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东莞九丰新能源热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573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韵晴,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5032J。
法定代表人:李成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九丰新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区立沙岛作业区立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149854711。
法定代表人:孔令华。
被告:丁达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32001353XY。
法定代表人:林占恒。
原告***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化十三建公司)、东莞九丰新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下简称九丰公司)、丁达新、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丰公司、丁达新、恒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8,72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7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接受被告丁达新的雇佣,于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聘请工人进东莞市××镇虎门港立沙岛作业区立沙大道施工,施工内容是为“东莞九丰LNG仓储工程配套气化装置及供气管道安装工程”安装消防管道。该工程系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承包后,将其分包给被告恒天公司。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丁达新承诺将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案涉工程款28,725元,并要求原告对此开具收据。被告丁达新对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确认,但是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丁达新尚欠原告工程款28,725元未付。被告九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者,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丁达新及被告恒天公司在“工程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结清了涉案工程的供应商款项及工人工资,故四被告需要连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对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化十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指出其受雇于被告丁达新,原告也曾向被告丁达新主张过权利,显然认可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丁达新,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被告丁达新对原告具有付款义务。二、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且未拖欠工程款。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被告恒天公司。2019年2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恒天公司退场时,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进度款。三、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为维护施工工人的权益,已经采取了积极措施。在被告恒天公司退场时,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曾要求被告恒天公司及合同下属执行人即被告丁达新出具《工程付款承诺书》,要求恒天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后结清工人工资,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已经发函要求被告恒天公司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工人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被告九丰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九丰公司与涉案纠纷无关,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及义务,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第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九丰公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与涉案承揽合同无关。第二、九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九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者要求被告九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并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恒天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承建的被告九丰公司LNG仓储工程配套气化装置及供气管道安装工程,其中被告丁达新、案外人翁书武工程队分包了部分工程,因被告丁达新、案外人翁书武没有建筑劳务资质不能分包施工,因此挂靠在被告恒天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丁达新、案外人翁书武工程队所分包的工程固定总价为2,434,639.3元,被告丁达新已经将该分包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处置权全部授权委托给其合伙人即案外人翁书武处理。至2019年2月2日,中化十三建公司已经向被告丁达新及案外人翁书武的工程队支付了2,687,634元,因案外人对施工人员的工资造假,造成二十余人的施工人员有工资393,525元未发放,被告恒天公司已用自有资金进行了垫付。至2019年2月2日前,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及被告恒天公司共支付工程队3,081,159元,已经超出合同金额,额外支付了646,520元。恒天公司认为:一、丁达新租用***挖掘机作业的行为没有经过被告恒天公司的同意,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恒天公司无关;二、被告丁达新的工程款支付处置权,已经授权转让给其合伙人翁书武,现在被告恒天公司工程款的余额在案外人翁书武处,被告丁达新可要求案外人翁书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若中化十三建公司与被告丁达新、案外人翁书武工程队结算后有尾款未结清,在未取得被告丁达新及案外人翁书武的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恒天公司也无权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四、若在以往的支付款项中,被告丁达新及案外人翁书武将原告***的工程款列入其中,就不会造成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应由被告丁达新及案外人翁书武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丁达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达新以被告恒天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4月28日与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TTECC-FB-18A-07-049),约定由恒天公司委派被告丁达新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分包位于东莞市××镇立沙岛石化基地的“LNG”仓储工程配套气化装置及供气管道安装工程,分包工程价格为固定总价(含税):2,434,639.3元。
2018年6月5日,被告恒天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丁达新、案外人翁书武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恒天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签订被告九丰公司LNG仓储工程配套气化装置及供气管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1.8%的管理服务费,被告恒天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案外人翁书武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确认。2018年8月6日,被告丁达新向被告恒天公司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其委托案外人翁书武向被告恒天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项。
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丁达新存在业务往来,其聘请工人并自带挖土机为涉案工程挖掘、安装消防管道,产生费用合计28,725元。
2019年1月10日,被告丁达新以其名义向中化十三建公司出具了《工程付款承诺函》,载明“本人丁达新(身份证号码:),为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在东莞九丰LNG仓储工程配套气化装置及供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编号TTECC-FB-18A-07-049)现场授权委托人。今收到项目部款项,本人代表我公司保证结清所有工人工资款。并保证付款后未拖欠任何工人工资及供应商款项,全部结清。若发生因本司工人工资款及供应商款项引发的纠纷,本人代表本司愿意承担因纠纷所引起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所有责任与总包方无关。”承诺人处有丁达新字样的签字,并加盖了“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9年1月25日,原告***主张其应被告丁达新的要求出具了两张《收据》,分别记载的款项为6,800元及21,925元,合计28,725元,但原告***并未收到上述款项,并提供了收据、银行流水及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其名下农业银行望牛墩支行账号为62×××72的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涉案账户在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并无案涉金额入账。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丁达新于2019年4月6日的通话录音记录,被告丁达新确认被告***是由其联系进行案涉工程的挖掘作业,并未向被告丁达新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雇佣合同纠纷;二、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三、四被告应否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系按被告丁达新的指示为“东莞九丰LNG仓储工程配套气化装置及供气管道安装工程”安装消防管道,原告***在完成上述工作过程中除了提供劳务外,还需要自行提供施工设备、技术,而且由原告***统筹其施工队共同进行,这明显有别于一般的雇佣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焦点二,原告***与四被告均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其工作是接受被告丁达新的指示而进行,故依法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丁达新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录音,本院对被告丁达新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8,7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三,因丁达新挂靠恒天公司,并以恒天公司的名义与***发生往来,产生的债务应先由丁达新负责清偿,不足清偿的,应以被挂靠者恒天公司的资产补充清偿。截至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丁达新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丁达新支付工程款28,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且以工程款本金28,725元为限,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十三建公司及被告九丰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达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7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且以工程款本金28,725元为限);
二、被告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达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6元,由被告丁达新、沧州恒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泽丹
附: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