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

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1L。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圣哲,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816A。
法定代表人:马隆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71XN。
法定代表人:白春礼。
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以下简称广州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四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州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本不能完全评估出案涉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三点关于工程造价的确定“由于现场已施工完毕,根据现场情况无法确认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签证单的内容被告跟原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计价”可知,这完全就是一份多此一举的、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鉴定,因为如果双方都已确定了工程量就没有必要鉴定。本案需要鉴定的就是双方无法一致确定的工程量及相应造价,需要的是鉴定机构专业人员利用其专业技能包括但不限于去现场测量调查得出工程量并依据相关标准评估出工程造价。现案涉工程至今仍存在现场,工程概况仍可以轻易测量计算得出,根本不存在鉴定报告所述的无法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2.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过程不透明,鉴定时间过长。自2017年9月8日法院委托开始至2018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耗时一年二个月。但如此长时间内,鉴定机构仅是以双方确认的签订单之类的书面材料为依据就得出结论,而不是需要大量时间投入的大量现场调查勘测数据。3.本案双方对于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却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不仅程序违法,也无法查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如前所诉,一审法院在双方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都有异议的情形下,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导致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也未作出任何回复解释或调整,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应当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本案河南四建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在2019年6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时隔两年半,即使扣除鉴定用时的434天,也耗时479天,远远超过了民诉法规定的一审案件六个月审理期限。而一审法院并未告知河南四建公司本案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一审法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六个月审理期限的情形。三、一审判决遗漏已经确认的材料费81905元。2014年11月20日,广州研究所的员工吕某1收到河南四建公司材料费发票10张,共计81905元,该款项广州研究所未支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在争议焦点二中,关于垫付材料款数额问题的认定中,却仅计算了另外一笔材料费142132.42元,遗漏了已经确认过的材料费81905元。四、一审判决对于河南四建公司代广州研究所购买钢结构材料花费210922.82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1.钢结构购买发票抬头为开发新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这是应广州研究所要求所出具的,该事实可以通过查询****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税务账册可以查明。2.河南四建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中的代购材料费22.4037万元,是由广州研究所的员工吕某1签认的两笔材料费81905元、142132.42元构成,并不包含本项钢结构材料款。3.案涉工程的钢结构安装工程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接,所使用的钢结构材料系****公司员工与河南四建公司的员工共同前往购买,款项由河南四建公司代为支付,****公司对该事实是知晓的。4.广州研究所提交的两份无缝钢管《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1)该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合同载明的提货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但案涉钢结构工程在此之前就已经完工。(2)该两份《购销合同》购买的是无缝钢管,但案涉钢结构工程使用的都是H型钢、工字钢、槽钢、钢板等。(3)该两份《购销合同》及发票显示合计购买无缝钢管8吨多,4万余元。案涉工程仍存在现场,钢结构部分基本没有变化,至今仍然可以测量,案涉工程无需如此大量的无缝钢管。五、一审判决认定运输费50500元系合同约定的河南四建公司应履行义务的一部分,属事实认定错误。该项运输费实际是由购买阀门、管件及上述钢材的运输费及钢材到达案涉工地的装卸费,是河南四建公司代广州研究所购买材料所产生的运输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因此,广州研究所的员工吕某1才另行签收相应合同及票据,其需要河南四建公司提供此类票据,据此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但广州研究所至今未付。六、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费属于河南四建公司代购的142132.42元材料中的一部分,属事实认定错误。该142132.42元材料款主要用于购买螺丝、法兰、截止阀等构件产品,而鉴定书中的材料主要为电动葫芦、油漆等材料,两者完全不同。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广州研究所无需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49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案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河南四建公司至今未向广州研究所提交检修资料,不等于当时河南四建公司没有向广州研究所提供检修资料以供广州研究所竣工验收。2.广州研究所签署了《工程交工证书》即已视为工程经广州研究所验收合格,工程已经施工并交付使用。八、一审法院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能涵盖河南四建公司所申请的鉴定范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双方均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大量质证意见,但鉴定机构未对双方提出的异议作出相应的回复。2.该鉴定报告内容并未涵盖河南四建公司申请鉴定的所有工程量,遗漏了大量工程量没有鉴定。(1)鉴定机构仅对广州研究所确认的签证单予以鉴定,对大量鉴证单以外的,广州研究所刻意回避,需要专业鉴定人员现场测量确认的工程量未予以鉴定。(2)合同附件所备注的费用另计部分,具体费用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计算,根本不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属于合同外工程量,属于应当鉴定部分,鉴定机构将其认定为合同内部分是错误的。(3)鉴定报告未能全面体现具体工程量。第一,鉴证单GN-001所记载的电缆桥架保护性拆除、导热油回收、催化剂回收等,均只记录了工序,但这类工序均是高空完成,需搭建支架平台方可操作,但鉴定报告未对搭建操作平台工程进行鉴定。第二,《修改增加工程项目确认单》所记载的新增设备多级泵、柱塞泵、凉水塔、制冷剂、小压缩机等,鉴定报告虽鉴定了拆除、安装设备的费用,但对于设备之间连接管道工程量却未予鉴定。3.鉴定报告遗漏了属于合同外的应鉴定而未鉴定的工程量。(1)7台新增主体设备的防腐(含除锈1遍、底漆2遍、面漆2遍)、保温、装填料;(2)7台新增主体设备的连接管道;(3)拆迁主体设备填料更新。