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17楼。
负责人:黄颖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周丽,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理人:**1(系陈某之母),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先,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琼,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杳,四川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A区5层7B-8。
法定代表人:汪新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毓翔,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安阜街道新街社区发展街岷胜苑2栋1号。
法定代表人:石庆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陈某、陈建先、谢桂琼(以下简称**1方)、原审第三人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通公司)、中全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通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6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1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诉讼时效应当从2018年3月1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是中全通公司的员工并非蜀通公司的员工,根据《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陈某某的被保险人资格已丧失;3.陈某某和**某在事故发生时均为饮酒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4.蜀通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声明称其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的理赔事宜,承诺由蜀通公司自行承担赔偿费用;5.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并非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1方辩称,1.**1方真正知道陈某某死亡的时间是2018年6月8日,到2020年5月6日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陈某某同时在中全通公司与蜀通公司两个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蜀通公司投保时认可并对被保险人名单盖章的行为认可了其是**某、陈某某的投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与蜀通公司均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保险合同也并未要求被保险人是投保人的员工或唯一员工,同时案涉保险为团体意外伤害险,并非雇主责任险;3.交警部门未认定案涉事故系陈某某酒驾造成的,且在已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中也载明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等,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酒驾的情形;4.本案保险赔偿的权利人是**1方,只有权利人才有权对本案保险赔偿权利作出主张或者放弃,其他人未经授权,均无权对该权利进行处分;5.本案不是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一审中败诉,所以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蜀通公司述称,1.事故发生时,陈某某是代表中全通公司参加的推进会,吃完饭回项目的过程中出了事,理赔也是由中全通公司负责;2.蜀通公司并不是保险的投保人,陈某某也并非蜀通公司的员工,蜀通公司出具声明也是依照中全通公司的要求。
中全通公司述称,事故发生时的推进会蜀通公司也派了人参加,陈某某代表蜀通公司还是中全通公司并不清楚,当时没有员工参会记录。
**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二人之女;陈建先、谢桂琼系陈某某父母。
2016年8月19日,蜀通公司在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为包括陈某某、**某在内的127人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陈某某、**某等126人作为公司通讯设备维护人员投保险种为保险方案A,意外身故保额6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9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总则”第二条载明:上述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的日期为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或批单所载生效日,以两者间较晚的时间为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下列情况的,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2)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被保险人(及其投保的配偶、子女或父母)被保险资格将于其不再是该投保团体中的成员之日24时自动丧失。“保险责任”第五条载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第七条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释义”中对醉酒的界定是: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对酒后驾车的界定是: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2017年8月16日21时许,川A0××××小型轿车在康定市新区××路段坠河(车辆所有人为**1)。8月17日8时26分,康定市公安局接警称在龙洞沟水电站进水口发现一具男性尸体,随即指派刑警大队、炉城派出所、交警大队对尸体来源进行调查。同日15时许在对康定新城驷马桥路段发现一疑似交通事故现场,经勘查发现有车辆坠河痕迹并在坠河点下游500米处的折多河中发现坠河车辆,确认在龙洞沟水电站进水口发现的男性尸体为死者**某。交警部门调查后得到以下事实:2017年8月16日18时许,陈某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四人在新城铁门槛餐厅吃饭喝酒,21时7分许用餐结束后刘某某、赵某某回仁和玉景酒店休息,21时12分许**某、陈某某步入新城甘孜州移动公司大门,21时13分许川A0××××小型轿车从该公司大门驶出,往两岔口方向行驶;8月17日16时许在驷马桥下游500米处的折多河中发现坠河的川A0××××小型轿车;该车坠河造成**某一人死亡、陈某某失踪及车辆受损,无法查明事发成因。
2017年8月23日,蜀通公司向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出具《声明》一份,表示“作为**某和陈某某的投保单位和合法雇佣关系公司,现以书面形式向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郑重声明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的理赔事宜,**某和陈某某的索赔权利自愿放弃,蜀通公司对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声明人声明:上述情况下发生的任何损失,不需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该《声明》加盖蜀通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8年1月2日,**1就川A0××××小型轿车受损向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法院)起诉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要求该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122092元。高新法院经审理后以无充分证据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饮酒、醉酒标准且本案系商业保险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约定作为厘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饮酒、醉酒驾驶并不能成为保险人当然的免责事由等为由,于同年5月31日判决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限期支付**1保险金122092元。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等的具体状况,平安财险锦城支公司认为案涉事故涉嫌酒驾而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8)川01民终11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日经**1申请作出(2017)3321民特4号民事判决,宣告陈某某死亡。同年6月1日,康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证明》。同日,康定市炉城镇龙头沟电站发现一无名尸体,甘孜州康定市公安局将检材和样本送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死者系陈某某。6月10日,陈某某遗体火化。
