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6547号
原告:***,曾用名杨敏,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5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20号方正大厦1幢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毅,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符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744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杰,回风街道办事处主任。
原告***、**、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劳务)与被告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路桥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回风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劳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晓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回风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劳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294.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照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回风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大路路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应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3日,回风街道办事处与大路路桥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八王村瓦子田、古子田,西华村陈家院三处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建。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未直接实施,而是将其整体转包给三原告,大路路桥公司收取管理费。2016年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9日回风办事处与大路路桥公司进行结算,共同确认三个项目工程款合计为13320554.42元。截止目前,回风办事处已经支付工程款11506260元,下差1814292.42元。在工程进度款拨付过程中,大路路桥公司已经按照与三原告的约定扣留了全部管理费,下差1814294.42元工程款全部应由原告收取。现因大路路桥公司收取全部管理费,项目已经无利可图,对下欠工程款的领取不再理会。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大路路桥公司辩称:1、本案***、**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也没有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为此,***、**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并与发包人回风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后,仅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祥盛劳务。现被告与祥盛劳务之间的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劳务公司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此,只有祥盛劳务与大路路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劳务公司仅仅承包了工程劳务不是实际施工人。3、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作为工程总包单位不仅组织祥盛劳务负责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所需的材料、机械设备的租赁,均是由被告负责购买和租赁并且已支付了相关费用,我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4、案涉工程被告承包之后,最初将工程转包给胡黎明的,转包后胡黎明并未实际施工,故工程施工过程由大路路桥公司直接垫资材料和机械费用。为了保证民工工资,劳务是承包给祥盛劳务,对其他原告大路路桥公司不知情。
被告回风办事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三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明案涉八王村瓦子田、古子田,西华村陈家院三处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系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承包,同时合同载明具体的施工内容和付款条件;3、行政处罚通知书、询问笔录、2020年12月7日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大路路桥公司在承建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第16标段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合同约定,派驻项目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对项目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将承包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施,对大路路桥公司处罚款122220元,大路路桥公司委托覃俊到巴中市巴州区接受询问,覃俊陈述案涉项目并非转包,公司与2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公司法人,也是现场劳务负责人,公司成立了相关管理机构,材料也是公司购买,**仅系劳务方的现场代表。巴中市巴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还对部分材料供应商和基层干部进行询问,陈述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是**、杨敏,建设单位是大路路桥公司等内容;4、八王村村民委员会、西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案涉三个点位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系回风办事处发包给大路路桥公司,大路路桥公司与祥盛劳务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具体由***与**合伙在工地负责施工含购买材料、劳务施工,发放民工工资,大路路桥公司并未派员施工,***、**系实际施工人;5、祥盛劳务与大路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大路路桥公司将回风办事处八王村瓦子田、西华村陈家老院子、光辉镇张家老院子的劳务发包给祥盛劳务,房屋按照380元/㎡计算,以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建筑面积为准,价格包括施工图范围内一切人工费、辅材、机械、施工管理、租赁、周转材料等内容,大路路桥公司只提供水泥、砂石、钢材、砖等内容。证明原告祥盛劳务曾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佐证三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6、回风办事处限期施工函一份,载明回风办事处要求大路路桥公司立即安排项目经理驻守巴中,加派施工人员督促现场施工等内容,拟证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并未实际履行项目管理责任;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于2016年取得工程验收;8、审计结论,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3320554.42元;9、回风办事处的拨款记录,证明建设单位下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判决书3份,其中,(2019)川19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祥盛劳务支付俞军辉挖机费用51000元及资金利息;(2019)川1902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罗福体八王村、西华村拉砂石货款309000元;(2021)川19民终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巴中市万城宏砖厂材料费72500元,同时该案查明,巴中市万城红砖厂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大路路桥公司曾支付105万元材料款,拟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10、5份税务发票,载明购买方均为大路路桥公司,项目为安装门窗支付20万元;销售货单15份,证明三原告购买五金、片石、砂石、支付钢管运费、转运材料运费共计31174.2元。11,机械租赁费220680元;12,人员工资109873.4元,13、领款单,载明***向大路路桥公司领款共计370万元。原告前述4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14、证人陈某(时任西华村文书兼社长),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在修建,搭建有大路路桥公司的牌子,公司没有派人。15、杨刚才(时任八王村村上文书及4、5社社长),证实该村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是原告***、**在承建,项目工地打的大路路桥公司的横幅,在施工过程中,他代表村社只跟二人联系过。
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对原告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不能证明与三原告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第3组证据的处罚通知只是个调查报告,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4组证据,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第5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劳务是不包括材料和机械设备;第6组证据,业主单位回风办事处没有资质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7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第8组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被告的结算,回风办事处尚欠被告工程款400多万元;第9组证据,三份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劳务系祥盛劳务承包,虽然判决***承担责任,但也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0、11、12、1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因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材料采购和机械租赁的大部分费用都是大路路桥公司支付,根据第10组证据载明的发票也证明是大路路桥公司在支付;关于人工工资的问题,祥盛劳务承包劳务应当支付民工工资,其工资大路路桥公司向劳务公司进行了支付。第14、15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也许本案二原告到工地去过,但不能代表其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是大路路桥公司分包被祥盛劳务的,其安排人员施工也是合理的。
