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民终3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6年11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则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新疆理化所)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理化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并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认购协议》属于无名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接近租赁合同,并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转让给承租人只是临时转让,承租人使用完毕后须返还原物,且租金条款是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而涉案协议没有租金的约定,亦未有返还原物的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车位使用期限约定为享有与所购房屋土地同等性质,且买方享有转让、继承的权利,从涉案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更接近于租赁合同关系,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存在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在《认购协议》中关于车位价款及“乙方认购的地下车位享有与所购房屋土地同等性质”的约定,车位的使用期限与小区整体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年限相对应,这种约定也是小区内机械车位的特殊性所造成,能够体现该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车位租赁性质,亦不适用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涉案车库能否启用无法确定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车库仅是停用并非无法使用。某某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1日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的《关于立体停车***到期的告知函》告知业主委员会,涉案车库的安装单位维保已到期,需要聘请新的维保单位进行维保,之前也曾多次向业主委员会汇报以上情况,但是一直没有得到业主委员会的任何回复。最终某某物业公司按照上级安全生产月的要求启动停用,该告知函足以证明涉案车库仅是停用并非损坏而无法使用,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就认定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车库的维保费用是由小区公共维修资金承担而非我所承担。即使解除《认购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我所承担利息损失的起点也认定错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即使立案当天涉案起诉状副本就送达给了我所,那么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也应当是2023年9月7日,故一审法院判决我所承担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系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中不应按照字面理解认定双方的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停车库是地下的立体机械车位,法律上的界定属于特种机械设备,每个车库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依赖。车库的使用要依托整体设备的正常运转,运营中哪怕只要有一个部件、一个车位出问题均会导致无法使用。虽然一审法院查明涉案车位有合格证,但经现场查看,车根本停不进去,根据国家标准,这个车位设计标准和安装标准与国家标准根本就不相符。我方认为本案机械停车库根本不具备交易的属性,仅是存在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这种情形更加符合租赁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新疆理化所与**某签订的《理化所集资住宅楼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2.判令新疆理化所返还集资房车位款120,000元;3.判令新疆理化所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26日为39,084元(120,000元×3.65%÷365×3,257天);4.判令本案保全费1,315.42元、保全担保费954.5元由新疆理化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新疆理化所(甲方)与**某(乙方)签订《理化所集资住宅楼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内容为“一、乙方自愿向甲方认购理化所集资住宅楼地下车库的车位;二、甲、乙双方同意将第一条商定的汽车车位一次性定价为人民币120,000元整(此价格中不包含汽车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暖气费等);三、乙方日常使用中应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及车位管理制度,且交纳相应管理费用(物业管理办法和收费另定);四、乙方使用汽车位停放车辆时不得占用公共通道和空间;五、乙方认购的地下车位享有与所购房屋土地同等性质,若国家法律政策对地下车库出让又有另行规定的,乙方购买的地下车库按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处理;六、甲方检修、维护管道需借用乙方汽车位时,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七、甲方有权委托物业管理部门对地下车位进行管理服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视为认可甲方之委托车位的管理方式;八、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乙方享有转让、继承的权利,涉及相关手续的变更,乙方须书面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变更协议”。该协议为本案**代**某签订。同日,新疆理化所出具**某集资房车位费120,000元收据一份。**某于2018年8月6日因病死亡。2019年8月23日,***(**某配偶)以及**(**某长子)、**(**某长女)、***(**某次女)分别声明自愿放弃**某遗产的继承权经公证处公证,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中**某的遗产为“1.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某层某某号,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产;2.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某层某某号房产的地下停车位。上述房产及停车位是被继承人**某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被继承人**某的遗产”。2019年8月27日的(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21286号继承权公证书中载明“六、申请人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某生前遗留的财产是位于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号某某栋某某***某层某某号,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职工集资建房协议》项下的权利,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是被继承人**某与配偶***的共同财产。综上,兹证明被继承人**某的上述遗产由其三女**一人继承”。本案审理中,新疆理化所称职工集资房在2014年交付、地下停车位在2015年5月通过抽签选号后交付,其提供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理化所高层住宅业主委员会2023年1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为“1.**某认购的停车位在2015年5月以前已向其本人交付;2.高层住宅(43号楼)业主委员会代表于2016年5月24日与某某物业公司及新疆理化所基建办就高层住宅(43号楼)停车服务费收取问题达成共识,按乌市发改医价[2015]1108号文件执行,决定地上规划车位按80元/月收取,地下已购买车位的服务费按50元/月收取,时间自2016年5月15日起执行。3.高层住宅(43号楼)业主委员会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11日将会议决议通过张贴的方式向全体业主进行过公示”。本案**、***称领取了车位的蓝牙卡,车位号为C区负一层002号,但从未使用过、也无法使用,其提供的车位标识牌照片显示:负一层、负二层适停车辆长×宽×高(mm)为≤5000×1850×1550、重量(kg)为≤1700。