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和平、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1881号
原告:*和平,男,生于1979年1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勇,四川旺苍县普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32号洪运大厦3楼12号。
法定代表人:符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巧家,男,生于1958年5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雪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亮,四川巴中开发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贵平,男,生于1981年5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和平诉被告陈贵平、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路桥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回风街道办)、陈贵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勇,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晓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巧家、被告回风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路路桥公司、陈贵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12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劳动报酬所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回风街道办将承建平梁镇桥河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原告在该公司的陈贵平班组提供劳务。被告陈贵平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确认下欠原告工资81253元,后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来院。
被告大路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应当是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回风街道办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和平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发包方为被告大路路桥公司;2、中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选任恰当,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过错责任;3、被告已经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工程款是否支付,支付了多少与被告无关。
被告陈贵平未答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回风街道办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订立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巴中市巴州区八王村古子田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承包给被告大路路桥公司。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又与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日,被告陈贵平作为甲方与原告*和平作为乙方订立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八王村古子田易地扶贫项目内外粉刷工程;单价9元/㎡,工程款按月进度拨付60%-70%,完工后7日内结算,2月内付清尾款。同时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等。
2018年1月15日,被告陈贵平向原告出具了《八王村古子田结算清单》,载明粉水总计125253元,补角共计1000元,补防水计6000元,清垃圾点共计20000元,合计152253元,借支71000元,剩余8125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承包合同、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的企业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但原被告已经办理结算,视为被告对原告已完工程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贵平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贵平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金额81253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与被告陈贵平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大路路桥公司亦未形成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回风街道办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回风办事处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回风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应当在欠付大路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一、由被告陈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平支付工程款81253元;
二、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陈贵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