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82民初2393号 原告: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家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请求法院:1.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计算被告的工作赔偿金。被告十级伤残的损失,应该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其本人工资3,310元=23,170元;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其本人工资3,310元=1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其本人工资3,310元=49,09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4个月×其本人工资3,310元=13,240元。对其他裁决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即原告应该赔偿十级伤残损失共计99,41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第68号仲裁决定书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规定,十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本案被告只上了十一天班,原告发了2,000元工资给他。仲裁机关已查清2021年度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518元。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远远低于5,518元。因此应按5,518元的60%计算被告本人工资,即3,310元。被告十级伤残三项一次性赔偿均应以3,310元为本人工资基数。作为仲裁机关必须依法仲裁,《工伤保险条例》明明规定,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是合同工资。【2022】第68号裁决书则按其合同工资,这显然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被告只上班十一天,按合同工资计算其赔偿如此巨大数额的赔偿金也属显失公平。再说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范畴,是强制性的行政行为,而劳动合同是民事行为。工伤待遇怎么能按民事合同调整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关于被告工资到底是社平工资还是合同约定的工资,这是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我方认为应当适用合同工资,因为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清楚载明被告工资为每月8,000元。2.原告坚持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条规定不受法律支持。理由是:该条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向当地统筹地区社保局交纳的缴费工资,然而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只是投了团体意外商业险,故不适用本条规定。3.原告诉称被告工作时间为11天,工资为2,000元不是事实。从原告在仲裁开庭时举证来看,这2,000元是借款,并且我这有微信截图证实。4.本案仲裁委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当然不知道江西有没有地方性规定,在重庆本案属于终局裁决。如果说用人单位不服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作出公正判决或驳回原告诉请。5.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交通费58.5元不符合实际。因为被告出院后从樟树市转回重庆老家疗养,后来到樟树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都是从重庆到江西,单面路程1200多公里。然而仲裁只认可从樟树市到宜春火车票火车费58.5元。交通费实际开支是6,000元,票据也提供到了劳动仲裁局。我们没有向法院起诉,但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1年2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钻工,月工资8,000元,执行不定时工作制。2021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在本市店下镇石陂***工地1号隧道进行开挖钻孔工作时,撑子面石头突然掉落下来,砸伤其左脚。2021年3月4日至2021年4月14日,被告在本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疗费及护理费已全部由原告支付。2021年9月13日,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1月6日,宜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左足第一跖骨骨折术后十级伤残。被告自受伤后至今未再为原告工作。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被告因工伤待遇纠纷向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查并调解无效后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后续治疗费(出院后检查费)203.95元、交通费58.5元,共计人民币224,672.45元整,该款项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部分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本人工资标准是什么。 本院已查明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是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工作第11天便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实际工资在上述社平范围内的,社保应当按照职工的实际收入缴纳,且不按时足额缴纳是要接受处罚的。对于新入职工应当按照首月工资性收入总和确定社保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故,如果原告依法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的话,被告在发生案涉工伤事故后,被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计算标准本人工资应当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即8,000元/月,且由原告实际承担。 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樟劳人仲案字【2022】第68号仲裁裁决书应是一裁终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劳动仲裁所裁决的内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其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陈述的上述仲裁裁决的交通费偏少的问题,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被告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驰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