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7074号
原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荆西路********。
法定代表人:苏培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代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廖赤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住成都市锦江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博,川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川西工程公司向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920元;2.川西工程公司以49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起至货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川西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成都市成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公司)经一系列吸收合并后名称变更为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成电公司与川西工程公司之间建立了电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749920元。成电公司向川西工程公司履行了交付电缆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川西工程公司仅先后向成电公司支付了700000元,欠付49920元。
川西工程公司辩称,1.四川鑫华西电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西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行为未通知川西工程公司,对川西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2.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仅以发票作为证据,但发票不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凭证,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以及川西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均在2011年3月3日,应以此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9日,成电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载明购买方为川西工程公司,货物名称为电力电缆,价税合计749920元,备注为双水康城到五块石。
2009年5月21日,川西工程公司向成电公司转款300000元,备注为电缆。2010年2月12日,川西工程公司向成电公司转款200000元。2010年8月27日,川西工程公司向成电公司转款100000元,备注为双水康城-五块石。2011年3月2日,川西工程公司向成电公司转款100000元,备注为电缆。
另查明,1.2013年,鑫华西公司吸收合并成电公司,成电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注销登记,注销后成电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鑫华西公司承继。2014年4月2日,鑫华西公司向各供应商、客户单位发函载明:原成电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依法由鑫华西公司承继,鑫华西公司将成电公司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全部划归下设的兴成电分公司。2015年12月28日,鑫华西公司兴成电分公司变更登记名称为四川电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成电分公司,2019年1月3日,该公司再次变更登记名称为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
2.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因案涉纠纷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举证的发票及付款凭证可见,成电公司向川西工程公司供货,川西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后成电公司经合并,其债权债务由鑫华西公司承继,鑫华西公司将原成电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划归其下设的兴成电分公司,兴成电分公司后更名为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承继成电公司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其据此向川西工程公司主张货款主体适格。
本案中,虽然成电公司与川西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仅凭成电公司单方出具的发票,不能证明成电公司向川西工程公司送货的金额及双方结算情况,也不能证明川西工程公司欠付成电公司货款49920元的事实。况且,成电公司于2007年11月19日就案涉买卖合同出具发票,于2011年3月2日收到川西工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也未举证其在此后至起诉前就案涉货款向川西工程公司进行过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蜀电集团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7元,由四川蜀电集团有限公司成都电力设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