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振兴南******。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59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振兴南***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川01民初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12月7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56元,期满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 忠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卫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