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异24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中集大道2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执行人: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6层1-6号15-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华。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中,成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川0106执异40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川01执复7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执异40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该公司不仅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反而超付了工程款,并多次向被执行人追要超付款及损失赔偿无果,请求贵院撤销(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
本院查明,**与桦宜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9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其七级工伤待遇共计22931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因桦宜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桦宜公司到期债务4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2019年11月21日,本院向****公司送达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0年10月26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2013年1月22日,****公司(发包人)与桦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15日,****公司(发包人)与桦宜公司(承包人)签订《****公司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别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公司将中国西部品牌商品分拨中心(二期C-1.C-2.C-3.C-4.C-5.栋仓库项目)、中国西部品牌商品分拨中心-总平工程(以下均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桦宜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二期总平工程施工合同》、(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本案中,****公司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桦宜公司承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司目前对桦宜公司存在到期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金牛执字第139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何金伟
审判员 康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韦俊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