中全通公司原名全盛通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17年7月20日,全盛通公司在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为包括陈某某、**某在内的56人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0日24时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该保险载明的陈某某和**某从事的工种、保险方案、保险责任和保额、保险条款(含责任免除)等均与前述保险相同。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以全盛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委托书》,委托其对出险情况进行调查。同年12月25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陈某某案件调查报告》,记载陈某某的工作单位为全盛通公司,职务为甘孜州项目经理,收入6000元/月;同时还记载了公司查勘员调查走访**某家属、**1、餐馆老板娘、全盛通公司负责人、蜀通公司负责人等了解到的有关情况;调查分析结论为“该案件陈某某与**某都在喝酒状态下离开餐馆,两人中有一人驾驶车辆出事”;建议“1.协商赔付陈某某与**某其中一人的保险金;2.按照保单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处理”。调查报告附查勘员分别对**1、全盛通公司副总刘全斌、蜀通公司项目负责人詹材强所作的《询问笔录》。**1接受询问称:“陈某某驾车到达康定后与移动公司及全盛通公司开完会,就同刘总、**某一起吃饭;陈某某平时没有饮酒的习惯”。全盛通公司副总刘全斌接受询问称:“2017年8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移动公司召集所有的外包单位在新城移动开会,会后陈某某邀请我和赵维霞吃饭,我让赵维霞到我车后拿了一瓶半五湖白酒(52度),二两杯子**某有一小半杯,我、陈某某、赵维霞倒了一满杯,第一杯酒喝完后陈某某又给自己倒了一点,最后他喝了大概一杯多白酒,**某喝了小半杯,老板娘也来喝了一点,带去的一瓶半白酒都喝完了;吃完饭后陈某某、**某意识还是清醒的;他俩与全盛通公司无直接关系,只是他们所在公司与全盛通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蜀通公司项目负责人詹材强接受询问称:“在2017年6月27日前陈某某和**某属于蜀通公司员工,此后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后来属于全盛通公司;当天召开的是甘孜移动的普遍服务推进会,陈某某和**某都是代表全盛通公司参加会议(有签到表);蜀通公司今年在甘孜无项目,故无人参加会议(只有收尾工作)”。
在此期间,**1、陈建先、谢桂琼作为甲方,全盛通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0月13日在康定市矛盾纠纷“大调解”协调中心主持下就一次性解决陈某某交通事故所有赔偿费用达成《甘孜州康定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由乙方支付本事故第三人陈某某失踪、死亡、安葬赔偿金及其他所有费用(含保险理赔款550000元)共计750000元,该费用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200000元,第二期支付550000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200000元赔偿款后出具收条并全力协助乙方共同办理该事故陈某某、**某相关保险理赔事宜;甲方自愿放弃以陈某某名义进行保险理赔,由乙方以**某名义开展保险理赔。2018年1月5日,**1、陈建先、谢桂琼向全盛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全盛通公司身故保险金之指定受益人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保险公司办理索赔申请、签订理赔协议、领取理赔款项等。同年2月13日,**1、陈建先、谢桂琼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载明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全盛通公司与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全盛通公司支付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各项费用750000元,陈某某继承人放弃陈某某的保险理赔;现全盛通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陈某某的赔偿款,故陈某某的继承人一致同意将全盛通公司为陈某某投保的团体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金权益全部转让给全盛通公司。当日,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分两笔向全盛通公司转账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550000元。2018年5月10日,全盛通公司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其保险金600000元,后于同年6月20日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某的父亲张远海与全盛通公司达成《交通事故代赔偿协议》,约定全盛通公司向张远海垫付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060000元;因本事故产生保险的赔付款项全部归全盛通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蜀通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含承保明细、被保险人清单)、《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声明》、(2018)川019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1358号民事判决书、(2017)3321民特4号民事判决、《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全盛通公司《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含承保明细、被保险人清单)、《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保险公估委托书》《陈某某案件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甘孜州康定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保险权益转让书》、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民事起诉状、(2018)川0104民初4722号民事裁定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代赔偿协议》、领条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不违反从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约定的前提下,现行法律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第二职业,也不禁止不同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在同一个保险机构为同一劳动者投保相同险种人身保险。案涉两份《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均属于商业保险,对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而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保险金额。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分别接受蜀通公司和全盛通公司(现名称为中全通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两份保险中重复出现的被保险人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且仍出具保险单并分别收取了相应保险费,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1方在本案中系依据蜀通公司与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订立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主张权利,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按照与全盛通公司签订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对陈某某意外身故向**1方进行的保险赔付与本案无关,**1方有权依据不同的保险合同分别获得赔偿。