九、一审法院认定因河南四建公司未交付工程检修资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早已交付给广州研究所,广州研究所也已实际使用了案涉设备进行相关项目研究,且河南四建公司早已将其掌握的所有检修资料交付给广州研究所,只是广州研究所又将资料给回河南四建公司,并委托河南四建公司向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关手续,河南四建公司依据委托向质监局提交资料后,因广州研究所无法提供旧设备资料及迁移证,故质监局又将资料退回给河南四建公司。本案因广州研究所不能提供旧设备资料,导致无法达到质监局验收要求,这与广州研究所验收河南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完全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广州研究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国科学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广州研究所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债务,驳回河南四建公司要求中国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国科学院与河南四建公司之间就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四建公司因其与广州研究所之间存在合同争议而将中国科学院起诉至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河南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研究所支付所欠河南四建公司合同款1179149元,材料费434959元,运输费50500元,滞纳金95182元、逾期利息237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承担。3.中国科学院承担连带责任。
广州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河南四建公司继续履行《合成装置拆迁安装工程合同》;2.判令河南四建公司向广州研究所支付工期延误滞纳金52450元;3.判令河南四建公司赔偿广州研究所损失50万元;4.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河南四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四建公司前公司名称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后公司更名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均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2013年7月3日,河南四建公司与广州研究所签订《合成装置拆迁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广州研究所将位于**基地的液体燃料合成工艺管道、管件、阀门、设备拆迁、包装、运输,三水工业园区新液体燃料合成工艺装置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四建公司。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款总额为1049000元(具体工程内容见合同附件1,不包含附件2)。合同签定时广州研究所预付合同总额30%,即约314700元;拆卸、检修、包装完成后付合同总额20%即209800元。若拆卸完成时主体设备由于自然损坏即使进行检修也不能达到系统合成功能要求,广州研究所可即时中止合同及未付款;全部设备运输到广州研究所在三水的基地安装完成后15日内付合同总额40%即419600元,并出具合同总额发票;工程安装完工90日内若无拆装质量问题,付清合同总额10%的余款,即104900元。如工程发生变更,河南四建公司增加的工作量,经广州研究所确认后,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检修资料由河南四建公司提供给广州研究所。广州研究所根据检修资料和合同附件明细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广州研究所未按合同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支付合同款,将按应付未付合同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由于河南四建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将按已付合同款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赔偿金,赔偿金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5%。
涉案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开工,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广州研究所。施工过程中,河南四建公司根据施工需要,增加了部分工程量,但河南四建公司、广州研究所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未作明确约定。河南四建公司为施工需要,垫付材料款142132.42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河南四建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7)佛三法鉴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河南四建公司增加的工程量造价为237551.79元,该工程价款包含材料费40120.95元。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之日,广州研究所已经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24500元,而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研究所是否须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及利息;二、广州研究所是否须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材料费及运输费;三、广州研究所、中国科学院是否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河南四建公司是否须继续履行合同;五、河南四建公司是否须向广州研究所支付违约金5245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元。
争议焦点一: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河南四建公司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虽然尚未施行,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4月份有向广州研究所催收工程款,其催收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而河南四建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起诉,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广州研究所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广州研究所欠付工程款问题,河南四建公司与广州研究所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后90日内无质量问题,才付清合同余款104900元。因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不符合该合同条款约定,广州研究所无须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4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工程施工过程中,河南四建公司增加了工程量,河南四建公司、广州研究所虽然未单独就增加工程量的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交工,广州研究所依法应当在交工之日将应付工程价款支付给河南四建公司。因此,广州研究所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7151.79元(1049000元+237551.79元-724500元-104900元)。因广州研究所逾期未付工程款,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支付河南四建公司以457151.79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河南四建公司诉讼请求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为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河南四建公司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河南四建公司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1.