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4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2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符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火炬北路附21号三汇金座第二层四号。
负责人:李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盛,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进军,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谢芳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被上诉人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保险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审查投保人资质证明就出具保单、保函,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对经开公司赔偿保险金,过错在被上诉人,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保险赔款、支付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2.被上诉人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3.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及追偿范围是由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上诉人的追偿范围也是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路公司:1.支付代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赔款50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元(按赔付金额的10%计算);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04元(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大路公司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4.支付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基础代理费35000元加回收金额的5%);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大路公司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为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工程名称为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投保单尾部特别约定:第一条:投保人同意: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在保险单之外另行出具保函;保险人同意出具保函的,投保人应在保函格式上加盖公章,视为投保人认可……第二条:保险人赔付后可立即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金、违约金(按赔付金额的10%计算)、利息、保险人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2020年4月13日,大路公司因招标时间由2020年4月16日变更为2020年4月26日,特申请将保险止期由2020年7月11日变更为2020年8月11日。2020年5月6日,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标候选人质疑函》,载明:“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以下简称‘该项目’)业绩作为本项目投标业绩使用,该项目业绩招标文件要求1.公司必须县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要求建筑工程专业。3.投标该项目业绩需满足建筑工程业绩。按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由此推断该项目业绩应属建筑工程业绩,因此该项目业绩不能满足本项目招标文件要求的市政业绩,故应做废标处理”。2020年5月13日,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对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诉函》,载明:“经我司初步在达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查询,四川大路路桥提供的业绩‘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疑似属于房建项目。由于我司无法进一步查证,现特向贵局投诉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业绩不符合本次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业绩要求,请贵局查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开区分局发出绵经区建函[2020]17号《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协助核查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业绩的函》,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项目类别为市政工程。2020年5月14日,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经开区分局发出达经住建函[2020]77号《达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经开区分局关于协助核查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业绩的复函》,载明:“经核查,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被确定为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施工中标单位,该项目工程规模为11#楼、12#楼及其主体下部地下室部分(含基础),项目类别为房屋建筑工程”。2020年5月25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绵经区建函[2020]22号《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于对处理意见的函》,载明:“我局认为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为房屋建筑工程,业绩不符合本次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4.1,业绩要求:联合体牵头人近3年(2017年至今)已竣工或在建的1个合同价12000万元及以上的市政工程业绩’”。2020年5月26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绵经区建函[2020]23号《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处理意见的函》,载明:“经查阅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正本,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投标中将‘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房建工程业绩描述为市政工程业绩参与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投标,属于业绩弄虚作假的行为,同意你公司按招标文件规定,取消其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20年6月30日,大路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错误认定我司业绩弄虚作假并没收我司投标保证金的申辩书》,大路公司认为:1.大路公司提供的业绩是其真实中标的项目,并无弄虚作假;2.堰坝棚户区项目中含有市政施工内容,也不存在弄虚作假;3.就算取消大路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也属正常废标,不应认定大路公司有弄虚作假行为。2020年7月21日,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路公司发出《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没收投标保证金的申辩书的回复》,载明:“你公司在投标文件正本第四册第689页《(四)正在实施和新承接的项目情况表》中将‘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描述为市政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电力通讯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光纤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备注为市政工程。项目描述和备注内容与经开区住建局在达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经开区分局核实情况不相符,根据以上事实,区住建局出具了《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处理意见的函》(绵经区建函(2020)23号),认定你公司在本次投标中将“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房建工程业绩描述为市政工程业绩参与本项目投标,属于业绩弄虚作假的行为,取消你单位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2020年9月23日,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出险情况载明:2020年5月6日,云南正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报,称投保人大路公司在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业绩弄虚作假的行为。经被保险人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请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系达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开分区局等多方核实后认定:投保人大路公司业绩弄虚作假情况属实。据此,被保险人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取消了大路公司第一中标人候选资格,现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相关约定正式向保险人索赔。已采取的催收措施和补救措施载明:大路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和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提出申请,声称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经营压力,请求招标人暨被保险人免予罚没投标保证金,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申请已明确拒绝。2020年10月26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附言:理赔赔款。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就与大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追偿一案和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5000元+实际收回金额的5%。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另查明,《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投标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投保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索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再查明,大路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中包括《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页面截图、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并均加盖大路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大路公司参加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投标,并在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与大路公司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大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将“达州经开区堰坝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施工三标段”房建工程业绩描述为市政工程业绩参与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投标。