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琳,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江工业总部基地三色路199号A区5层7B-8。
法定代表人:汪新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毓翔(公司员工),男,1989年1月3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眉山市杰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2/7/113-3-2。
法定代表人:黄妹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晓鹏,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蜀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眉山市杰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吴晓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谢佳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