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壬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742号 申请人:***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枫叶新城重庆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35号金骊总府大厦21,20,19层。 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振兴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酒都路中段59号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柏溪镇振兴南***楼。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富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8)川01执1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水富公司申请称,2020年1月17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水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华融资产公司将其享有的(2018)川01执1198号案件剩余债权转让给水富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7日联合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签字确认。现请求将(2018)川01执1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水富公司。 本院查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宜***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川0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18)川01执1198号。2021年2月7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川01执恢175号。 2019年,华融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川01执1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川01执异434号执行裁定,将华融资产公司变更为依据本院(2018)川01民初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明,2020年1月17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水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四川Y22180082-9号;2020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华融资产公司将其在(2018)川01执1198号案件中对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水富公司。2021年1月27日,华融资产公司与水富公司联合向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发出《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回执上签字确认。2021年2月5日,华融资产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已将其对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水富公司。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债权转让确认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融资产公司将在本院(2018)川01执1198号执行案件中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水富公司,华融资产公司书面认可水富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水富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本院(2018)川01执1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8)川01执1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变更为***正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