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525民初370号
原告郑军,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正镶白旗。
委托代理人薛淑霞,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体平,职务:经理。
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少华,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
原告***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及委托代理人薛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铅锌矿)担任岩工助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虽然带着背夹,但还是被塌方的岩石砸伤腰部。经鉴定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腰椎需医费约需15000.00元;腰椎损伤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因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区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1)医疗费2740.00元;(2)误工费200000.00元;(3)护理费3190.00元;(4)交通费127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6)住宿费420.00元;(7)营养费2900.00元;(8)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11)鉴定费27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34867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或劳务关系,原告应向其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满都镇阿尔哈达铅锌矿的采掘、钻探、支护、充填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郑军于2015年3月1日受雇于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第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铅锌矿)担任岩工助理。2015年5月20日,原告下矿工作(撬头顶裂缝的岩石)时岩石大面积坠落,原告未能及时躲闪,被塌方的岩石砸伤腰部。原告先后在东乌珠穆沁旗医院、林西县医院进行治疗。东乌珠穆沁旗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伤;2.原发性高血压。林西县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骨折;2.高血压病;3.右小腿外伤;4.腰椎间盘膨出症。经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腰椎续医费约需15000.00元;3.腰椎损伤损失工作日为100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现原告郑军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721.99元;2.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20年×20%=113400.00元);3.护理费3190.00元(110.00元×29天=31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已扣除给付的1900.00元);5.交通费70.00元;6.误工费9072.00元(189.00元×48天=9072.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00元(30000.00×20%=6000.00元);8.住宿费200.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共计150653.99元。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郑军的医疗费等不包括在以上款项内。
又查明,原告郑军于2016年3月21日向东乌珠穆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乌珠穆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东乌劳人仲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还查明,原告郑军户籍系内蒙古正镶白旗星耀镇大地村,但自2013年10月至今在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巴彦社区居住。
上述事实,有《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探矿工程、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信息存档表”,“员工上岗证”,“东乌珠穆沁旗医院及林西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巴彦社区“证明”,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叁份,2016年3月21日东乌珠穆沁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军与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劳务雇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军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区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郑军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形成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原告庭审中提交2015年5月20日数额为18.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故此医疗费18.00元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420.00元,其中22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900.00元,未向法庭递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天并按照每日200.00元计算,并向法庭提交相关部门的鉴定及董军的证言予以证实。对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费计算1000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8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加盖财务部门公章的证明或工资表予以证实其月收入为6000.00元,故应按照采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日189.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270.00元,其中12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二0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此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郑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52753.99元。
二、驳回原告郑军要求被告锡林郭勒盟山金阿尔哈达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0.00元(原告郑军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郑军承担4200.00元,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30.00元。鉴定费2750.00元由原告郑军承担600.00元,被告四川致中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韩曙光
审判员 呼斯楞
审判员 高世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