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29民初80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4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沥青货款165,051.28元,并以165,051.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从2021年1月28日起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欠付本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城口县四溪至双河公路和双河乡余坪至刘家瓦房子红色旅游公路路面工程(一标段)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购买沥青,合同履行地为城口县。201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单”,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货款799,920元。2021年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向被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34,868.72元,于2024年2月8日支付了400,000元,余欠165,051.28元至今未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贵院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渝0229执保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6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用1345元。 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8月,被告中标案涉工程,此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竣工并于次年1月5日交工验收,期间购买了***所供沥青,但已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2024年2月8日全部付清了原告所供沥青货款634,868.72元。现原告以2019年8月12日的送货单为由主张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中标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沥青,201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送货单》。该《送货单》主要载明原告送货沥青的数量为244吨、单价3333元、金额799,920元、备注含税等信息,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工地库管员***的签名,还载有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并备注“请公司付款”。 另查明,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2024年2月8日向***转账234,868.72元、400,000元,共计634,868.7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本案中被告主张基于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后再向原告购买沥青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事实上案涉《送货单》载明金额为799,920元,系对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结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款项,系对前述结算金额的认可,庭审过程中,根据查明事实及客观证据也能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5,051.2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51.28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四川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