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3401执恢256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90年8月30日,住西昌市。 被执行人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11月2日,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申请执行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执行中冻结了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并于2018年8月1日到开户行成都市执行划拨,在扣划现场组织协调时***口头表示同意放弃利息余额93072.60元,故本院从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1000000.00元,在收取执行费9299.00元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本息990701.00元,本院遂作出(2018)川3401执1178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予以结案。2020年5月15日***以利息余额93072.60元尚未执行完为由申请继续执行,本院以(2020)川3401执恢265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冻结了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93072.60元,成都川西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据以执行的(2018)川34民终4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内容为归还***借款本金689920.00元及月利率2%的利息,经本院执行,已经执行本息990701.00元,并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被执行人,***也在领取990701.00元后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向本院主张剩余利息。由于该执行案件已经做实际结案处理,不符合恢复执行的立案条件,如***对结案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方式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胡 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廖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