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潘尔针、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133号
原告:潘尔针,男,1982年2月7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九龙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双流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里色,四川恒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1号2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23957747。
法定代表人:符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夏,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尔针与被告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尔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里色、被告大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尔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600000.00元整(陆拾万)以及退还300000.00(叁拾万)元整的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把西昌市2015年小(2)型水库枢纽病害加固工程即深沟水库和四五水库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保证金。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人员及购置材料垫资完成了部分工程。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处理完工后的相关结算手续和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找各种借口和理由不与原告结清剩余的工程款,也迟迟未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路公司辩称,1.原告仅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在2016年7月17日,被业主和监理勒令停止施工,其后原告拒不履行修复责任,被告不得以自行安排其他的施工队伍进行修复,并且完成了剩余的其他施工任务,原告没有再继续参与该工程;2.根据业主的计量支付情况,在原告退场后,业主拨付了140余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超过此金额,而且还没有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复费用,另一方面,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余万元的工程款,又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为原告代付了民工工资50余万元,因此被告不差欠原告工程款;3.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已全部被业主用于支付原告差欠民工工资,也不存在还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4.本工程早在2016年10月20日就竣工验收并于2016年11月移交业主使用,其质保期也在2017年11月到期,原告在时隔多年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潘尔针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四五水库结算工程量清单、深沟水库工程量清单,关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四五水库)承建完成工程清单、关于2015年12月-2016年8月在马道深沟水库承建完成工程清单,以证明案涉两处工程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清单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盖章,并且也与最后报送的清单不一致,同时认为清单是对整个案涉工程工程量的描述,不能证明这些工程都是原告完成的,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所完成的工程清单,我们对其中记载的工程项目与价格均不予认可,并且清单也足以证明原告自己承认了他只实际施工了部分的工程,在2016年8月以后没有再参与工程施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三、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共计913182.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案涉工程保证金300000.00元以及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情况说明,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潘尔针和伍文才,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应当由经办人出庭作证,并且西昌市水利局的印章与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加盖的印章有所差异,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并没有说明原告何时退出该工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中途退出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只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一部分工程是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的。五、证人肖某、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案涉工程不存在返工情况,被告对证人肖某的证言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证人的身份,在我们所能收集到的所有与工程相关的欠条与工资表均没有证人出现,所以我们认为该证人与案涉工程完全无关,其证词不能反映本案的争议事实,对证人木某参与了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都是由原告潘尔针组织施工的,因为木某参与施工的截止时间是在原告潘尔针退场之前,其后公司组织施工,木某没有再参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人肖某的身份存疑,被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证人参与了施工,故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木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其是潘尔针的工人,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是否存在返工的情况以及整个案涉工程均系原告施工完成。
被告大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关于西昌市2015年小(二)型水库枢纽病害除险加固工程现存问题整改的报告,以证明因潘尔针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在2016年7月17日被责令停工。大路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整改通知后,因潘尔针拒不修复,于2016年7月22日将现场负责人由潘尔针更换为李彬,由大路公司组织对不合格项目进行修复,并完成后续全部施工,因此潘尔针实际施工时间截止到2016年7月17日,之后潘尔针不再组织施工,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原告对整改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业主给公司发了整改通知书,并没有责令原告潘尔针停工,大路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潘尔针提出叫潘尔针退出该项目的书面的相关的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大路公司承建的深沟、四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凉山州水利局于2020年9月24日至26日在西昌主持召开了验收会议,并提出了问题及处理措施,要求大路公司在2020年12月20日前整改完成。二、中标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业主单位拨付工程款),以证明:1、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系西昌市水务局;2、业主单位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进度款529308.00元,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进度款473308.00元,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进度款401046.57元;3、上述款项共计1403662.57元,系在潘尔针退出、大路公司完成修复后业主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所支付的工程款,潘尔针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不会超过该金额,且还应扣除有关的修复费用、税费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低于140万元,因原、被告都没有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统计结算,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造价低于14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为西昌市水务局,截止2016年11月4日业主单位拨付了案涉工程款共计1403662.57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低于140万元。