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聚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09执61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487419920,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同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梅明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聚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302248482D,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社区同周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秋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聚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3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聚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88888元、租赁物占有使用费68472元,合计25736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2573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苏州科顺医用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苏州聚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919元,申请执行费3799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2、本院立案后即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
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最高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
3、执行中本院至涉案租赁现场进行查看、核实,经查,被执行人公司已不再该地经营,亦未发现任何财产线索;
4、为了保证案件的执行效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及江苏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并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未收到实际效果;
综上,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通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对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31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王进前
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冰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