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1089号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100188。
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柏溪街道振兴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9035984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6幢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5471507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1495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寅吾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农商行)诉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吾建司)、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寅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正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寅吾建司偿还原告借款727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复息、罚息。二、请求被告和正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寅吾建司、和正担保、***连带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寅吾建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20833333‰,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正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和正担保为寅吾建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寅吾建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9800000元的贷款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迄今仍未偿还。
被告寅吾建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和正担保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贷款本金余额为7275000元无异议。二、答辩人认为计收复利的利息基数仅指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前后内容可知,利息、罚息是有明确的概念区分,利息仅指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罚息指借款逾期后的利息,二者之间没有包含关系。对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是否计收复利,合同主体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如果复利还以罚息为计算基数,则属于重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本案,被答辩人以逾期罚息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应不予支持。三、答辩人认为计收罚息的基数仅指借款本金余额,而不能按本金余额与欠息余额之和作为基数。四、当时催收只是对贷款担保事实进行确认,但是催收的金额没有办法核对,不认可贷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寅吾建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8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2083333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结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和正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和正担保为寅吾建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寅吾建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6月24日,原告即将9800000元的贷款出借给被告寅吾建司。2018年5月21日被告和正担保代被告寅吾建司偿还借款本金2525000元,被告寅吾建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2018年和2019年,原告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寅吾建司分别于2018年7月21日和2019年4月17日签收,被告和正担保于2018年7月28日签收,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签收。原告为催收该借款,委托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寅吾建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和正担保、***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确认了原、被告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金江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寅吾建司违反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和正担保、***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对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所支付代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和正担保辩称原告以逾期罚息作为计算复利的基数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对未按时结清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当事人对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利息计算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75000元及前期利息2168841.16元(截至2020年1月7日);后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27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含复利、罚息)计算总额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1000元。
三、被告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7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和正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