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眉山市杰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A区5层7B-8。

法定代表人:汪新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毓翔(公司员工),男,1989年1月3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眉山市杰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2/7/113-3-2。

法定代表人:黄妹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鹏,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眉山市杰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