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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振兴南******。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59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振兴南***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2月7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56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