该行为经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属于业绩弄虚作假的行为。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依据《建设工程招标文件》规定没收大路公司投标保证金,并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索赔。按照《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可立即向大路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金、违约金(按赔付金额的10%计算)、利息、保险人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大路公司应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35000元,并及保险赔款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6日起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加回收金额的5%律师费,因回收金额现无法确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可另案诉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赔款付清之日止);二、大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大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四、驳回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33元,保全费3270,合计8103元,由大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绵阳市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调整后的市本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的通知、《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招标公告》,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交易的项目,且该工程已实际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集中交易。2.《公证书》原件,拟证明:(1)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要求自2018年12月5日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挂网项目必须使用2018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绵阳市住建及发改委于2021年2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绵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标准招标文件(2018年版)部分条款的通知》,证明截至2021年2月23日,绵阳境内的房建及市政工程均在实用2018年版标准版本招标文件。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招标,正处于该时间段内;(3)绵阳市发改委官网上公布的《绵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所附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该保函与上诉人编入投标文件的保函完全一致。结合上述绵阳市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知》自2018年12月5日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必须使用2018年版标准招标文件的要求;证明该保函系政府主管部门要求挂网集中交易必须使用的格式,是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前提和形式要件,并不是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和完整意思表示。上诉人大路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1.大路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案涉《投标保证保险保函》所加盖的尾号8769的公章系大路公司真实印章,亦当庭认可大路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包含该《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以及关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机构信息详情的网站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资料。《投标保证保险保函》载明:鉴于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标人”)于2020年4月26日参加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投标,并在我方投保《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且投标人在保险期间内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不得退保。在保险期间内,投标人在向招标人招标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投标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招标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的约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二)投标人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因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招标项目合同;(三)投标人中标后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本《招标保证保险》的保险期限自投保人向被保险人投标之日起或保险单(保险单号:××××)载明的保险起始日期(2020年04月25日零时)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签订招标项目合同之日,最长不超过一年。
锦泰保险出具的投保人为大路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一旦保险受益人即本合同被保险人依据保函或保险单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即有权按保函或保险单的约定进行相关赔付,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投保人同意。”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我司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内容,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我司做了明确说明,我司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
《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载明:“……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三)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约定投保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标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上述索赔承担赔偿责任。”
木龙河“一河两岸”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1载明投标保证金的金额50万元,投标人可以选择下列三种形式之一提交:(1)现金转账……(2)银行保函……(3)保证保险:采用保证保险递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人需将保证保险凭证(保险保函)扫描件编入投标文件中,并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将保险保函原件一并递交给招标人,保险保函格式见投标文件格式,且应有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省监管局官方网站公布的保险公司在绵阳市辖区的属地机构出具。3.4.3采用银行保函或保证保险方式退还的,由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本人凭单位介绍信及身份证原件和加盖投标人单位章的银行保函或保险保函收条在招标人处领取。3.4.4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的……。
案涉《投标保证保险保函》内容与《绵阳市房屋建筑及市政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8年版)》所附《投标保证保险保函》格式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二审争议为:大路公司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是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大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大路公司认可案涉《投标保证保险保函》所加盖的尾号8769的公章系大路公司真实印章,亦当庭认可大路公司向绵阳经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包含该《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以及关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机构信息详情的网站截图、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资料,能够证实双方有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最终建立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是否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大路公司主张即使双方建立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但仅仅认可《投标保证保险保函》的效力,保函中明确可索赔的保险事故范围并不包含“弄虚作假”,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支配超出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首先,《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上明确载明了保险单号、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以及所针对的投标项目,大路公司在《投标保证保险保函》上加盖公章,与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的相应资质文件一起并作为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单位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相信案涉保险业务的办理得到了大路公司的充分授权,不管具体经办人员在案涉投保单、批改申请单所加盖的公章是否系大路公司备案印章,亦应视为对大路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既然案涉投保单对大路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我司提供并详细介绍了《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能够证明锦泰保险绵阳支公司向大路公司出具了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包含“投保人弄虚作假行为”,招标文件中亦明确弄虚作假行为属于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且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认定大路公司存在业绩弄虚作假的行为,没收其投标保证金。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收到索赔请求后支付理赔款,未超出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大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的问题。按照《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后,可立即向大路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金、违约金(按赔付金额的10%计算)、利息、保险人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锦泰保险绵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违约金、律师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666元,由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