关于垫付材料款数额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河南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材料款数额为142132.42元,而(2017)佛三法鉴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增加工程量造价237551.79元中,包含材料费40120.95元,该款应当从河南四建公司垫付的材料款中予以扣减,不应重复计算。故广州研究所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返还材料款102011.47元(142132.42元-40120.9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关于运输费50500元问题,河南四建公司、广州研究所在施工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广州研究所将涉案工程的拆迁、包装、运输、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四建公司,该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运输及安装内容,河南四建公司主张的50500元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运输、吊装费用,所以依照约定,该款应当由河南四建公司自行负担,河南四建公司诉请广州研究所负担运输费5050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因广州研究所为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债务应当由广州研究所独立承担。河南四建公司诉请中国科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河南四建公司应当向广州研究所提供检修资料,由广州研究所根据检修资料进行验收,河南四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工程检修资料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河南四建公司未履行向广州研究所移交工程检修资料,导致合同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广州研究所诉请河南四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广州研究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有必要确定在本案中,河南四建公司须继续履行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按照上述规定,在本案现阶段,河南四建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为向广州研究所交付技术资料及文件,并由广州研究所组织验收,至于河南四建公司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修复、保修义务,则须待质量瑕疵事实出现后,由广州研究所另行主张。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等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按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竣工验收应当由广州研究所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广州研究所诉称应当由河南四建公司负责申请检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五:因河南四建公司未交付工程检修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河南四建公司应当向广州研究所支付按照涉案施工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52450元(1049000元×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依照该条规定,广州研究所应当对违约金及损失选择适用。因广州研究所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500000元,且一审法院已经支持违约金的情况下,广州研究所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科学院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7151.7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广州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材料款102011.4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河南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研究所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文件。四、河南四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研究所支付违约金52450元;五、驳回河南四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73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共计25773元,由河南四建公司负担18590元,广州研究所负担7183元。反诉受理费4662元,由河南四建公司负担443元,广州研究所负担4219元。
二审期间,河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情况说明,拟证明河南四建公司代广州研究所购买钢材,发票抬头为****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该款项应由广州研究所承担。
证据2.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及付款凭证;
证据3.****公司企业公示信息;
证据4.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到证据4拟证明****公司系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某1是项目负责人。
证据5.2013年10月9日照片,拟证明2013年10月9日钢结构施工已基本完成,广州研究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签订日期分别是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日,合同载明的提货日期与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但案涉钢结构工程在此前已经完工。
证据6.现场现状照片,拟证明现场仍可见各设备之间存在大量连接管道,这些管道没有被计算入工程量之中。
证据7.特种设备业务办理资料接收回执,拟证明河南四建公司的员工陈士林向佛山市三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压力管道资料。本院经核查认证如下,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属于案外人所作出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7未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拟证明其代广州研究所购买钢结构材料花费210922.82元,但是纵观上述证据,并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有效的证实河南四建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广州研究所、中国科学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河南四建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首先,关于广州研究所欠付工程款的问题。河南四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广州研究所无需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049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后90日内无拆装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余款1049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自认以及由广州研究所盖章确认的《工程交工证书》看,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开工,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给广州研究所。