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277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刚,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A区5层7B—8。
法定代表人:张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竞尧,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小军,男,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周小洪,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吴晓鹏,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梁小军、周小洪、吴晓鹏、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以下简称:蜀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强,被告周小洪、梁小军、被告吴晓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刘宇超、被告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峰、高竞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小军、周小洪、蜀通公司、吴晓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428元,其中医疗费增加1063元、交通费变更为3825.5元、打印材料费275元、理发费42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梁小军、周小洪打工,从事拉光纤的工作。2017年8月14日,原告和工友河泽阳等人一起在洪雅县瓦屋山通讯抢险时,被高压线烧伤。于2017年8月1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全身多处电击伤,颅内血肿。2018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颅骨外露,双上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同年6月11日,原告第三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颅骨外露,头部扩张期植入术后伴感染,双前臂截肢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到遵义医学院就诊继续治疗……2018年6月21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作出的眉公信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0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共产生医疗费466446.09元。其中吴晓鹏通过银行转账向***的妻子王淑华的银行账户上转医疗费24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63.2元,梁小军垫付10万元(其中21500元系付原告工资)。吴晓鹏通过梁小军转款160000元。吴晓鹏系被告蜀通公司的员工。洪雅瓦屋山的通讯工程是由蜀通公司提供通信施工服务的,因此,原告在为其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中受伤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周小洪辩称:被告是在2012年才到梁小军的施工队的,2017年被告和原告***一起到蜀通公司从事通讯抢险工作,蜀通公司承接的是移动洪雅的施工。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在瓦屋山红绿灯抢险施工时被高压电击伤。被告是工地的带队人,但也是梁小军手下的工人,工资也是梁小军发的。原告的赔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小军辩称:被告于2017年在洪雅承接蜀通公司的劳务工程,***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在瓦屋山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告只是做蜀通公司的劳务工程,对原告的赔偿被告无力承受。
被告蜀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承包单位,案涉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可能发包劳务,未参与此事,也不知晓此事故的发生。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提供和接受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劳务,与被告和吴晓鹏无关。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是工程承包主体了。原告和梁小军没有直接与被告建立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晓鹏辩称:原告受伤和蜀通公司及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其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原告被电击伤属于重大事故,不是事发当日到医院就医,而是次日才到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报警、报医的记录,也没有与蜀通公司或被告联系,而是自行就医。原告申请工伤鉴定程序不对,工伤鉴定应当是用人单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进行申请,本案中是原告向眉山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述的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蜀通公司和吴晓鹏的工程承包范围。蜀通公司的承包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终止,被告与蜀通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也终止,对原告并无工作安排。原告实为他人工作时受伤。原告以眉山科奈特网络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报了意外保险,并获得了保险赔偿,眉山科奈特网络有限公司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为其工作时受伤。保险期限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这也证明了蜀通公司与被告终止了移动公司的合同后,也与原告终止了雇佣关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及蜀通公司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人何某1的书面证言和证人身份信息,证明与原告一起务工的事实,***在工作时发生事故的事实;3、梁小军向原告妻子王淑华银行账户上转款21500元工资的明细,是2017年2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4、梁小军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借记卡的明细清单,证明蜀通公司员工吴晓鹏向梁小军转工程款的情况,梁小军是实际施工人;5、原告妻子王淑华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9日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蜀通公司员工吴晓鹏向原告妻子王淑华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只支付了1063.2元医疗费,其余费用是蜀通公司和梁小军出的;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工伤2级,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0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和遵义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清单和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情况;9、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讯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补充协议,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讯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证明2017年4月30日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和蜀通公司协议到期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将协议期限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也作了相应增加。本次事故发生在框架协议期限内,实际用工主体为蜀通公司。
被告周小洪、梁小军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梁小军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大部分是吴晓鹏支付给梁小军,由梁小军转给原告的妻子。梁小军垫付了10万元。
被告蜀通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对合法性不认可。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不否认,但证人何某2说其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梁小军向王淑华汇款与被告无关,这笔款项是不是工资、是不是医疗费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转款时间是6月26日至2017年11月1日,这段时间被告与移动公司的承包合同已终止,不会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费用。也不是被告向梁小军转款,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转款明细,虽然备注了系医疗费但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也未授权吴晓鹏对外付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鉴定标准不适用工伤标准。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要求核对票据,以实际核实的票据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需要向蜀通公司核实。框架协议第九条明确了合同期限到2017年4月30日,如在此期间移动公司发布公告,协议就提前终止,如到期后未发布公告,协议自动延期,延期至最终公告发布之日。这份补充协议正好印证2017年4月30日没有找到新的采购商。但被告与移动公司的合作关系在2017年6月7日就已经终止了。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移动公司在2017年6月7日后还有合作关系。
