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闵静、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1民申3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闵静,女,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廖赤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被告:余纯,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再审申请人闵静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水利公司”)、一审被告**、余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闵静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单方面向***的借款,闵静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没有与**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所涉工程项目与闵静没有关系,闵静也未从工程中获取利益,该借款应属于**的个人借款,且一审未查明借款所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即认定川西水利公司达到了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并判决认定闵静与**属于共同借款人,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川西水利公司只能按该判决对**行使追偿权。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再次审理,超越了审理范围,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认定闵静为共同借款人,适用法律错误;3.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闵静未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文书,川西水利公司明知但故意不提供**和闵静的联系方式,导致闵静未到庭参加诉讼即缺席判决,损害了闵静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川西水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静与**在签署《借条》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借款,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工程项目,川西水利公司已向***代为清偿了闵静、**的债务,闵静和**应向川西水利公司偿还前述债务。闵静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请求驳回闵静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闵静只是在《借条》上签字,并不清楚案涉借款,**正在积极履行与川西水利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经查,一审判决已于2019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闵静以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对闵静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闵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胜
审判员钟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