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母庭全与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3423民初1151号
原告母庭全与被告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2020年8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庭全与被告川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争议的焦点1、2、3,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叶明曾在川西公司务工的事实,川西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但原告未能提供叶明、倪明华是川西公司代理人的证据,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委托书未明确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与川西公司没有关联性;叶明、倪明华不是川西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叶明、倪明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均无川西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明叶明、倪明华的行为不是川西公司授权的代理行为,且川西公司发现叶明滥用代理权后,已经登报声明,证明川西公司对叶明的行为不予追认,故川西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因原被告劳务合同不成立,被告川西公司不承担原告工资的支付责任,故不存在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证据清单1,母庭全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告提交,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被告川西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诉讼地位)。 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 1.叶明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了工资欠条。用以证明该工程项目是被告公司的。
一、驳回原告母庭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母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进 人民陪审员  马开胜 人民陪审员  沈春友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