本案**、***提供的《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载明:表5.1.3机械式机动车库停放车辆的外廓尺寸及重量,其中Z型车(中型车)机动车车长×车宽×**(m×m×m)为≤4.7×1.8×1.45,重量(kg)为≤1500;表5.3.2机械式机动车库的停车位最小外廓尺寸,其中复式机动车库的宽度(m)为车宽+0.50(通道),长度(m)为车长+0.20,高度(m)为**+微升微降高度+0.50(通道)且不小于1.60、兼做人行通道时应不小于2.00。**在2022年12月及2023年5月交纳过5个月的“地下停车费”合计250元。2024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到43号楼地下机械式停车库查看,停车设备断电停用,仅一层停车位停有车辆。经询,新疆理化所称该停车设备在2018年因个别车位故障以及业主不缴纳车位维保费而停用。新疆理化所提供2013年4月与卖方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其中载明:设备名称:负二正二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规格型号:PSHXD-JH,数量(组)4,机械停车位数量(车位)88;合同设备价格2,322,320元、安装费用87,860元、运输费162,688元、备品配件费23,532元、土建配合费10,000元、培训费10,000元,总价2,622,400元,平均每个车位29,800元;停车设备的保修期为自当地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对停车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卖方负责本合同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施工备案及报验,设备检验以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买卖双方应在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七日内完成设备交接并在《产品交付报告》上签字。2014年5月27日的某某设备检验研究院《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中新疆理化所职工集资住宅楼负一层A区-E区及G区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经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监检开始日期2014年1月30日、监检结束日期2014年5月20日。新疆理化所为权利人的高新区(新市区)某某号某某号楼地下室某某处的新(2020)乌鲁木齐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3,291.61㎡,专有建筑面积1,916.84㎡(其中地下室1,290.29㎡、物管用房66.46㎡、车库5,60.09㎡),分摊建筑面积1,374.77㎡。经询,新疆理化所称该停车设备实际安装车位82个,出售43个,一层的车位数24个。新疆理化所提供的2015年4月14日与新疆怡和欣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中记载:物业类型住宅小区(高层),占地面积5,500平方米、立体车位82个、地面车位45个,建筑面积25,066平方米,业主户数184户;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为五年;车位使用费露天车位待议、车库立体车位90元/辆·月。该物业服务企业2019年3月1日的《关于立体车***到期的告知函》中载明“理化所43号楼业主委员会:地下车库自投入使用以来,一直由安装公司单位负责维保,至2017年6月,安装单位的维保已到期,需要聘用新的维保单位进行维保。立体车库属于特种设备,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立体车库运行要有相应资质的维保进行维保,并办理特种设备登记手续,配备有特种证书的管理员进行管理。立体车库每两年进行一次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得继续使用。至今未得到回复,在此期间物业公司共维修了15次,局部保养一次,在此期间如果不进行维保和每两年一次的检测设备,正常运行都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上级3月份安全生产月的要求,因此启动停用。特此公告。”。**、***本案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缴纳申请费1,315.42元,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54元。**、***本案的民事起诉状,新疆理化所于2023年10月19日接收。另查明:新疆理化所高层住宅业主委员会于2022年1月21日、2023年1月30日与乌鲁木齐市凝心聚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的车库或车库内的车位,住宅用户按照50元/个·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非住宅用户按照100元/个·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于弥补物业费的不足”。企业征信系统信息查询显示:上述物业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11月4日,新疆中科理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0%。新疆中科理化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8年12月5日,新疆理化所持股比例100%。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涉诉的43号楼地下室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设备中的停车位是一个移动的非独立空间,必须依靠机械的整体运行和空间交换来达到个体车位使用的目的,并且依赖于后续特种设备的维护与保养,而权属意义上的停车位是一个固定的独立空间、有具体的界限范围,二者之间有较大程度的区别。43号楼地下室的车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不动产权,每个机械停车位并不能单独进行不动产登记,故本案新疆理化所所出售的实际为机械停车位的使用权,其为该机械式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人。我国现行民法体系中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剥离并单独让渡的制度只有两大类,一类是物权法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转让制度,另一类是合同法中的租赁、融资租赁以及借用合同制度,本案涉及的认购协议中虽约定地下车位享有与所购房屋土地同等性质,但从现实社会以及法律制度来看,二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单个的机械停车位办理权属登记尚存在较大的障碍,整套机械式停车库的使用年限与部件材料以及日常维保效果密切相关而非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故综合考量,本案的机械停车位所涉及法律关系更接近于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实际上是有偿的、长期地使用机械停车位,而机械式停车设备整体从2018年停用至今,本案新疆理化所虽将82个停车位中的43个“出售”但仍是停车设备整体的产权人,即便认购的业主未缴纳停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或者日常维保费用,亦可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催收或者其作为产权人支付后追偿,而非将机械式停车设备断电停用,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或者日常维保费用与停车位不能使用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机械式停车库作为特种设备,按照安装时的监督检验情况,在2018年1月即应开始第二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不得使用,至今能否启用以及相应成本的数额、负担等问题无法确定,故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事实上的停车位“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停车位认购协议的当事人对于停车位的使用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性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以及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停车位的认购方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本案新疆理化所即可解除合同,认购方已死亡,结合该机械停车位的交付、停用时间以及机械停车设备的通常使用年限等因素,其遗产继承人即本案**、***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可以认定是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对新疆理化所关于**、***合同解除权已消灭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机械式停车设备整体已停用,**、***无须向新疆理化所返还单个的停车位。