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大路公司支付潘尔针转账记录)、潘尔针欠条明细及公司代付情况表、潘尔针出具给工人、材料供应商等的欠条以及大路公司代为支付的转账凭证,以证明:1、大路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潘尔针100000.00元和355548.00元、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35512.00元、于2016年5月3日支付356308.00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66014.00元,共计支付潘尔针913182.00元;2、大路公司替潘尔针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租金等共计517992.00元;3、上述款项共计1431374.00元,已经超过潘尔针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大路公司不欠潘尔针工程款;原告对该组证据代付情况表中的第5项即2019年11月11日支付的39940.00元有异议,该笔费用和我没有关系,不认可该笔费用,对第16项即2016年8月14日支付的135000.00元金额有异议,因为潘华伟给我说过只是10万元,对多余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余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四、关于西昌市小二型水库民工工资委托支付的请求、西昌市小二型水库枢纽病害加固工程一标段民工工资花名册、西昌市水务局转款凭证,以证明:1、因潘尔针拖欠伍强民工班组40万元、拖欠木某民工班组7.529万元,经业主单位协调后,业主单位已将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31万元全部用于支付潘尔针所欠的班组民工工资(分别于2019年4月8日支付195552.00元、于2019年4月18日支付114448.00元),不应再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对付款的款项无异议,这部分款项本该由我支付,被告代为支付了这笔款项,我没有异议,但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应当从履约保证金里面来扣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五、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被责令停工,原告未进行修复就退出施工,修复和后续施工均是由公司完成;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阐述的两个水库施工项目涵盖了整个工程的所有项目,证人所说的内容和西昌市水利局下发的整改内容是不一致,况且整改通知明确了整改项目,深沟水库和四五水库公司都进行了部分的返工是属实的,返工之前的工程是由原告潘尔针完成的,而返工的项目内容原告潘尔针不清楚,公司也从未通知过原告潘尔针进行返工,所以证人所说返工开始时用潘尔针的工人进行返工是不属实的,因此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证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仅凭该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被告大路公司中标承建西昌市2015小(二)型水库枢纽病害除险加固工程一标段(即深沟、四五水库病害除险加固工程)后,将深沟、四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潘尔针施工,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承包合同。被告大路公司的中标价为2646541.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潘尔针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业主单位原西昌市水务局(现西昌市水利局)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1万元。原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7月底退场。原告退场时案涉的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后续工程的施工及整改修复由被告完成。原告退场时,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也未进行收方结算。2020年11月5日西昌市水利局向大路公司发出了“关于深沟、四五水库蓄水验收发现问题整改的通知”,载明:深沟、四五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已完工。凉山州水利局于2020年9月24日至26日在西昌市召开了西昌市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验收会议,并成立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检查了工程现场,审查了蓄水验收资料,并进行了认真的讨论,提出了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并要求大路公司根据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及处理措施,于2020年12月20日前整改完成。
另查明,业主单位原西昌市水务局(现西昌市水利局)截至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大路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403662.57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529308.00元、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473308.00元、于2016年11月4日支付401046.57元。被告大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潘尔针共计913182.0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355548.00元;于2016年2月22日支付35512.00元;于2016年5月3日支付356308.00元,于2016年5月19日支付66014.00元。同时被告大路公司代原告潘尔针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款、租金等共计453052.00元(未包括被告有异议的两笔:支付马黑克哈及其村民的劳务机械、材料费39940.00元,潘华伟沙石、水泥等135000.00元,原告只认可10万元,对35000.00元不认可)。
2019年4月8日大路公司向西昌市水务局提出了关于西昌市小二型水库民工公司委托支付的请求,请求西昌市水务局退还履约保证金31万元,用于支付西昌市小二型水库枢纽病害加固工程一标段民工工资,并委托西昌市水务局支付伍强民工班组民工工资26.10万元、木某民工班组民工工资4.9万元。西昌市水务局根据被告的请求,将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大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潘尔针工程款60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潘尔针作为案涉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就其完成的合格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潘尔针应当就工程的计价标准以及其退场时实际完成了多少合格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潘尔针提供的结算工程量清单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60万元,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焦点2.大路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潘尔针工程款913182.00元,业主单位用保证金支付潘尔针所欠的民工工资31万元,同时大路公司直接支付潘尔针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费453052.00元(未包括被告有异议的两笔),共计:1679234.00元。因潘尔针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用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支付了原告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费,该行为并无不当,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3.工程结算以及保证金的返还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进行,如果没有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同,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及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没有约定。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案涉水库蓄水验收发现问题整改的通知,证明案涉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9月,整改完成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前,故本案并未超过3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尔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潘尔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玲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