叶颖出资90万元,将持有公司30%股权,彭飞出资30万元,将持有公司10%股权,并作废旧章程、启用新章程,启用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叶颖认缴出资额90万元,彭飞认缴出资额3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上述变更事宜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
2017年8月22日,登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分别将***、叶颖、彭飞各自持有公司的19.2%、9.6%、3.2%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魔屏公司,转让后,股东***将持有公司40.8%股权(占注册资本122.4万元),叶颖将持有公司20.4%股权(占注册资本61.2万元),彭飞将持有公司6.8%股权(占注册资本20.4万元),魔屏公司将持有公司32%股权(占注册资本96万元),同意变更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并作废旧章程、启用新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22.4万元,叶颖认缴出资额61.2万元,魔屏公司认缴出资额96万元,彭飞认缴出资额20.4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上述变更事宜于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
2020年5月20日,登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叶颖将持有公司的20.4%股权(占注册资本61.2万元)转让给原股东***,转让金为30万元,转让后,股东***将持有公司61.2%股权(占注册资本183.6万元),彭飞将持有公司6.8%股权(占注册资本20.4万元),魔屏公司将持有公司32%股权(占注册资本96万元),并作废旧章程、启用新章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认缴出资额183.6万元,魔屏公司认缴出资额96万元,彭飞认缴出资额20.4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上述变更事宜于2020年5月27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
登云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没有股东已实缴出资的信息。执行人登云公司及被申请人***、叶颖、彭飞、魔屏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缴出资。
本院认为,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精标公司因登云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虽然原执行案件中冻结了登云公司持有的魔屏公司100%股权,但该财产并不具备处置条件,且魔屏公司亦答辩称该公司无实际资产,故应认定登云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精标公司可申请追加登云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关于被申请人叶颖,其为登云公司原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2020)粤0112民初1501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精标公司与登云公司签订《公司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以实际借款日期起算,则双方的借款期限自款项实际出借之日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登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在2019年8月2日前向精标公司归还借款,而至登云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时,原股东叶颖认缴出资日期2018年12月30日已过,其在未实缴出资、且公司发生到期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0日转让股权,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叶颖应在未履行出资的61.2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魔屏公司、彭飞,其为登云公司现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魔屏公司、彭飞认缴出资期限2020年5月25日已过,且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魔屏公司、彭飞收到本院送达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后未就实缴出资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登云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中也没有任何与股东出资相关的材料,故本院认定***、魔屏公司、彭飞均未出资,依上述法律规定,***应在未出资的122.4万元范围内,魔屏公司应在未出资的96万元范围内,彭飞应在未出资的20.4万元范围内,对登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作为登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受让叶颖转让的登云公司20.4%股权(占注册资本61.2万元)时,应当知道叶颖系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对叶颖在未履行出资的61.2万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精标公司申请追加***、彭飞、魔屏公司、叶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叶颖为(2021)粤0112执247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叶颖在未履行出资的61.2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为(2021)粤0112执247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22.4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在上述第一项中叶颖未履行出资的6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追加广州魔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2021)粤0112执247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广州魔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履行出资的96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追加彭飞为(2021)粤0112执247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彭飞在未履行出资的20.4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州登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郝芬梅
审判员  李文锋
审判员  曹 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莫碧君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