新疆理化所收取的车位款120,000元,因停车位认购协议已履行,综合全案情况,本案酌情按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年限20年折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设备停用期间三年的使用费后确定新疆理化所应返还的金额,即102,000元(12-12÷20×3)。新疆理化所占用车位费102,000元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1日起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五年按年利率3.65%计算为18,615元,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给付。**、***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所缴纳申请费1,315.42元是其因本案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新疆理化所对此应予赔付。**、***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54元,非其因本案所产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财产损失,新疆理化所可不予赔付。判决:一、新疆理化所与**某生前签订的《理化所集资住宅楼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于2023年10月19日解除;二、新疆理化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车位费102,000元;三、新疆理化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1日起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8,615元,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给付;四、新疆理化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15.42元;五、驳回**、***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5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疆理化所提交视频,用以证明:2024年4月23日我所启动案涉机械车位进行操作,机械停车位能够正常运转使用,同时与一审提交的停车***到期的告知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车位正常使用系因无维保单位,物业公司基于安全生产月的要求停用,并非是损坏无法使用。
**、***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新疆理化所提交视频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解除《理化所集资住宅楼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主张新疆理化所向其返还车位费及利息、保全申请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应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车位认购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事实发生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认购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买卖双方通过支付对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一旦拥有所有权,权利人即可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干涉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最核心的内容。而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不改变财产的本质归属的情况下依据标的物的性质或用途对标的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功能权能,即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利用。**某与新疆理化所签订了停车位认购协议后,新疆理化所向其交付的为机械式车位,该车位属特种设备不能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仅系对机械式车位使用权的让渡,整体车库的产权仍在新疆理化所名下。因此,涉案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系车位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性质,新疆理化所作为使用权转让人应保证转让物能够满足受让人正常的使用需求。本案中,新疆理化所主张其建造机械车位时是按照1998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汽车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施工而成,该规范要求机械式汽车库的库门洞口宽度不应小于车宽加500mm,高度不应小于**加100mm,同时该规定中载明最小的车型宽度为1700mm、高度为1600mm。由此可以认定,机械式车位的宽度不应低于2200mm,高度不应低于1700mm,而本案中通过现场车位标识牌照片显示的负一层、负二层适停车辆长×宽×高(mm)为≤5000×1850×1550可以认定,本案诉争的机械式车位达不到设计规范的最低标准;其次,自2018年起涉案机械车位因维保问题停用至今,**、***在此期间一直未能使用车位,其受让机械车位使用权的目的无法实现;最后,关于新疆理化所主张解除权已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涉案协议不存在涉及合同解除的约定且在涉案机械式车位停用之后,新疆理化所也并未对合同解除进行催告,故**、***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未消灭。本院考虑因涉案合同客观上长期未能履行导致**、***使用权受让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得以实现,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认购车位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年限20年为标准,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扣除三年使用费后认定新疆理化所应返还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合同解除后,**、***应将与涉案车位有关附属物品予以返还。
关于利息及保全申请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以2023年10月19日,新疆理化所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作为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认定无误。合同解除前,新疆理化所对**、***所交纳的车位使用费属合法占有,不需承担资金占有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新疆理化所应当承担自2023年10月19日合同解除后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保全申请费系**、***在诉讼活动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所支出的必要诉讼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新疆理化所予以负担。
综上所述,新疆理化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与**某生前签订的《理化所集资住宅楼地下停车位认购协议》于2023年10月19日解除;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车位费102,000元;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315.42元;驳回**、***主张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54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1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以10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向**、***支付自2023年10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款项,如中国科学院某某技术研究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7.08元(**、***已预交),由**、***负担1,268.68元,新疆理化所负担2,2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61元(新疆理化所已预交),由新疆理化所负担2,320.51元,**、***负担4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