虽然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被保险人将自动丧失或终止被保资格,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随即终止”,但因蜀通公司购买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并非雇主责任险或工伤保险,一方面该保险合同并未对何为“不再是投保团体中的成员”进行界定,另一方面也未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须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前提,且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和蜀通公司亦均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已不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此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对陈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蜀通公司出具的放弃事故理赔和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任何损失的《声明》损害了作为被保险人陈某某的合法权益且蜀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声明》对**1方不具有约束力,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案涉事故系陈某某饮酒或醉酒后驾驶造成且对该事故的另案审理亦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等的具体状况”,故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以案涉事故涉嫌酒驾而拒绝理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蜀通公司与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订立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也约定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某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于2018年3月1日被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1方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该日起二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3月1日届满,而**1方于2020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理由是: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8年3月1日起算,故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第二,在法律适用上虽然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但保险法作为民事单行法的特殊法,其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相比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立法上具有滞后性,故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民法总则实施后就非人寿保险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三,诉讼时效具有严格的法律强制性,当事人不得以其意思排斥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协议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内容或者约定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等均为法律所禁止。由于案涉保险合同中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来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故该约定对**1方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1方向一审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三年,其要求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方保险金6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1向本院提交:1.竣工结算施工费、甲供材料审核定案表;2.工程项目审计承诺书。拟证明:陈某某生前在蜀通公司做项目,后续由**1接手,目前项目未完工,陈某某仍是蜀通公司的员工。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上只有**1的名字和联系电话,无法达到**1的证明目的。蜀通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1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陈某某生前是蜀通公司的员工。中全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1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生前在蜀通公司做项目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于**1方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其次,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1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2.关于陈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被保险人资格的问题。首先,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接受蜀通公司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陈某某在所保的人员名单内,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陈某某投保后由蜀通公司到了中全通公司,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次,其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的2017年8月23日蜀通公司出具的《声明》上亦明确载明,蜀通公司系**某和陈某某的投保单位和合法雇佣关系公司。故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陈某某的被保险人资格已丧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是否能够因为陈某某和**某在事故发生前饮酒及蜀通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此次事故的理赔而免除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有相关的证人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前陈某某和**某吃饭时有过饮酒的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原因,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否系二人中的一人驾驶,及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事实。而蜀通公司虽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并非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其并没有放弃相关理赔的权利。故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本案诉讼费承担的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且纠纷系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引发。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承担并无不妥。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认为诉讼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太平财险成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