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入围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路桥公司是项目承包方;2.与祥盛劳务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转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将劳务包给了祥盛公司;3.材料购买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大路路桥公司实际购买了材料及支付了材料费,大路路桥公司是实际施工人;4.项目目标考核风险书,证明大路路桥公司将公司转包给胡黎明,因为其资金不到位,所以公司也完成了部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1证据无异议;2.对2证据本身无异议,虽然名义是分包合同,但实际是转包;3.第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大路路桥签订的合同,但因为是要公对公走账,只是要走账,材料是原告买的,案涉的材料款项也是由原告给钱的4.对胡黎明的项目风险告知书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其关联性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前3组证据证明案涉八王村古子田、瓦子田、西华村陈家院三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系被告回风办事处发包给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属实,双方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行政处罚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认定被告大路路桥公司非法转包案涉工程给***、**。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争议,又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以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证明大路路桥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材料采购义务,与祥盛劳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劳务分包合同之外,原告亦没有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原告***、**全部实施,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村委会的证明,虽然证明原告***、**在案涉项目参与施工管理,但不能否认大路路桥公司购买原材料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同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祥盛劳务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属于正常的施工管理,不能证明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只能证明原告祥盛劳务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拟证明转包合同关系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回风办事处向大路路桥公司发送函件,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往来函件,内容是要求安排项目经理和加派施工员,没有证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没有参与施工管理的事实。第7、8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于2016年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现已取得审计结论,审计金额合计为13320554.42元。第9组证据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购买砂石和红砖材料的事实,但三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系原告***出具没有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的签字或者法律义务的承担,故只能证明***购买过材料的事实。第10组证据购买门窗的税务发票20万元,但发票的购买方为大路路桥公司,并不能证明该材料系原告购买;销售清单15份具是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提供主材,辅助材料应当由祥盛劳务承担,因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11、12组证据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根据祥盛劳务与大路路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和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方负责机械,人工费用,因此该费用应当计入劳务费用不能证明证明大路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第13组证据领款单,系***书写,但***系祥盛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大路路桥公司的转账付款亦是支付给祥盛劳务的,只能证明大路路桥公司向祥盛劳务支付劳务费,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之间转包关系。第14、15组证据两份证人证言,其证言只能证明***与**在项目上施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就是***、**承建,因为证人亦证实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大路路桥公司。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前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作出认定,证据1证明大路路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劳务分包合同、转款凭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本院依据书面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材料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证明了被告履行承包人的施工义务购买了材料,原告辩称该材料实际为原告购买是委托付款,本院认为,祥盛劳务与大路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路路桥公司购买材料,原告购买材料应当有双方的合意或者被告的委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项目目标风险书没有三原告的签字和签章系大路路桥公司与案外人胡黎明签订,亦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回风办事处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签订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回风办事处将其辖区八王村瓦子田、古子田、西华村陈家院三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大路路桥公司,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政府审计为准,同时约定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权利义务等内容。
2017年1月22日,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与原告祥盛劳务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大路路桥公司将回风办事处瓦子田、西华村陈家老院子、光辉镇张家老院子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劳务分包给祥盛劳务,合同单价按照380元/㎡计算,按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面积为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工程已于2016年底交付使用并完成竣工验收。现案涉工程已经完成项目审计,三个项目审计金额合计13320554.42元。
原告祥盛劳务、***、**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现三原告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未办理结算,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是否申请对劳务费进行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劳务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行政处罚通知书、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购买材料部分单据、民事判决书,有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原告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原告诉称本案涉及的三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系被告大路路桥公司转包给***、**,并由二人投资完成,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并未投资亦未指派任何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未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同时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相反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向原告祥盛劳务支付款的情况足以证明原告祥盛劳务与被告大路路桥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系祥盛劳务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项目履行管理责任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祥盛劳务承担。**参与了案涉项目的的建设施工,根据**的诉称与***系合伙关系,但对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来讲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祥盛劳务与被告大路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足以证明祥盛劳务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承包任务,祥盛劳务有权主张被告大路路桥公司支付劳务费用。鉴于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但建筑面积以大路路桥公司与回风办事处的结算为准,本案原告祥盛劳务以及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均未提供结算面积,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具体劳务费用。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建议委托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劳务费委托鉴定申请,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本案起诉时被告大路路桥公司已经支付370万元的劳务费。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与被告回风办事处之间的审计结论,只能作为被告大路路桥公司与回风办事处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原告祥盛劳务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祥盛劳务主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祥盛劳务的应收劳务费尚不明确,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回风办事处在欠付大路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25元,由原告***、**、巴中市祥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培林
人民陪审员  魏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