被告吴晓鹏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转款凭证只能说明原告与梁小军之间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以及蜀通公司有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吴晓鹏转的是合同期内已做未结算的工程款,不是事发时的工程款,不能证明事发时工程与被告和蜀通公司有关;对证据5王淑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这些款项是吴晓鹏应梁小军的要求向王淑华支付,该支付是按照指示支付的行为,不是确认行为。结合梁小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前期吴晓鹏一直向梁小军在支付工程款。从2017年11月起,所有工程款以治疗费的形式向王淑华账户支付。对证据6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该鉴定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也不适用工伤鉴定标准。对医院出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与被告及蜀通公司无关。对交通费、住宿费清单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9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补充协议不能脱离框架协议范围。该协议可能是事后补签的,派工单最能证明工程是否和被告有关,但原告至今未举证证明。
被告蜀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证明被告与移动公司约定:移动公司公布有关本协议工程或服务项目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则本协议至该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公布之日终止的事实;2、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室分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中选人公示,证明中国移动于2017年6月7日公示标段1洪雅、丹棱区域中标人为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标段2洪雅、丹棱区域中标人为成都超讯科技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与中国移动的承包关系已终止。2017年6月10日后,被告也从未接受过移动公司的工程。
原告***对被告蜀通公司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框架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与移动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说明被告蜀通公司与移动公司的工程合作关系一直延续到2017年12月31日,并对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增加。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梁小军、周小洪对被告蜀通公司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施工是由吴晓鹏安排的,吴晓鹏是蜀通公司的员工,是眉山片区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晓鹏对被告蜀通公司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蜀通公司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吴晓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证明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最新集中采购公布之日,合同终止,工作内容包括传输、全业务及室内无线接入、通信管道,不包括原告所述的红绿灯抢险施工;2、中标公告,证明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公布之日2017年6月7日,原蜀通公司的工程项目由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蜀同公司正式终止与移动公司的合同关系。无工程施工工作安排给原告的事实;3、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室分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证明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正式与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调查令回执;5、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原告依据同样的原因,向保险公司申请了保险理赔,并获得赔偿,该保险是以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进行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科奈特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为其工作时受到伤害,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通讯布线、通讯设备安装,这与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一致。原告受伤与被告和蜀通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吴晓鹏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是被告梁小军和周小洪为其施工人的范围内人员以眉山科奈特公司的名义购买的医疗保险,证明了被告蜀通公司没有依法为工作人员购买保险的事实,存在过错,保险的性质是人身保险由原告个人享有,和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蜀通公司对被告吴晓鹏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吴晓鹏的质证意见。保险的购买时间在2017年6月后,正好印证被告的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是以眉山科奈特公司的名义购买,该公司已确认原告是为其工作时受伤。原告以其行为和科奈特公司的证明材料确认了原告与科奈特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科奈特公司承担。
被告梁小军对吴晓鹏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保险是被告以科奈特公司的名义为被告下面的工人购买,因蜀通公司没有为原告购买保险。
被告周小洪对吴晓鹏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买保险是梁小军挂靠科奈特公司的名义买的,因个人是不能买的。
对原、被告的证据中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补充协议—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合同自编号:201763416B,该协议是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蜀通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并对原框架协议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增加调整。该协议的服务范围明确为都江堰、洪雅、丹棱等地。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该合同对框架协议第九条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的再次延长,证明截止2017年11月29日,被告蜀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均存在施工服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调查令回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单凭该保险理赔清单,还不能直接判断本案案涉工程系科奈特公司承包的工程。更不能判断原告与科奈特公司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根据本案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蜀通公司(乙方)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甲方)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约定:被告施工服务的项目为:1、传输、全业务及室内无线接入,包括无线网配套、城域传送网所涉及的光缆线路施工、传输优化整治施工;综合业务区、政企接入,宽带接入等全业务接入光缆线路施工和相关设备线缆设及电源配套施工;WLAN+室内分布系统……2、通信管道(移动公司取得规划红线图的管道施工及配合城市改扩建的管道施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持续至2017年4月30日。双方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甲方公布有关本协议工程或服务项目的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则本协议至该最新集中采购结果公布之日终止……2017年7月7日,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甲方)与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7—2019年通信工程全业务及分室施工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标段1:全业务框架协议)》,四川中移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服务范围为:全业务接入(集团/渠道/宽带接入/优化整智)内容定义为:综合业务区、政企接入、宽带接入等全业务接入光缆线路施工和相关设备线缆敷设及电源配套等(不含市电引入)施工(含整治工程)。