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8304号 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3号之一707房(部位: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起云路8号5栋501-503房。 法定代表人:吴**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公司)与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每逾期支付一日按照合同总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违约金为317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合计18000元,担保费2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KITOP精标科技——采购合同》(下简称“采购合同”)。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应按期交付货物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作为甲方,应按照采购合同第3.1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102000元,剩下70%尾款即238000元货到并客户签收后45***”规定中的付款时间要求,按期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40000元。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30%预付款即102000元。收到预付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3日、2021年8月26日将合同内所需要提供的设备(货物)运至被告指定货运详细的地址,到货后被告派员进行签收。然而,被告并未在签收货物后如期如约支付剩余尾款。按照采购合同第3.1条“剩下70%尾款即238000元货到并客户签收后45***”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10日之前如期向原告支付剩佘尾款238000元,但被告仅在2022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后,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200000元货款。截至起诉前,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多种方式与被告联系及协商上述事宜,并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直至2022年3月1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在疫情之下,企业生存异常困难,因被告迟迟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等规定,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采购合同第6.2条,“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甲方延迟履行合同超过1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所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暂计为317900元(340000*5‰*187日=317900元),同时被告也应承担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全部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因维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及其他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4万元,合同3.1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70%的合同尾款即238000元,在客户签收货物后45***。鉴于案涉货物最终签收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则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其实应最迟于2021年10月15日结清尾款。被告方因为疫情的反复,公司项目回款困难,现金流不足,为了保障与原告方的友好合作关系,已经周转努力,在2022年3月1日前结清了欠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实际逾期天数仅为136天。现在原告在明显没有遭受任何巨大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却主张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百分百的违约赔偿金额,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对于双方合同意思表示的解释也应按照前后文的逻辑行为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作出合理解释。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六条规定了被告的违约责任,其中6.1条约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情况下,应付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6.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也提出逾期付款超过十天的,原告方既有权单方终止,同时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计算也是5%。考虑到本案被告方仅短期逾期,且未对原告方造成任何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我们建议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5%以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并向原告表达,不得不因现实情况违约的歉意。综上,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请求法庭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情况,依法按双方合同真实意图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合理公平予以判罚。 经审理查明:视联公司与精标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精标公司向视联公司购买“智能控制中心主机RG-SCC1000”等产品,产品价格共计34000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3.1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30%预付款即102000元,剩下70%尾款即238000元货到并客户签收后45***”。 关于视联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5.1乙方(视联公司,下同)不能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逾期天数达到30天及以上的,甲方(精标公司,下同)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补足责任,上述违约金甲方有权在货款中直接扣除……5.3乙方保证其交付给甲方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甲方的使用用途,因乙方交付产品的质量、数量或售后等问题造成第三方向甲方索赔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负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及其它合理开支,此时甲方有权另行向乙方主张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关于精标公司的违约责任,合同6.1约定“甲方中途停止合同,应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额的5‰的违约金,任何情况下,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6.2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曰,按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另行赔偿。甲方迟延履行合同超过1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视联公司分三次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于2021年8月30日履行完毕。精标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支付货款102000元,2022年1月11日支付货款38000元,2022年3月1日前支付所有剩余未付款项。 关于视联公司的维权费用支出情况。视联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精标公司送达《律师函》催告支付剩余货款,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视联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5000元,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支出25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签收单》《银行回单》《专项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其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及其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因视联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将所有货物交付完毕,视联公司主张自2021年10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合同总价款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视联公司因精标公司迟延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超出对民间借贷设定的最高利息计算标准,在视联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以该标准计算精标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明显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合理原则,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精标公司在庭审中的表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视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4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约定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时,一般应以违约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为基数。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 序号 本金 起算时间 截止时间 逾期天数 年利率 违约金 1 238000 2021-10-15 2021-12-19 66 15.40% 6627.48 2 238000 2021-12-20 2022-1-10 22 15.20% 2180.47 3 200000 2022-1-11 2022-1-19 9 15.20% 749.59 4 200000 2022-1-20 2022-3-1 41 14.80% 3324.93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和150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为视联公司催告精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支出,该律师费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15000元为视联公司主张违约金部分的诉讼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 关于担保费用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追究甲方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882.47元; 二、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用4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和保全费2199.5元,由原告广州视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96.43元,由被告精标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