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金堂华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华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滨江路二段518号1栋2楼2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9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堂华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川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书》第19.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之日起至2年期满经终验合格。”第19.1.6条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待质保期结束,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终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因此,案涉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届满并由川西公司提出申请、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后,才满足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本案中,因川西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约定在质保期届满后向华地公司提出终验申请,华地公司也当然不会单方面组织进行案涉工程的最终验收。在此情况下,案涉质保金的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持川西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利息,且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华地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3.一审中,华地公司已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因川西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华地公司造成维修费损失,违反了我国《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却判令华地公司支付质保金尾款,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 川西公司辩称,1.川西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双方均在《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确认,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华地公司应退还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书》第19.1.1条的约定,华地公司应于2018年2月17日前向川西公司支付质保金。且,双方在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华地公司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前付清质保金,实际履行中,华地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退还了共计20万元质保金。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华地公司一直拖欠拒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川西公司的合法权益。2.《会议纪要》中约定质保金的利息自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到期支付时间起按年利率3.5%计算,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华地公司应向川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华地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异议。因此,华地公司抗辩认为案涉项目未经终验不予支付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4.华地公司抗辩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系因华地公司拒绝支付质保金引发纠纷,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只需满足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即可。从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且双方已在质保期届满一年后达成质保金支付合意,华地公司没有任何理由不支付剩余质保金。其次,从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看,无法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川西公司施工造成,且在超过质保期出现的质量问题也不应作为华地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事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地公司支付川西公司质保金125586.1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25586.1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华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4日,川西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华地公司将金堂华地财富广场项目高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川西公司承建,其中,通用条款中工程质量与检验15.1条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专用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5.1条约定,......完成设备安装及电缆敷设工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第一次计量支付,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在实物工程量全部完成,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经工程造价结算审计定案后(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进行第二次计量支付,累计支付至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总造价金额的95%,待质保期结束,由乙方提出申请,经终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余额;质量保修19.1.1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之日起至二年期满经终验合格。 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总价为6511722.06元,质保金为325586.10元,现华地公司仍下欠川西公司质保金125586.10元。2019年4月22日,川西公司和华地公司相关人员签订了《会议纪要》,主要载明本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质保金325586.10元,公司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利息从合同约定质保金到期支付时间起按年利率3.5%计算等。后于2019年6月19日和11月1日,华地公司合计支付川西公司20万元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合同书、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会议纪要、转账凭证、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华地公司与川西公司订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华地公司下欠川西公司质保金数额125586.10元无异议,但对支付条件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二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之日起至二年期满经终验合格以及终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余额的约定,本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从支付质保金时间上考量,支付质保金余额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26日后二年零15个工作日为2018年2月16日,现已逾期;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付款时间2019年6月15日前,现也逾期。双方合同约定的二年期满需终验合格,确系付款条件,对此,川西公司认为,因华地公司未出终验报告即支付部分质保金,已事实上认可终验合格,工程无质量问题;而华地公司认为,要押12万余元的质保金不支付,就是质保期后还要终验合格才能支付,当时在质量终验时就达成口头协议,再押一部分质保金再运行一年无问题后支付,所以双方才没有终极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陈述的事实及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质保期2018年1月26日届满至今已二年多时间,双方确未进行终验,但工程已交付给华地公司使用,验收的组织者应该是工程业主方即华地公司,川西公司应予以配合,未进行终验,应归责于华地公司,华地公司以未进行终验即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华地公司所称的双方形成了再押一部分质保金再运行一年后无问题再支付的口头协议,因川西公司不予认可,华地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双方上述约定成立,对华地公司以此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华地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工程电缆设计规范、主进线电缆故障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工程质量问题照片等证据,因其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拟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确为保证工程质量,但仅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抗辩不支付质保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华地公司如认为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明确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华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进行认定,对华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川西公司请求华地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川西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利息损失,在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5%,双方应当依据该利率标准执行,但川西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上述两个利率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应就低并以《会议纪要》中确定利率标准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西公司质保金125586.10元;二、华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川西公司质保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25586.1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标准如高于年利率3.5%,则应按年利率3.5%计算);三、驳回川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华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地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其中第5.3.3条规定:“电缆直埋敷设于非冻土地区时,埋置深度应符合下列规定:(1)电缆外皮至地下构筑物基础,不得小于0.3m;(2)电缆外皮至地面深度,不得小于0.7m;当敷设于耕地下时,应适当加深,且不宜小于1m。”; 2.《金堂项目川西水电工程质量问题》清单两页; 该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川西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中,电缆直埋深度不足0.3m,远不符合国家关于电力电缆施工标准要求。 经质证,川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证据2中的六张照片内容无法核实是否为案涉工程地,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从清单载明的形成时间看,是在2020年1月26日,此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故该组证据亦与本案处理无关。 经审查,上述两组证据华地公司已在一审中作为己方证据举示并经川西公司质证,故,该两组证据依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该两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根据案涉双方各自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在其后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 双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华地公司应否向川西公司退还案涉工程的剩余质保金。 根据《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1.1条和第19.1.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之日起至两年期满终验合格时止,质保期结束后,由川西公司提出申请,经终验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均不持异议,根据前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1月26日届满、质保金应于2018年2月16日退还,并无不当。 华地公司以双方未完成工程终验为由上诉认为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实际交付华地公司使用至今,从双方关于未能实际完成终验的各自述称意见看,双方应是就工程终验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因存在分歧而未完成终验,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川西公司已履行作为施工方的提出终验申请义务,并无不当。工程终验事宜需案涉双方均予配合才能完成,在川西公司已按约于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提出终验申请的情况下,华地公司对其已履行作为发包方的终验配合义务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未完成终验应归责于华地公司,亦无不当。再结合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华地公司明确承诺在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质保金,此时华地公司并未以工程未完成终验为由提出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的异议。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华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令华地公司向川西公司支付案涉剩余质保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华地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其举示的相应证据形成时间显示,是在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故,不论该问题是否属于川西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或是川西公司应承担的保修责任范围,与本案中认定剩余工程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之间,并无关联性。华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华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支付责任。 根据约定,案涉质保金应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华地公司至今尚欠剩余质保金125586.10元未付,该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川西公司有权主张自应支付质保金次日起的利息损失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以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在《合同书》及《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华地公司以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主张其不存在逾期退还质保金违约事实的意见,根据前述争议焦点一的分析,该主张不成立,故,华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上诉人金堂华地财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