2017年11月29日,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被告蜀通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补充协议—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4月份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合同编号:[省公司采购部]20160400952,(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并对原框架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上限进行了增加。被告蜀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期间,眉山片区的工程由蜀通公司的眉山片区的施工项目经理吴晓鹏负责。吴晓鹏与蜀通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从2010年起,原告一直跟随被告梁小军、周小洪打工,从事拉光纤等工作。移动公司洪雅区域内的工程由被告吴晓鹏负责,并由吴晓鹏带领梁小军与移动洪雅公司的移动管理员吴曦联系后,由吴曦具体安排梁小军进行施工,由吴晓鹏与移动公司进行结算后再与梁小军进行结算。2017年8月14日,原告和工友河泽阳等人一起在洪雅县瓦屋山进行宽带抢险时,瓦屋山到雅安的洞子过来,原告浑身被雨淋湿后爬上电缆杆穿光纤时,被高压电烧伤。于2017年8月1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全身多处电击伤,颅内血肿。2018年3月9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颅骨外露,双上肢截肢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同年6月11日,原告第三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诊断为:电击伤后颅骨外露,头部扩张期植入术后伴感染,双前臂截肢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到遵义医学院就诊继续治疗……2018年6月21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作出的眉公信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00日,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共产生医疗费466446.09元。其中吴晓鹏通过银行转账向***的妻子王淑华的银行账户上转医疗费24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063.2元,梁小军垫付10万元(其中21500元系付原告工资)。吴晓鹏通过梁小军转款160000元。另查明:被告梁小军在2017年7月1日通过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雇佣的员工(包含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被告蜀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施工服务协议的终止时间以及原告受伤时所做工程是否与蜀通公司和吴晓鹏具有关联性?2、原告的伤情的鉴定标准是否适用工伤鉴定标准以及是否可依照工伤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的问题?3、梁小军通过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意外伤害险的事实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与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作是否是该公司的工作?4、本案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从被告蜀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6年通信施工服务二级集中采购项目框架补充协议—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3)》来看,协议明确了被告蜀通公司的施工服务范围及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更明确了将原合同的期限延至2017年12月31日,并对原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增加。说明蜀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分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或至少在签订合同的2017年11月29日前一直具有合同关系,且一直存在有施工工程。蜀通公司以2017年6月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已与中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为由主张其已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终止了合作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结合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中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施工服务范围来看,该合同的施工范围与中国移四川公司与蜀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完全一致。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中移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完全取代中国移动四川公司与蜀通公司之间签定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因此,本院可以判断被告蜀通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前存在施工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时间在蜀通公司施工服务合同存续期间,原告工作的地点也在被告蜀通工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内,再结合在与原告受伤后,蜀通公司的片区负责人吴晓鹏多次向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程与被告蜀通公司及被告吴晓鹏有关联性。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通信施工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作为实际施工人梁小军招用的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受害人请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按工伤鉴定标准进行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原告可以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请求赔偿。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在前面证据分析时已说明,该证据不能判断原告与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的中标单位的清单中也未发现有该公司,被告也未通证据证明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该公司与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有施工服务合同关系。从目前的相关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所做的工程与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有关。本院不能判定原告与眉山科奈特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梁小军系原告的直接雇主,原告的工作由其安排,原告的工资也由梁小军发放,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小洪系梁小军雇请的工人,只是在施工中从事管理工作,其工资也由梁小军发放,周小洪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蜀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晓鹏个人,吴晓鹏再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梁小军,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在施工中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也是疏于管理。被告蜀通公司和吴晓鹏以及梁小军均有过错,因此应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释》的参考意见,比照工伤保险赔付标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防范,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467509.2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主张按3120元的标准,低于事故发生的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相关行业标准,该请求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采纳。该项费用计算为:3210元/月×25个月=78000元、3、伤残津贴:3120元/×85%×12个月×5年=159120元、4、护理依赖:52410元×30%×20年=314460元、5、停工留薪工资3120元×12个月=37440元、6、停工留薪护理费100元/天×360天=3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50天=7500元、8、营养费20元/天×300天=6000元、9、因原告伤情严重,需要多次到成都和遵义治疗,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3825.5元,也比较合理,本院支持。以上损失总额为1109854.79元。原告主张的理发费、打印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受伤损失费共998869.3元,扣减被告吴晓鹏、梁小军已支付的医疗费466446.09元后,实际还应支付***各项损失532423.21元;
二、被告吴晓鹏、梁小军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小洪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32元,由原告***负担1423元,由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梁小军、吴晓鹏共同负担1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旭东
人民陪审员 罗 燕
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