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28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四川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6层1-6号、15-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威特种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北京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紫娴,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宜公司)、四川天威特种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渠,***、***及桦宜公司、天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国、杨紫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向***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00000元;3、判令桦宜公司、天威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因经营公司的需要,向***借款30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给***30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桦宜公司、天威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余本金2000000元未归还。

***辩称,对***起诉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对***起诉的***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并未向***借过款。该款系***向***的个人借款,用于其开办的桦宜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桦宜公司辩称,对***起诉的桦宜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要求桦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天威公司辩称,对***起诉的天威公司为***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承认***要求天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向***借款的问题。***举出了《借款合同》、《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向***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持异议,认为***并未作为借款人签字。本院审查认为,***举出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且借款人一栏仅有***一人签字,***在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并非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举出的《协议书》及收条也均只有***一人签字,转账凭证显示***将借款转入***的账户。综上,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对于***举证证明的***借款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主张的***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举出了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借款系用于桦宜公司的生产经营。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持异议,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将借款3000000元转账至桦宜公司账户,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具有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借款用于桦宜公司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桦宜公司、天威公司分别承认***对各自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以其个人名义向***借款,并将借款用于桦宜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属于***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庭审中,***未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或桦宜公司由***与***共同经营,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天威公司为***的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作为天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不能以此推定***个人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该债务系***的个人债务,应由***承担偿还责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100000元;

三、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威特种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负担,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威特种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垫交,***、四川桦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威特种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姜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