对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双方发生重大分歧,作为施工方的河南四建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案涉合同所涉工程;广州研究所则主张工程并未完工。在一般情况下,即案涉工程未移交给发包方的情况下,作为履行义务的施工方,对于工程是否按照约定完工的问题自然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30日交付给了广州研究所,此情形下,在对案涉工程是否完工这一问题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理应由广州研究所负有举证义务,即举证证明其在接收案涉工程时河南四建公司未按约完工之事实。而根据广州研究所在诉讼中的自认:“接交(案涉工程)时很笼统,没有作任何确认即接收”,且结合其在诉讼中未提交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并未依约完工的事实,广州研究所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后90日内无拆装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余款104900元。自河南四建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广州研究所至诉讼期间,已长达五六年之久,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有拆装质量问题,故广州研究所应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4900元。因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工后90日内无拆装质量问题,付清合同余款104900元,故广州研究所应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综上,广州研究所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562051.79元(1049000元+237551.79元-724500元)。河南四建公司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垫付材料款数额问题。河南四建公司上诉主张2014年11月20日由广州研究所员工吕某1签收河南四建公司材料费发票10张,共计81905元,该款系其代垫材料款,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却遗漏计算该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显示,2014年11月20日,广州研究所员工签收了其内容为“今收到发票十六张(16张),其中材料费10张(81905元)。”而广州研究所在诉讼中对此解释为:“我方的员工并不具备相应的知识,收条只是收取材料而已。上诉人给材料给我方员工,我方员工都会收取。”该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该材料费81905元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代垫款142132.42元是否重合的问题,经核查二审庭审笔录,广州研究所已明确自认该笔费用81905元不包含在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代垫款142132.42元之内,而其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又称上述两笔费用有重合之处,首先,广州研究所对其已经明确自认的事实事后又作出相互矛盾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其次,广州研究所并未明确指出哪些部分系重合之处,或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之事实,仅泛泛而言称有重合之处,故对其抗辩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河南四建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由其为广州研究所代垫材料款,更具合理性,本院采纳。另,河南四建公司还提出一审法院不应扣减(2017)佛三法鉴字第10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费40120.95元的抗辩,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中的材料款与其垫付材料款142132.42元不属重复款项之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河南四建公司主张其代广州研究所购买钢结构材料花费210922.82元,但其于诉讼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广州研究所应当向河南四建公司返还材料款183916.47元(142132.42元-40120.95元+8190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再次,关于运输费50500元问题。案涉合同第一条已经明确约定广州研究所将案涉工程的拆迁、包装、运输、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四建公司,该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运输及安装内容。而河南四建公司现上诉主张该50500元并非合同范围内的运输费用,故广州研究所应另行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河南四建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现其仅提供一张收据,且该收据内容中仅写明“收到运输、吊车装卸费发票七张,共计余额50500元”,从该内容无法推导出该运输费用50500元系合同外另行所产生的运输费之结论,故河南四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委托相关专门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所出具,程序合法,真实可信,河南四建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系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经核查一审卷宗,河南四建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而针对其对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均已向该鉴定机构进行征询,并作出相关反馈意见。由此可见,上述鉴定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亦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关于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法定情形,故在河南四建公司未提出任何直接、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四建公司上诉主张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二审期间出现新事实导致案件被改判,一审判决不属错误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2051.79元,并支付以45715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4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7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83916.47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73元、鉴定费3000元,两项共计25773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59.75元,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负担9313.25元;一审反诉受理费4662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元,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负担4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3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30元,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负担22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徐允贤
审 判 员 黄玉凤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结仪
书 记 员 蔡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